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樂城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臺北市
- 被告
- 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零叁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玖仟零玖拾陸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樂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城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1,882 元及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1,2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33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9,096.73 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8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第1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樂城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8 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樂城公司得於授信最高限額1500萬元限度內,循環向原告借支動用或聲請開立遠期信用狀,借貸利息則依照每次借款簽立之借據約定之利率支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樂城公司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日期陸續向原告借貸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94年9 月16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進口遠期信用狀一筆,因而借支如附表二所示美金金額。然被告樂城公司於95年4 月3 日即未能按期付款,依上開授信契約書共同條款第8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等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雖於本案起訴後,被告等又清償部分款項,然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進口結匯計算單、放款交易明細帳、進口墊(貸)款分戶卡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貨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750,339 元、美金39,096.73 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