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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銓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銓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81年7月3日起,即在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寶公司)OEM 營業部任職,迭經擢昇為專案課長,負責處理傳真機製造、生產與客戶訂購等相關業務,並於90年間原告聲寶公司之子公司即原告銓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銓寶公司)關閉設於菲律賓之製造工廠時,受派協助處理相關業務移交予協力廠商事宜。被告丙○○則於85年7月2日起於原告聲寶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任職期間曾負責處理與上開菲律賓工廠傳真機製造技術密切相關之傳真機設計圖檔、NC圖檔、線路圖等文件及檔案業務,而於90年12月28日離職。訴外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能公司)為原告聲寶公司客戶,前曾委託原告聲寶公司製造、生產型號PF-260號佳能牌傳真機(以下稱PF-260 傳真機),該委託案即由被告甲○○負責聯繫、處理。原告聲寶公司於89年間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取得PF-260傳真機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且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T89-F075-0號審驗合格標籤(以下稱系爭審驗標籤),並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審驗標籤之專屬使用權。93年間,原告聲寶公司於市面上發現佳能公司廠牌之型號PF-260LCD傳真機(以下稱PF-260LCD傳真機),竟貼有原告聲寶公司專屬使用之系爭審驗標籤,其製造商亦標示為原告聲寶公司,且PF-260LCD傳真機除外型略與PF-260傳真機不同外,其餘如內部傳動機構、材料料號與電路板佈線,幾無二致。然原告聲寶公司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生產、出售PF-260LCD傳真機,經原告聲寶公司向佳能公司洽詢後,始知悉於91年間佳能公司因與經濟日報社簽訂合作方案,報社欲訂購傳真機為贈品,指定PF-260傳真機為合作標的。佳能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鍾裕仁因而向原告聲寶公司之承辦窗口即被告甲○○,洽商採購PF-260傳真機事宜,詎被告甲○○竟違背職務,向佳能公司介紹並指示轉向其與被告丙○○共同設立之訴外人Yield Sun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稱YS公司,由被告丙○○任負責人)下單,以致佳能公司向YS公司訂購PF-260傳真機1,000台,總金額為美金75,6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即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示者均同)2,629,746元。嗣YS公司則以PF-260LCD傳真機交貨,雖經鍾裕仁質疑,然被告甲○○竟向其表示該款傳真機為PF-260傳真機系列中之更高級機種,鍾裕仁因此認定PF-260LCD傳真機乃原告聲寶公司所產製並對外銷售。原告聲寶公司查知上情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檢)對被告甲○○、丙○○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刑事告訴(94年度偵字第6073號),指訴被告二人互相串謀,利用任職聲寶公司時執行職務而獲悉傳真機業務、製造材料、模具設備與設計圖檔等情資之機會,未經授權或同意,擅以屬於原告銓寶公司營業秘密之作業指導書及相關技術資料,私自改裝、製造PF-260LCD傳真機,並非法將系爭審驗標籤黏貼其上出售牟利。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不惟使原告聲寶公司喪失佳能公司訂單之預期利益,且侵害原告聲寶公司系爭審驗標籤之專屬使用權,損害原告聲寶公司商譽及利益,為共同侵權行為;此外,被告二人又擅以原告銓寶公司製造相關技術,改裝、製造PF-260LCD 傳真機,共同侵害原告銓寶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1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聲寶公司預期利益之損失2,001,790 元及侵害系爭審驗標籤之損害627,956 元,及連帶賠償原告銓寶公司營業秘密之損害2,629,74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聲寶公司、原告銓寶公司各2,629,7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甲○○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奉派至菲律賓製造工廠處理移交等事宜,又被告丙○○雖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菲律賓廠工程部門,惟於89年6 月業務交接後回台,係從事數位相機產品企劃,並未再接觸傳真機製造業務。