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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奈元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乙○○

      庚○○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奈元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元,及如附表一項次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己○○、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項次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己○○、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奈元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己○○、乙○○、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己○○、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甲○○、己○○、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奈元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元公司)於93年7 月27日邀同被告己○○、乙○○、庚○○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己○○於93年4 月7 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於93年4 月7 日邀同被告己○○、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600,000 元及6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依各該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詎被告奈元公司、己○○、甲○○分別自95年1 月16日、94年12月8 日、94年12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各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依原告與被告奈元公司、己○○、甲○○間各該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屆期,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3 件、授信約定書4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奈元公司、己○○、乙○○、庚○○連帶給付借款320,600 元、被告己○○、戊○○、甲○○連帶給付借款421,524 元、被告甲○○、己○○、乙○○、丙○○連帶給付借款421,141 元,及各如附表一項次編號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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