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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介源王怡雯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上揚經典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市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福建省
兼法定代理人
原居臺北縣
被告
甲○○ 住臺北縣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揚經典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須依借據第4 條約定,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揚公司自94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 萬5,122 元,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上揚公司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則辯稱:其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契約書1件、借據及放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2份與授信約定書3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而被告上揚公司及丁○○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於被告甲○○辯稱其無資力清償云云,乃執行之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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