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遠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郡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建榮,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由上開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外以「遠企物業」之簡稱,經營公寓大廈日常生活事物管理顧問服務、建築物附屬設備維修顧問及社區飯店生活服務顧問等建築物之管理維護業務,並以此奠定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領域一定之知名度。原告之前身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4月間即取得「遠企」商標圖樣,原告並於90 年間就大樓管理之商品服務取得「遠企」商標圖樣,並繼續援用「遠企物業」對外經營至今。 ㈡兩造曾於93年至94年間磋商,由原告負責被告「香謝富裔」預售屋案之物管規劃及進駐時期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然被告拖延未簽約,並於93年12月間至94年3月間對外銷售 「香謝富裔」預售屋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93年間製作發送之銷售海報、廣告手冊及94年3月12日自由時報、94年3月5日中國時報、94年3月13日聯合報之廣告使用「遠企物業」之名稱,企圖利用原告物業管理方面之知名度為其預售屋銷售作宣傳,期間原告業以口頭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於94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以制止,並請 其締約。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等人格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包括投入人員等成本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所失利益37萬元,共計88萬元,以及非財產上之名譽損失。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郡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郡礎公司)為上述「香謝富裔」建案之投資興建者,被告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礎公司)則為綜合規劃者,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二者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以被告郡礎公司名義銷售上述建物,為該公司執行業務範圍,依上揭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丁○○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就上述損害,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 下半頁連續3 日。 ⒊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遠企物業」與原告並無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所謂「物業」,係泛指所有與不動產相關管理者,不得成為專有名詞或供他人專用。而「遠企」乙詞,乃商業上通用之名詞,無法突顯被告之專有性,立於一般大眾之觀點,通常係指遠企大飯店或遠企購物中心,至於該飯店或購物中心由誰管理或維護,非一般大眾所關注。足見在一般大眾認知下,難以將「遠企物業」與被告作任何連結。 ㈡縱認「遠企物業」足以使人認知係指被告,被告就此姓名權侵害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蓋兩造於93年12月間即開始洽談「富裔中山案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契約名稱於磋商過程有所變更,下稱系爭契約),當時初步議定之報酬為50萬元,至94年3 月1 日修正後之契約亦同,詎94年3 月29日原告竟單方將報酬調高至240 萬元,價差4 倍之多,乃無法如期訂約,當無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所提出印有「遠企物業」字樣之銷售海報影本及廣告手冊節本,均為被告於93年間所製作發送之宣傳物,其餘剪報影本刊載日期分別為94年3 月12日、94年3 月5 日、94年3 月13日,皆在系爭契約洽談階段流傳於市面,原告未表示任何異議,可推認其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遠企物業」字樣宣傳之意思表示。嗣被告自94年3 月29日確定雙方無法簽約後,即未再刊載任何有「遠企物業」字樣之宣傳物。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指稱94年7 月23日之廣告,並非被告所刊登,亦與被告無關。 ㈢兩造系爭契約經多次磋商仍無法成立,肇因於條件無法趨於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於協商過程所生之成本,並非損害,應自行吸收,更不能請求其所謂預期利益。又法人非自然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登記所營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 ㈡被告於93年間製作發送之銷售海報、廣告手冊及94年3 月12日自由時報、94年3 月5 日中國時報、94年3 月13日聯合報之廣告上,曾分別登載「〔物業管理〕富裔大管家‧遠企物業」、「物業管理/ 英式大管家‧遠企物業」、「物業管理:富裔大管家/ 遠企物業」等內容。 ㈢兩造曾於93年至94年3、4月間,磋商訂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香謝富裔」預售屋案之物管規劃及進駐時期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嗣未簽訂契約。 ㈣原告於94年7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函知被告,上述廣告中 刊登原告為建案之管理公司,與事實不符,並要求被告與其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 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剪報、銷售海報、廣告手冊、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草約)、委任管理顧問草約、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⒈「遠企物業」與原告是否具有身分之同一性?⒉前項如具有同一性,於兩造磋商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是否默示同意被告使用「遠企物業」之名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⒊系爭契約磋商不成,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是否仍有刊登載有「遠企物業」名稱之宣傳物?㈡前項如構成侵害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⒈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應否准許?⒉法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否請求慰撫金?⒊原告得否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 ⒈「遠企物業」與原告具有身分之同一性: ⑴原告主張「遠企物業」為伊公司對外之簡稱,經營建築物之管理維護業務,並以此奠定此業務領域一定之知名度,伊前前身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4月間即取得「遠企」商 標圖樣,伊公司並於90年間就大樓管理之商品服務取得「遠企」商標圖樣,並繼續援用「遠企物業」對外經營至今等情。被告雖辯稱「遠企物業」與原告並無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一般大眾認知下,難以將「遠企物業」與被告作任何連結云云。