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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6號

抗告人
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抗告人
2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於95年9 月20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386 號裁定,係就相對人甲○○以抗告人丙○○、乙○○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因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甲○○所提上訴之被上訴人,亦非本件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㈡又,本件裁定係駁回相對人甲○○之上訴,並非駁回抗告人丙○○、乙○○於95年8 月2 日所提起之上訴(抗告人之上訴另行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抗告人丙○○、乙○○並未因本件裁定而受不利益,參諸前述說明,亦不得提起抗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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