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6號
- 原告
- 鴻量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倍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495,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95,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音響設備,原告依約交付數量、品質、規格均符之音響設備予被告後,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共計5,495,222 元,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應收款明細、應收傳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495,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