被告甲○○於91年8 月15日接獲佳能公司詢單,因佳能公司訂購PF-260傳真機係用於報社促銷活動,須於91年9 月31日前交付,為定期給付契約,且原告聲寶公司並未自行生產傳真機,原告銓寶公司已關閉製造工廠,渠等之供貨商即訴外人大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策公司)供貨遲延,原告聲寶公司顯無交貨能力,故被告甲○○出於維護原告聲寶公司聲譽,避免其因無法定期交貨而生損害賠償之善意心理,才建議佳能公司向YS公司下單,被告甲○○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營業權應非侵權行為之客體;再原告聲寶公司既無於91年9 月31日前交貨之能力,亦無能力接單,因此其並無預期利益之損害可言。其次,系爭審驗標籤係被告合法向大策公司買受,顯無侵權行為;且YS公司接受佳能公司訂單後,即向香港商矽感公司購得原告銓寶公司賣予矽感公司之型號FT-181CNS 傳真機(以下稱FT-181傳真機)半成品1,000 台,原告已將系爭審驗標籤之使用利益連同傳真機賣予矽感公司,原告聲寶公司應不得重複請求審驗標籤之費用。再者,原告銓寶公司對於PF-260傳真機製造技術,並非營業秘密;且本於所有權絕對性原則,YS公司將屬於自己之傳真機改裝液晶顯示器,藉以提昇品質,為處分自己之物,要無侵權行為或侵害營業秘密可言。而該批傳真機為原告委託生產之大策公司之代工廠即東莞泰瑞塑膠電子廠(以下稱泰瑞電子廠)所改裝,並非被告所為,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聲寶公司擁有系爭審驗標籤專屬使用權。㈡原告銓寶公司擁有PF-260傳真機的製造技術,並與大策公司訂有委託代工合約書。㈢YS公司是被告2人共同投資設立之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㈣佳能公司於91年8 、9 月間向YS公司訂購PF-260傳真機1,000 台,總價美金75,600元即新台幣2,629,746 元。本件之爭點:㈠佳能公司因被告之指示及聯繫而向YS公司訂購PF-260傳真機,被告是否對原告聲寶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聲寶公司受有喪失訂單預期利益之損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聲寶公司系爭審驗標籤之專屬使用權,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是否利用原告銓寶公司傳真機製造技術改裝PF-260LCD 傳真機而共同侵害原告銓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寶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之預期利益部分:原告聲寶公司主張其職員即被告甲○○違背職務,指示客戶佳能公司轉向被告2人設立之YS公司下單,並交由被告丙○○後續接洽,以致佳能公司向YS公司購買PF-260傳真機1,000 台,總價美金75,600元(換算為新台幣2,629,746 元),致原告聲寶公司損失該訂單之預期利益,足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2,001,790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甲○○係基於善意介紹佳能公司轉向YS公司下單,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營業權應非侵權行為之客體,再原告聲寶公司既無於91年9 月31日前交貨之能力,亦無能力接單,因此原告並無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經查:

①原告聲寶公司主張被告甲○○於91年間仍為原告聲寶公司之員工,被告丙○○則曾為原告聲寶公司之員工,被告2人共同投資設立YS公司,並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91年間佳能公司欲向原告聲寶公司洽購PF-260傳真機,因而聯絡原告聲寶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甲○○,被告甲○○竟指示佳能公司轉向YS公司下單,以致佳能公司向YS公司訂購PF-260傳真機1,000台,總價美金75,600元即新台幣2,629,746元,原告聲寶公司則未接到該訂單,嗣YS公司自行組裝外型內裝均類似PF-260傳真機之PF-260LCD 傳真機交貨(原告並無此種機型),其上並貼有原告聲寶公司有專屬使用權之系爭審驗標籤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影本1 張、前揭傳真機及審驗合格標籤比對照片影本6 張、YS公司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影本各1 張、佳能公司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1 張及93年6 月18日 (93) 佳法字第93061801號函影本1 份(以下稱佳能公司93年6 月18日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按勞動關係之受僱人於行使勞動關係權利、履行勞動關係義務時,負有忠實義務,即應盡其注意義務以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權益。經查,被告甲○○於91年間為原告聲寶公司之員工,於接獲佳能公司承辦人員鍾裕仁關於洽購PF-260傳真機之詢單,直接向鍾裕仁告知「聲寶公司無貨」,而於鍾裕仁請其幫忙時,指示鍾裕仁向其與被告丙○○設立之YS公司下單,並以原告聲寶公司FT-181傳真機改裝為PF-260LCD傳真機後為交付,且於鍾裕仁詢問型號何以不同時,竟稱該批傳真機為PF-260傳真機之同型高階機種,致鍾裕仁誤認所收受者亦為原告聲寶公司所製造等情,有佳能公司函、士檢94年度偵字第60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甲○○、被告丙○○之陳述及證人鍾裕仁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4、172 、173 頁)。