惟按姓名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民法除於第18條對於人格權有原則性、概括性之規定外,復於第19條明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姓名係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的表徵,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姓名的使用具有專屬之性質及排他的效力,因此茲應審酌者,乃「遠企物業」是否足為被告之表徵。 ⑵查原告主張伊公司係由遠鼎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成立、經營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之關係企業(董監事均為該公司法人代表),而遠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則為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5月間即取得「遠企」商標圖樣,集團關係企業兼及 營建、百貨、旅館、通訊網路等業務,並陸續就「遠企」取得商標圖樣,「遠企」已為遠東集團之表徵,伊公司於90年間,已就大樓管理之商品服務取得「遠企」商標圖樣等節,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北市建城百十週年資料、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等在卷足參,堪信屬實。而原告前於89年6 月29日籌備階段即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簽訂契約,受任負責信義之星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並於網際網路上設置網站,以「遠企物業」名稱對外為介紹、行銷及宣傳,而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之建案,對外廣告亦已「遠企物業」之名義稱之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網路搜尋資料、報紙廣告等影本存卷足憑。可見「遠企物業」已具有一定之識別性,足為被告之表徵至明。況且,兩造確有磋商訂立系爭係約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上述銷售海報、廣告手冊及報紙廣告上,亦係刊載「遠企物業」之名稱,顯然亦係以此簡稱表彰原告之意思,由此益徵「遠企物業」與原告具有身分之同一性,自不待言。 ⒉兩造磋商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遠企物業」之名稱,被告使用該名稱尚無故意或過失之情,自不構成侵害行為: ⑴兩造曾於93年至94年3 、4 月間,磋商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香謝富裔」預售屋案之物管規劃及進駐時期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析述如前。原告雖主張被告一面拖延,一方面未經伊同意,於對外銷售「香謝富裔」預售屋之宣傳品上,擅印有「遠企物業」之字樣,利用伊物業管理方面之知名度,期間伊曾以口頭表示反對之意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兩造嗣後雖未能完成合約之簽訂,惟徵諸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系爭契約草約資料,可知兩造確有因契約報酬及委任型態等條件,無法完全合致之情形,而此乃締約雙方磋商過程所常見,當非可完全歸責於單方之事由所致。況且,倘被告本無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而任意於預售之宣傳品上為不實內容之登載,乃屬欺瞞消費者之行為,甚有遭致購屋消費者訴究法律責任之虞,豈非至愚之舉?自非事理之常。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有詐欺嫌疑云云,尚不足逕予憑採。 ⑵次查,原告既為知名、專業之物業管理維護公司,兩造並曾磋商訂立系爭契約,且已擬定草約,就磋商期間,被告曾使用「遠企物業」之名稱於其上述預售屋宣傳品之事實,亦知之甚詳。而原告既努力進行磋商事宜,並預期系爭契約之簽訂,就被告已先行使用其名稱之情,內心縱有不悅,惟按諸交易常情,為促使契約順利簽訂,當勉為接受,應無積極向被告表示反對先行使用之可能。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向被告為反對先行使用之表示,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屬實。準此,兩造磋商系爭契約期間,原告知悉被告使用「遠企物業」字樣於宣傳品上,仍繼續磋商事宜,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則被告於上述期間,使用「遠企物業」名稱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未構成侵害行為。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磋商不成,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有使用「遠企物業」名稱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23日,復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使用遠企物業名稱云云,並提出當日報紙影本為證(參見原證3) 。然查,詳觀原告所提出上述剪報影本之內容,廣告之預售屋建案係位於信義計畫區之「信義香榭」,並非位於中山北路之「香謝富裔」,而刊登之投資興建者,則為第三人「興富發建設/ 大華建設」,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況且,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此份報紙影本,係作為證明「遠企物業」具有一定知名度之證據,並非被告使用遠企物業名稱之證據,此觀諸起訴狀之內容即明(參見起訴狀第2 頁第1 、2 行)。原告嗣後執此主張係被告所為云云,應屬誤解,自不足憑採。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有使用「遠企物業」名稱之事實,即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 ㈡縱認被告上述磋商期間刊載「遠企物業」之名稱已構成侵害行為,原告所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88萬元,而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惟觀諸其所主張之損害內容,實乃系爭契約磋商過程所支出之人力工時費用,及契約訂立後預期所得利益。然契約磋商期間之成本及締約後可得之利益,與被告刊載「遠企物業」名稱之侵害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契約之訂立,本須相當時間之磋商,因磋商契約條件所支出之人力或物質費用,亦屬磋商雙方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契約未能合意成立,當無請求他方負擔之理。而契約既未能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亦無締約後可得利益可言。至於若果有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有損害之情事,亦屬民法第245 條之1 所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之範疇,而非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述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⒉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考)。原告既為公司組織,其以姓名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50萬元,亦非有據。 ⒊承其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則就原告得否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 所示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頁連續3日,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