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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號

原告
鑫富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告
勝光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包含扶手料、車枳、油花梨及正花梨等木料1 批,價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715,363 元,詎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予前往原告公司載運之被告所僱用貨運公司人員,復經轉運至中國大陸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多方推託,迄今拒不付款,甚而以所謂木料未烘乾、含水分及油質等不實事項指控。為此,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英倫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英倫公司)使用之需要,於93年12月間,以英倫公司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向原告訂購正花梨木料板材一批,貨款為779,890元,且已經給付貨款完畢,然上開93年12月所購買之木料,遭原告以油花梨混充正花梨交付,且所交付之油花梨富含油脂及水分,致被告無法使用於產品製作,事經被告反應而要求依約更換正花梨予被告,並取回原油花梨板材後,原告另於94年1 月再交付木料1 批,價金為715,363 元,惟被告發覺原告仍以油花梨混充正花梨,且木料富含水份,又未經烘乾,且烘不乾。嗣經被告再次反應,原告竟置之不理,迄於94年7 月28日,原告始函覆被告,除自認所交付者為油花梨外,並允諾將於同年8 月份派員至廈門協助處理,另同意扣除前後2 批油花梨部分之貨款,各294,200 元、70,311元。然因原告遲未派員前往廈門處理,被告方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賠償並取回油花梨木板料。而原告所交付之木材規格種類不符,又未能提出解決之道,因此致被告受有大陸拖運費3,000 元、檢疫費2,870 元、報關費12,645元、倉租管理費5,000 元、產品遭客戶退貨損害250,244 元,合計共638,270 元之損失,被告除得拒絕其請求外,亦得依據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縱認原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曾各於93年12月、94年1 月間,交付木材2 批予被告,而由被告自行遣人赴原告公司處運走貨物,並轉運至中國大陸,該等貨物之價金各為779,890 元、715,363 元,而被告已經簽發支票兌現,付清其中93年12月購買貨物之全部價款,至94年1 月貨款則迄今未付,期間原告曾於同年7 月28日以傳真通知如被告不願使用油花梨,將於94年8 月間派員前往廈門幫忙處理,另於同年8 月12日傳真通知:同意出油的木材部分價金各294,200 元、70,311元可暫緩付款等語,及至同年10年21日,被告則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94年1月份所訂購木材經驗貨結果,質量未達要求,被告所訂購者為紅花梨,但所交付者為油花梨及未烘乾的四方料,驗貨後即向原告反應該等木材未烘乾,既含水分及油質,經原告保證可以使用,遂嘗試生產,但顧客收貨後,因木材未烘乾且烘不乾,以致造成木盒變形,而要求退貨,造成被告公司經濟、名譽及信用損失,雖經反應後,原告曾同意派人解決,但未依約前往,要求原告於10月28日前速至廈門處理,並運走油花梨,否則訴諸法律,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切損失云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貨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貨物清單(本院卷第17頁、第34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 頁) 、支票(本院卷第35頁)、傳真函(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等文書,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15,363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是否依約提出買賣標的貨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義務、得否拒絕給付貨款或以所主張之損害抵銷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該93年12月及94年1 月間之2 批木材交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94年1 月間木材交易有買賣契約關係,業據被告陳明:兩造各於93年12月及94年1 月間有貨款各779,890 元、715,363 元之交易等情,並據提出同上貨款明細表、貨物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9頁以下),堪認已自認有原告所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嗣被告抗辯因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而主張與其貨款債務抵銷。惟其所提出之單據,多為英倫公司所支出,經本院詢問後,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交易當事人為何?)貨是英倫公司在用,我們只是代付款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或係出於錯誤所為,且核與其自己提出之上開貨物清單,乃由原告開具指明客戶為被告之記載不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其嗣後改異,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間、94年1月間,有價金各為779,890 元、715,363 元之木材交易一節屬實。又被告另稱94年1 月份貨物,係因原告前於93年12月交易時,以油花梨混充正花梨,故補行送交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細譯兩造間2 次交易之貨物清單顯示,原告2次所交付之貨物規格各異、數量亦殊、品項有別,且從被告提出之貨款明細,亦顯示兩造係分別就貨款單價另為合意,無從據認2 次交易間有何關連,自不能推認有被告所陳為原告為補正無瑕疵之物而送交之事實存在,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能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經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貨物:本件被告固抗辯其向原告購買貨物為正花梨而非油花梨云云。然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交付油花梨有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同意,93年12月15日的貨款清單中,原列單價120 元,經修訂為100 元是被告所改寫,單價列為100 元的就是油花梨等語,而被告對於該貨款明細中更改單價係由其所為一節,亦當庭自認屬實(本院卷第133 頁言詞辯論筆錄),顯示兩造就原告交付油花梨之價格已達成合意,已堪認原告主張係經甲○○同意而交付油花梨一節,應可採信。再有關94年1 月買賣部分,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述貨物清單顯示,有記載為「WRL 正花梨」之貨物品名者,而此亦經兩造當庭確認即為所稱之油花梨無誤,而被告更自認:「確實有同意原告出油花梨給我們」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均包含油花梨在內,並各品項與價金,悉經兩造合意,依據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應認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因此依約交付含油花梨在內之木材,足認係按買賣契約所定債之本旨交付,被告抗辯稱原告以油花梨混充正花梨云云,尤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1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前述94年1 月交易總價715,363 元之木材,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經原告交付貨物履約完畢,要如前述,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主張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價金。而兩造就該買賣價金之給付,雖無證據顯示有就付款期限另為明示合意,然依被告提出之往來傳真函及93年12月交易貨款付款支票顯示(本院卷第34頁以下),均以月結、3 個月期票給付貨款,堪認就此94年1 月之交易,亦有同此期限給付之默示合意,即有關94年1 月交易之貨款,被告依約原應均於94年5 月31日給付,惟其中有關油花梨部分之貨款,經雙方交涉後,原告已於94年8 月2 日同意被告「暫緩付款」,此有原告傳真函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揆其文義,原告係同意暫緩給付,並無免除被告給付義務之意,被告本此抗辯已經原告同意免除給付該部分貨款義務云云,難認有據。再依該傳真函記載觀之,堪認原告已就貨款中之364,511 元(70311+294200=364511) 部分,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且未另定清償期,則該部分之價金,依據前揭民法第315 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至其餘部分給付,仍應依原定付款期限於94年5 月31日為之。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715,363 元之義務,而其中364,511 元為未定期限者,且經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其餘部分,則原應於94年5 月31日前給付,被告遲滯迄今未付,依據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全部未付價金,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核無不合。

