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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名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於94年6 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共新台幣(下同)235 萬元。詎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債務人未依約償還本息,現尚欠原告本金1,897,798 元。加大公司於94年5 月31日,提供被告簽發,經由加大公司背書,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行,票號QL0000000 及QL0000000 ,到期日94年11月20日及94年11月30日,面額50萬元及424,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 紙以之為清償方法,經原告屆期代為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上開票據原用於償還加大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遭退票後經催告加大公司行使權利,詎加大公司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而加大公司之借款業已屆期。因加大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加大公司,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票據上之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切結書各4 紙、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應收票據明細表1 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請求被告給付加大公司924,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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