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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丙○○共同簽發,經第三人即支票受款人乙○○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94年12月20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退票,被告天下公司、丙○○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㈡又,被告天下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丁○○,嗣於93年間,變更為被告丙○○(即丁○○女兒),被告丁○○則轉任為經理人,惟被告天下公司上開支票之印鑑章,負責人部分仍為被告丁○○,並未變更,而系爭支票實際係由被告丁○○蓋章簽發,其為公司經理人身分,明知印章不符而開立支票,所為已構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為公司董事,授權被告丁○○以其名義簽發上開印鑑不符之支票,亦為共同正犯,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為此,依票據關係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000 元,及自95年2 月19日(即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妹妹乙○○原為被告天下公司之員工,乙○○為向中央信託局領取員工福利金,乃向被告天下公司借用系爭支票,而於94年11月間,乙○○領得福利金後,被告要求其返還支票,其竟表示因積欠原告債務已轉讓原告,嗣即無法取回系爭支票;㈡被告天下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丁○○,其後因故變更為被告丙○○,被告丁○○係經被告丙○○授權而處理被告天下公司之事務及簽發支票,因被告丙○○係負責人(即董事),故被告丁○○蓋用被告天下公司及丙○○之印章,代表被告天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未偽造支票,被告丙○○係天下公司董事,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在被告丙○○印章旁同時蓋有天下公司之印章,被告丙○○係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天下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丁○○,嗣於93年11月8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被告丁○○則轉任經理人。

㈡原告持有被告丁○○經被告丙○○授權,代表被告天下公司,蓋用公司及被告丙○○印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 紙,經於94年12月20日提示不獲付款,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㈢被告天下公司於系爭支票付款人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往來之印鑑章,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印章部分仍為被告丁○○名義,未辦理變更程序。

㈣原告係經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乙○○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天下公司、丙○○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另被告丁○○明知印章不符而簽發系爭支票,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為公司董事,授權被告丁○○簽發印章不符之系爭支票,亦為共同正犯,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關於票據法律關係方面:

⒈就被告天下公司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之妹妹乙○○向被告天下公司所借用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支票乃受款人乙○○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前揭規定,毋論被告與原告之前手乙○○間有何抗辯事由,均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之原告,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天下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丙○○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云云,惟被告抗辯因被告丙○○是負責人,故蓋其印章,系爭支票係被告天下公司所簽發等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法第五條固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應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判要旨足參(另參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被告丙○○與天下公司之印文,係大小相併,就全體印文之形式及趣旨,參酌一般社會觀念及交易習慣,顯然可見被告丙○○之印章係代表被告天下公司發票,而非與公司共同發票,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共同發票人乙節,自不足採,其請求被告丙○○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即無所據。

㈡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方面:

⒈就被告丁○○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天下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印章不符而開立系爭支票,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核,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惟「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足資參酌。由此可知,如為有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公司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不以預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發票人印章與支票存款帳戶約定之印鑑章相符為必要。本件被告天下公司於付款人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往來之印鑑章,法定代理人部分雖未變更,仍為被告丁○○名義,然被告天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確為被告丙○○,其始為有權代表被告天下公司之人,被告丁○○經其授權,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自屬代表被告天下公司所為,縱有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之情事,被告天下公司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被告丁○○既為經理人,且經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即屬有權製作簽發系爭支票之人,顯然並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況且,原告係經由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乙○○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丁○○取得系爭支票,亦難認被告丁○○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若果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丁○○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丁○○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云云,尚不足憑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偽造支票之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依前所述,系爭支票確屬被告天下公司所簽發,被告天下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並非偽造,被告丙○○自未構成共同偽造支票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而原告就被告天下公司另主張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部分,因原告對於被告天下公司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如上,此部分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天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天下公司給付903,000 元,及自95年2 月19日(即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94年9 月23日面 額:新台幣903,000元帳 號:000000000票 號:HQ0000000受款人:乙○○提示日:94年12月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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