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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偉聖通訊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丁○○即偉聖通訊行

      甲○○

      乙○○

            號5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偉聖通訊有限公司、丁○○、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即偉聖通訊行、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依附表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偉聖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偉聖公司)中期放款貸款契約部份:被告偉聖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丁○○、甲○○(原名林季錦)、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一紙,嗣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後於94年12月12日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餘額664,800 元之期限延長,並明定分期償還之金額,另追加被告丙○○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關於本件借款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則明定於所簽立之借據條款內。因被告偉聖公司於95年2 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本息僅繳至95年1 月18日止,迄今尚欠634,8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偉聖通訊行中期放款貸款契約部份:被告偉聖通訊行即被告丁○○於92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一紙,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行借款2,700,000 元,關於借款期間、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借款還本付息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則明定於借據條款中。被告偉聖通訊行即被告丁○○於94年12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本息僅繳至94年11月30日止,迄今尚欠112,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關於被告丁○○信用卡消費借貸部分:被告丁○○於92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被告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消費)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額度為100,000 元,關於循環利率、還款方式、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明定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 。如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於領用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截至95年3 月7 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款為70,132元及其中本金65,451元應計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兩造訂立之借據、信用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一份申請狀要求給予協商之機會,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基準利率表、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消費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已堪認定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款之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四(93年11月15日之借據)或加百分之三點五計付(92年12月25日之借據)。借款人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據第2 條、第4 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至清償日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第4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訂立之借據、信用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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