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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雄生
原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原告
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謝諒獲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以其自己兼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盈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追加其本人為原告,追加理由為謝諒獲分受原告中盈公司及景裕公司,讓與對被告債權之1 %。然查,原告就其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之證據,復經原告中盈公司以102 年5 月3 日(102 )中盈字第018 號函、原告景裕公司以102 年3 月15日(102 )景裕D61 字第1 號函表示並無債權讓與謝諒獲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93、74頁),是難認本件追加之訴已符合首揭規定第1 項但書第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例外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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