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貨物有所指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稱原告交付之油花梨富含油質、水分,且未烘乾,為有瑕疵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交易廠商要求退貨賠償之傳真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1頁)。然就關於原告所交付之油花梨部分,被告已經陳明:僅使用2 支試作,其餘均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言詞辯論筆錄)。果其此陳述屬實,則實際用於交易而遭退回部分,應與油花梨無關,是該等信函已不足以據為油花梨部分是否有物之瑕疵之佐據。再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此到庭陳明:油花梨為新的材質,價格較優惠,但處理比較複雜等語(本院卷第133 業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致予被告公司之傳真信函1 件為證(本院卷第137 頁),其上已載明「正花梨(WRL) 」之處理方法,該傳真函經本院提示後,被告並不爭執,可知為本件買賣標的之油花梨,價格雖然較低,但必須經過適當處理方可使用,自不得以被告所稱該等木材出油云云,即推認原告交付之貨物為有瑕疵。

⒊再被告雖復稱系爭94年1 月訂購而由原告交付之木料,含有水份並未經乾燥,且烘不乾,致製成品變形,為有瑕疵云云,但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歷次往來貨物清單顯示(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除系爭94年1 月交易外,均在清單備註欄內載明「全已乾燥」文字,惟此次交易之貨物清單上則無此記載,顯示原告稱該次交易不負乾燥之責,且已將乾燥費扣除等語,尚非無據,而此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兩造交易貨款明細記載(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顯示兩造93年12月間交易之油花梨價格為每單位100 元、大板材價格為每單位140 元,然94年1 月之交易,大板材之價格為每單位130元、油花梨之價格為每單位95元,益徵原告所陳該次買賣價格已經扣除乾燥費用等語屬實,則該批木材依約原告不負乾燥之責,縱有因乾燥不完全而需另行處理方得使用之情事,亦屬被告自己事務,不足以認為原告交付貨物有何瑕疵可言。

⒋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有原告交付貨物有何瑕疵之事實存在,即被告亦已當庭自認其為不能證明(本院卷第135 頁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更無從逕認其抗辯為可採。

㈤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義務而拒絕給付貨款或以所主張之損害抵銷:按物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缺少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為不完全給付者,買受人得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因出賣人之給付更造成買受人其他損害時,出賣人並應負賠償責任;如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買受人無利益,買受人亦得拒絕受領給付,並另請求賠償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3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買受人主張出賣人給付之物有瑕疵,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以出賣人給付之物不符於債之本旨而有物之瑕疵,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即無從令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貨款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已屬無據。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之主張抵銷,應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要件。本件被告於此訴訟中雖主張抵銷,然姑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即已不能認為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種損害賠償債務,得資由被告於此主張抵銷,即從其所提出證明損害數額之單據以觀,顯示除出口報關費用外,其餘單據或載為「英倫工藝品有限公司」所支出,或未記載支出款項之人,且據被告陳明:與客戶交易被退貨者為英倫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更無由被告引據為自己所受損害,而主張為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被告對此雖更稱:因兩家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云云,然英倫公司與被告公司人格個別,權利義務應各自行使負擔,自無由任許被告以所謂英倫公司受害數額若干云云,執為主張抵銷之憑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15,363 元,因被告遲延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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