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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告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旺得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買受紗布6千公斤,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41萬元,且「月給、45天」,原告依約將紗布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越南胡志明市後,被告並未依約於93年8月15日給付貨款,嗣後僅清償351,000元,尚餘1,059,000元迄未清償,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00元及自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1,059,000元及遲延利息,則予認諾。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6千公斤紗布,迄今仍積欠1,059,000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並基於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1,059,000元及自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就此並予認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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