查被告甲○○於91年間仍為原告聲寶公司職員,明知依其職責,本應向原告聲寶公司報告佳能公司詢單之事實,以供公司有權單位決定接單與否,其不為報告,竟將訂單轉介予其與被告丙○○共同設立之YS公司,依前揭說明,顯係故意違背其對原告聲寶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被告甲○○辯稱係出於善意,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實不可採。又查,被告丙○○於士檢94年度偵字第6073號偵案中自承:「...因此佳能公司經理鍾裕仁請被告甲○○幫忙找傳真機,被告甲○○知道菲律賓廠有販售FT-181CNS 傳真機2,000 台與矽感公司,且佳能公司急需要貨,所以透過Yield Sun公司去買1,000 台傳真機的貨,請伊去接洽矽感公司進貨事宜。因為FT-181CNS 傳真機與PF-260傳真機外觀相同,但功能比PF-260傳真機更高階,且FT-181CNS 傳真機係告訴人聲寶公司菲律賓廠所生產的,其就請大陸代工廠泰瑞塑膠電子廠參考PF-260傳真機組裝,審定標籤係向告訴人大策公司之代表人李定邦所購買,於91年9 月將PF–260LCD賣給佳能公司。」等語,有該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72 頁),另參酌被告甲○○於同前偵案中陳稱:「... 所以其建議鍾裕仁直接跟矽感公司買該批傳真機,後來鍾裕仁要求其幫忙... 故其請被告丙○○作後續接洽事宜。」等語,顯見被告丙○○係受被告甲○○指示而配合接手與佳能公司後續接洽訂單事宜,對於被告甲○○違反對於原告聲寶公司之忠實義務,指示客戶佳能公司轉向YS公司下單採購PF-260傳真機之事實,知之甚詳,其猶配合接手與佳能公司接洽訂單,及向矽感公司購料、改裝生產等事宜,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侵害原告聲寶公司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次查,佳能公司與經濟日報社所簽訂之合作方案,係指定以PF-260傳真機為標的,而原告聲寶公司擁有PF-260傳真機系爭審驗標籤,其子公司即原告銓寶公司則擁有該款傳真機製造技術,原告聲寶公司之前並曾出售該款傳真機予佳能公司,實際上佳能公司係因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認為被告甲○○就是聲寶公司之業務代表,所介紹之貨源係合法之聲寶公司製品,始依其指示而下訂單給YS公司等情,有佳能公司函及士檢94年度偵字第60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鍾裕仁之證述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觀之,原告聲寶公司就佳能公司本批傳真機之詢單,本有相當高之機率接受訂單,獲取交易利潤,卻因被告故意之侵權行為,以致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聲寶公司並無接下本件佳能公司訂單之能力,故無預期利益受損害可言,又營業權並非權利,故非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云云,固提出佳能公司91年7月15日對於原告聲寶公司之違約罰款通知單影本1張(被證1,本院卷51頁)為據。惟查,被告僅提出該通知單之影本,並無正本,且無佳能公司之署押,其真正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明,自難認屬真實。況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內容,僅指原告聲寶公司之交貨不穩定,並未指稱其欠缺接單能力。縱以原告委託代工之大策公司,其負責人李定邦於士檢94年度偵字第6073號之陳述,亦僅稱難免有交貨不順之情形,並非無法交貨,有該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73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聲寶公司並無接單能力,故無預期利益云云,即不可採。又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其對於原告聲寶公司之忠實義務,被告所侵害者,實係基於僱傭契約之具體權利,與抽象之營業權,並不相同,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有關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不僅包括權利,更及於利益,縱屬抽象之營業利益,亦得受該規定之保護。是以,被告辯稱營業權並非侵權行為之客體,不受保護云云,自無可採。

