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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陳梅欽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十二巷九弄四十八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52,500元之租金,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2巷9 弄48號1 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明華,嗣因謝明華拒不搬遷,遂於94年7 月14日於本院以94年度湖簡移調字第62號成立調解,謝明華同意於94年9 月15日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復於同年9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等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湖簡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讓與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18996 號執行(調查)筆錄、93年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等為證(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件訴訟於95年4 月4 日上午行言詞辯論並當庭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始於同日下午提出答辯狀到院,此有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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