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新航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戊○○,然戊○○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本院卷,第102 頁),而董事丙○○亦於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本院卷,第136 頁)。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戊○○既已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即應依同條第1 、2 項之規定,由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本件應由其他全體董事即庚○○、乙○○、甲○○代表公司,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5日至同年12 月1日間,多次向原告購買保麗龍包裝材料,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074,978 元,迄未清償,原告曾屢以口頭、電話及存證信函向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9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7 月至12月之銷退貨明細表、出庫單及退票支票影本3 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共計2,074,978 元之保麗龍包裝材料與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清償前揭保麗龍包裝材料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4,9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