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戊○○、丙○○
- 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樓
- 被告友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法人、wn,、n I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 wn, n I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購買晶圓未付款,基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主張係向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晶圓,並非向原告購買晶圓,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14日以其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由參加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即Gamma Microelectronics, Inc.下稱GM)、原告及員工共同協議設立之公司。緣參加人公司於95年4 月間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文名稱為Gamma Microelectronics, Inc. Taiwan Branch,下稱GMT) ,並由原告前負責人游松矗(英文姓名為Daniel Yu) 為台灣之代表人,其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進口晶圓(即Wafer) ,然後加工封裝後成晶片(即IC)之後在台銷售,而晶圓進口之供應來源則為美國Digital Devices, Inc. (下稱DDI) ,然因GMT 之營運狀況受限母公司(即GM)公司投資進入台灣分公司(即GMT) 之資金不足,使得GMT 之經營無法改善,經原告前負責人游松矗商得GMT 之經理階層人員共同集資美金30萬元投資挹注於GMT ,始暫免財務危機,參加人公司因此與投資之員工簽署投資協議書(即Investment Agreement,下稱3 月協定)。然因GMT 之後續經營仍未能改善,致有公司改制之議,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人Bob 於94年6 月6 日親自與全體員工開會,於會議中明白清楚地公開宣示將另行成立一家新公司(此即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amma Power Devices.Pty Ltd.簡稱GP),且GMT 原有之資產、智慧財產權及生意均將移轉至新成立之公司,而前述員工之投資款美金30萬元部份,亦將以成立一控股公司(此即旭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式,作為該新成立之公司(即GP)之股東。當日並由DDI 公司之代表人甲○○○○○ ○○○○○○○ ○○○○○○○○○○○即Bob 與原告前負 責人游松矗簽署乙份買賣合約(下稱6 月協定),其中第9 條明白約定:「9.DANIEL is allowed to establish a different business entity to be the successor to GAMMA,the assets, liabilities, good will and all busin essactivitie s of GAMMA may be transfered to the new entity. In this case, the distribution of shares in the new entity will be the same as set forth in paragraph 8 above, and DDI will exchange the remaining 1/3share of GAMMA for shares in the new entity.」(譯文:9.游松矗(DANIEL)被允許成立一個不同的企業實體,成為GAMMA 的後繼者,GAMMA 的資產、負債、商譽及所有的商業活動將得移轉給新的公司。在此情況下,新的企業實體的股權分配將如同上述第8 條所述,且DDI 將交換其原有在GAMMA 的3 分之1 股權而進入新公司。)而原告前負責人游松矗已依前述6 月協定給付17萬美金予參加人公司,原告前負責人游松矗申請設立「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依照上開會議內容執行,成立完全合法。嗣原告公司於94年9 、10月間先後11次出售晶圓予被告公司,合計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2,680,289 元,被告已收受上開貨品,兩造約定之付款方法為貨品送達後30日匯款(T/T 30 DAYS) ,惟上開貨款均已屆付款期限,被告卻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 0,2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其與參加人公司於93年6 月30日簽立有經銷合約,擔任參加人公司之台灣經銷商,於經銷區域內(即台灣、新加坡、香港及中國大陸)進行經銷產品(即Gamma Products) 之銷售。惟被告於94年6 月間接獲原告函文,函文 主旨:「公司名稱變更;內容大意:為配合總公司管理運作,本公司自July 1st, 2005起,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變更如下,日後之商業往來事項(發票/ 訂單/ ……等)以新名稱為之。