④預期利益金額之計算:原告聲寶公司主張因被告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未能接下佳能公司2,629,746 元傳真機訂單,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於2,001,790 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等語。經查,原告聲寶公司所受喪失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於訂單金額內自應先扣除成本,所餘始屬原告預期之利益。查被告交易所得總額為美金75,600元即新台幣2,629,746 元(91年9月25日美金匯率為34.785),原告並未舉出有關自己生產傳真機之成本相關證據,爰參酌被告主張之成本,包括向矽感公司買入傳真機半成品之金額港幣390,000 元即新台幣1,712,568 元(91年8 月30日港幣匯率為4.3912),及交由泰瑞電子廠組裝成品之代工費用美金3,700 元即新台幣128,779 元(91年10月25日美金匯率為34.805),此分別有佳能公司91年9 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單(原證4) 、YS公司與矽感公司91年8 月30日交易合同(被證2) 、泰瑞電子廠91年10月25日收款證明(被證8) 附卷可稽,經扣除前揭原料及代工成本後,原告聲寶公司得請求之預期利益金額應為788,399 元(計算式:2,629,746-1,712,568-128,779=788,39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聲寶公司主張被告共同侵害系爭審驗標籤專用權:原告聲寶公司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審驗標籤黏貼於PF-260LCD 傳真機上,是侵害其對於該標籤之專屬使用權,致其受損害,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7,956 元等語。被告丙○○固承認有將標籤貼於傳真機上,但辯稱系爭審驗標籤是向大策公司合法購得,其並無違法侵害行為,且原告聲寶公司已將標籤使用利益連同傳真機賣予矽感公司,於本件不得重複請求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不知情。經查:

①原告聲寶公司主張被告投資設立之YS公司所生產之PF-260LCD 傳真機上,均貼有原告聲寶公司享有專用權之系爭審驗標籤等情,有卷附標籤照片影本2 張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真實。被告丙○○就其原知悉該批由YS公司出廠之傳真機係貼用系爭審驗標籤等情,並不爭執,被告甲○○雖於本件否認知悉此事,然於士檢94年度偵字第6073號偵案偵查中,則陳稱:「... 故公司經理鍾裕仁就問其(指被告甲○○)有無變通方法,其就跟鍾裕仁說告訴人聲寶公司菲律賓廠曾賣與矽感公司1 批型號FT-181CNS 號傳真機共2,000 台,...FT-181CNS 傳 真機與PF-260傳真機之機型可以共通代用... 」、「... 故其請被告丙○○作後續接洽事宜,審定標籤係向告訴人大策公司代表人李定邦所購買... 」等語,有該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172 頁),此記載內容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查被告甲○○既告知鍾裕仁可將FT-181傳真機改裝後代替PF-260傳真機出貨,且建議鍾裕仁向YS公司下單,並要YS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後續接洽,甚至知悉系爭審驗標籤是向大策公司購買等細節,按YS公司購入系爭審驗標籤本即為貼於本批傳真機之用,顯見被告甲○○對於整件交易及後續生產過程知之甚稔,其與被告丙○○間,對於本批傳真機冒用系爭審驗標籤乙節,應有意思聯絡,是被告甲○○辯稱原不知傳真機上貼用系爭審驗標籤云云,應認並不可採。

②按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送審廠商應依審定證明中所核給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自製標籤標貼或印鑄於設備本體適當位置,始得販賣;又審驗合格標籤之使用權專屬取得審定證明之人,持有同廠牌同型號電信終端設備之他人應經原取得審定證明之人同意,並檢附同意證明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後,始得使用該審驗合格標籤,此參卷附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之說明㈠、㈡自明。是審驗合格標籤為特定電信終端設備之合格證明,自僅能使用於送審合格之特定廠牌、型號,故系爭審驗合格標籤僅能使用於原告聲寶公司所製造之PF-260傳真機上,殆無疑問。查被告所交付佳能公司之PF-260LCD 傳真機,為被告購入原告聲寶公司FT-181傳真機半成品,再委由代工廠改裝而成,並黏貼系爭審驗標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依前揭說明,該PF-260LCD 傳真機既非原告聲寶公司所製造完成,實際上亦非PF-260傳真機,本不得使用系爭審驗標籤,縱該系爭審驗標籤係被告合法購自大策公司,被告亦無權將該標籤使用於此種FT-181傳真機改裝之PF-260LCD 傳真機上。而系爭審驗標籤除行政管理上之功能外,亦具有辨識產品廠牌、型號、製造公司等功能,被告未經原告聲寶公司同意,竟將之黏貼於自己組裝製造之PF-260LCD 傳真機上,顯已損及原告聲寶公司商譽及信用,自屬侵害原告聲寶公司就系爭審驗標籤之專用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聲寶公司就該標籤之使用利益已因被告買受而移轉云云,然查,被告所買受者為FT-181傳真機之半成品,其所得使用者,至多為FT-181傳真機之審驗合格標籤,自非標明PF-260傳真機之系爭審驗標籤,應認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聲寶公司對於系爭審驗合格標籤之專用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③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2 月9 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害其系爭審驗標籤專用權,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7,956 元等語。