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耀點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即鍾儷鳳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 項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耀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點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即鍾儷鳳)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9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利息以年息12% 計算,並自實際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還款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耀點公司僅還款至94年9 月29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著,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為本件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2 件、授信約定書3 件、連帶保證書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83,564 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