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兼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8,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各463,755 元、457,6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ZF-8145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德安百貨旁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前,因違規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欲駛入該百貨公司停車場出入口車道,致與原告共同騎乘車牌號碼BIJ-662 號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並頸部挫傷、膝部擦傷,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及臀部鈍傷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戊○○部分:①支出西醫及中醫醫療費用各為4,935 元及6, 760元;②於車禍後計向任職公司請假11日又2 小時之薪資損失12,420元:③車禍後搭乘計程車就醫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計20,640元;④受傷期間由原告父親擔任全日看護16日、半日看護83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69,000元;⑤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35萬元。㈡原告丁○○部分:①支出西醫及中醫醫療費用各為2,890 元及5,440 元;②於車禍後向任職公司請假11日又2 小時之薪資損失9,720 元:③車禍後為上下班及赴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計20,640元;④受傷期間,由原告父親擔任全日看護16日、半日看護83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計為69,000元;⑤因車禍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35萬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各463,755 元、457,6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對於被告因此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判決所認定車禍發生原因,以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無爭執。惟查,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是其請求車禍後94年2 月至4 月份之交通費用支出,及所請求看護費用之支出,自非屬因車禍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至於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如原告確因請假無法支薪,被告同意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則請法院核實計算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ZF-814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德安百貨旁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前,因違規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欲駛入該百貨公司停車場出入口車道,致與原告共同騎乘車號BIJ-662 號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並頸部挫傷、膝部擦傷,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及臀部鈍傷之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94年度士交簡字第963 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乙份存卷可據,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本院爰於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即原告可得請求之①醫療費用金額?②工作損失金額若干?③可否請求看護費用?金額若干?④可否請求交通費用?金額若干?⑤所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過高?以下茲論述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戊○○、丁○○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中西醫療費用各為11,695元及8,330 元等語,固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卓玉麗皮膚專科診所門診收據、美的藥局明細收據、華夏中醫醫院收據(以上均影本)為證。惟其中原告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牙科、急診內科、急診耳鼻喉科、一般內科就診之費用收據,客觀上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膝部擦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情,實難認有何關聯;且原告戊○○於94年2 月8 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醫學科、於94年2 月5 日前往該院皮膚科、於94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26日前往該院牙科,各係因皮膚炎、唇部鵝口瘡、牙床咬傷而就醫等情,復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6 月8 日北市醫陽字第09531644100 號函敘甚明;各該診療原因更與其車禍傷情全然無涉。是上開單據所載費用支出計1,400 元,自應自原告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扣除。據此計算,則原告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受傷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分別為10,295元及8,330 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之93年12月23日至94年3 月31日,係由父親丙○○擔任渠二人之看護工作,其中有16天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400 元,其餘83日為半日看護,半日費用為1,2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 紙為憑。惟查,原告所受傷情可以復原,復原期間約2 至4 週左右,可自理生活,行動生活不受影響,僅頭部外傷需靜養至少2 週等情,有三軍總醫院95年6 月2 日集逵字第0950008817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車禍後因頭部外傷所需靜養之二週期間內,固有需人照護之必要;然逾該期間外,原告縱有僱請他人看護,其費用實難認係因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從而,原告因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自車禍發生起14日之期間內、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即各16,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㈢工作薪資損失: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均任職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並外派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戊○○平均時薪為138 元,原告丁○○平均時薪則為108 元等情,已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 紙、離職申請表影本2 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車禍頭部外傷須靜養2 週,已如前述;且確因傷而向所任職上開公司各請假11日又2 小時乙節,亦有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影本2 紙為據。從而,原告各以上開所得時薪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於其請假之90小時之工作薪資損失即原告戊○○請求12,420元,原告丁○○請求9,720 元,自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車禍受傷後,為前往就醫及工作,已支出計程車資計41,280元,並由原告各分擔其半數等情,已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且依上開三軍總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於受傷期間,行動雖不受影響;然衡諸渠等除受有頭、頸部及腦震盪之傷害外,下肢亦有擦挫傷;為舒緩其身心疼痛及避免路途奔波,就原告為就診及工作所支出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自堪認係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所增加之生活需要無疑。惟原告所受傷情之復原期間約2 至4 週,既據前揭三軍總醫院函敘甚明;則原告於逾上開為期4 週之復原期間後,因外出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車資,自未能認為係因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據此核算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應各為3,260 元。 ㈤精神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各人之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復原情形,兩造之工作資力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實嫌過高,各應予核減為8 萬元,方屬公允;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則原告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各為122,775元、118,1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丁○○各122,775 元、118,11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