查被告冒用系爭審驗標籤,共同侵害原告之專用權,造成原告商譽、信用之損失,業如前述,惟此種損失並無明確之數量,原告欲證明其損害金額,顯然有重大困難。而實定法對於類似此種彰顯商譽、信用之商標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於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則有估計之規定,依該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所得利益,以其差額作為損害額,亦可依侵害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額,若侵害商標權者不能證明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亦得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作為損害額。參考前揭商標法估計損害額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之輕重、所侵害之數量、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前揭788,399 元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客觀狀況,認以被告連帶賠償600,000 元為適當,原告聲寶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銓寶公司主張被告共同侵害營業秘密部分:原告銓寶公司主張被告以其所有關於PF-260傳真機製造技術,參酌原告銓寶公司屬於營業秘密之作業指導書,將FT-181傳真機改裝為PF-260LCD 傳真機出售圖利,已侵害原告銓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應連帶賠償2,629,746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傳真機之製造技術並非營業秘密,所謂作業指導書亦非營業秘密,縱使為營業秘密,亦已因被告自矽感公司購入傳真機半成品而一併移轉,故已非營業秘密,而本於所有權絕對性原則,被告對於買入之物自有改裝之處分權,且改裝行為係由泰瑞電子廠代工,亦非被告所為等語。經查,原告銓寶公司主張擁有PF-260傳真機製造技術,且該製造技術包括作業指導書,均屬於營業秘密,其於授與大策公司或矽感公司技術指導之契約中,均列為技術文件,該二公司願出資取得該傳真機技術,自應認其具有營業上之價值,屬於營業秘密等語,業據提出與大策公司簽訂之委託代工合約書影本、模具設備保管合約書影本各1 份(原證8 ,本院卷130至155 頁)及與矽感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1 份(原證9 ,本院卷207 至211 頁)為證。惟查,依前揭原告銓寶公司與大策公司間委託代工合約書、模具設備保管合約書之約定,大策公司僅單純為原告銓寶公司代工,並未有技術移轉之約定,大策公司亦無支付技術移轉對價之情形,尚無從認為原告銓寶公司所主張其傳真機製造技術具有營業上之價值云云為可採。至矽感公司與原告銓寶公司之合約書,固有技術移轉之約定,惟重點仍在於生產設備、模具之交易及雙方將繼續維持代工合作之關係,亦即該交易實以原告銓寶公司日後委託代工生產為基礎,是以,矽感公司支付價款之目的,應是以取得原告銓寶公司日後訂單為主,未必即認為該傳真機技術具有營業上之價值。從而,單以原告銓寶公司與大策公司及矽感公司之合約而論,尚難認為該FT-181傳真機作業指導書或其他技術文件確實具有營業上之價值及秘密性。實則,原告銓寶公司僅籠統主張被告二人利用任職聲寶公司時執行職務而獲悉傳真機業務、製造材料、模具設備與設計圖檔等情資之機會,未經授權或同意,非法利用屬於原告銓寶公司之傳真機技術,實際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究竟侵害其中何種營業秘密,即以被告原不否認之FT-181傳真機作業指導書而言,該作業指導書之內容為何?被告是否欠缺該作業指導書即無法組裝FT-181傳真機?原告銓寶公司均未舉證加以證明,實難認其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況依被告所辯,YS公司所生產本批PF-260LCD 傳真機,係其取得FT-181傳真機半成品,交由泰瑞電子廠代工組裝,而泰瑞電子廠原即為原告委託生產之大策公司代工組裝傳真機,相關之生產設備及模具,業由大策公司交予該廠,有士檢94年度偵字第60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策公司之指訴內容可稽(本院卷170 頁),是以,泰瑞電子廠原即具有組裝FT-181傳真機之能力,毋庸被告再提供組裝傳真機之技術,自難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銓寶公司營業秘密之情形。從而,原告銓寶公司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依據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聲寶公司基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8,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銓寶公司基於被告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聲寶公司勝訴部分,自應酌定擔保金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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