舊名稱: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Gamma Microelectronics Inc.) 舊統編:00000000新名稱:嘉瑪微電子有限公司(Gamma Power Devices Pty.Ltd.)舊統編:00000000除上述變更外,本公司原營業地址、電話、傳真、電郵、網址、連絡人……等相關資料均維持不變……」。被告公司於接獲通知後,依公司內部規定,於94年7 月12日完成原告公司新增為供應商之基本資料(因參加人公司之在台分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不同,且為支付貨款之因素,有同時存在之必要,故以新增方式處理),其備註欄內明白註明:「此為原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總公司管理運作問題,自2005/7/1起,公司名稱統編變更,日後與其之商業往來事項均以新名稱為之」,顯然原告以同一批工作人員,於相同之地點,以標記參加人公司在台分公司商標之信函通知為配合總公司管理運作,變更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之方式,讓被告認為「原告僅為參加人公司之更名」,而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公司未變更前代表人前相同,均為游松矗,致被告誤以為買賣之交易主體相同,而續向名為「嘉瑪微電子有限公司」之原告下單進貨。嗣被告陸續接獲參加人公司通知、律師函及相關函文,要求被告暫停付款,被告至此始知悉,原告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之變更,均非來自參加人公司之指示,故依參加人公司之通知,停止支付款項。㈡被告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為代理商,經銷或代理國外電子零件進口,並銷售予客戶使用或再銷售,十分重視對產品價格、退貨、換貨、技術分析、規格開發等服務,在交易習慣上均係與原製造廠或品牌提供者直接交易,而無向其他經銷或代理商買進產品再賣出之可能,一來,無法取得競爭性的價格,再者,無法享有Stock Rotation(庫存退換)或Rebate(回扣)或合約終止後產品買回等原製造廠或品牌提供者所提供之優惠,故目前尚無與製造廠外之下游經銷/ 代理商買賣之情狀。被告於93年6 月30日與參加人公司完成經銷合約之簽署後,於93年7 月即依經銷合約第8 條之約定大舉進貨建倉,以利經銷產品之推廣銷,單月進貨高達3,000 多萬新台幣。其後一整年之交易金額,除次月(即93年8 月)進貨量少於新台幣100 萬元,每月均有新台幣100~300 萬元間的交易額,一年平均的月交易額達新台幣4,282,626 元。因經銷/ 代理產品的建立、推廣與經營,需花費大筆的資金與相當的人力成本,對被告而言,經銷/ 代理產品的交易對象係十分重要且謹慎,被告當無在已花費高額成本與開支,建立起與參加人公司間的經銷關係後,再轉向原告(非原製造廠或品牌提供者,且為非第一線的經銷/ 代理商)採買產品之道理,況原告公司才剛成立,亦未曾與被告締結書面契約,被告公司實無與此種公司購貨之可能。綜上,原告公司以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為由,讓被告日後的買賣、商業往來均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稱,且從未向被告聲明原告公司為獨立之新公司,與參加人公司完全無關,對被告而言,買賣交易的主體自始至終均為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買賣交易時,亦以為原告公司是參加人公司之代表,故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自無給付任何貨款之義務。㈢退萬步言,若被告所言不獲鈞院採認,則因被告以更名之方式變更交易主體,且從未與被告重議新的交易模式,則除應以相同的交易條件與被告往來外,並應概括承受參加人公司相關之權益,依據其與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的交易習慣即每半年交易總額5 %可作換貨或折扣,故被告亦主張貨款應折扣94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貨款即新台幣781,20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公司係依外國法成立,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為在台營運需要而設立台灣分公司,並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設址於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13之19號6 樓,實際投資約美金300 萬元, 由訴外人游松矗擔任在台之代表人,並為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戊○○則原為參加人公司之產品經理。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掏空參加人公司在台分公司,由訴外人游松矗於94年6 月6 日形式上與參加人公司之股東即DDI 達成6 月協定,由訴外人游松矗等出資購買參加人公司之股份,DDI 將參加人公司之股份售予游松矗等,然實際上訴外人游松矗心中根本未曾真欲以價金購買參加人公司之股份,而欲以該協議中約款第9 條得成立新公司,並將參加人公司資產移轉至新公司,據為其掏空之合法理由。訴外人游松矗從未依該協議第2 條約定「Within 10 days of signing ofthis preliminary agreement,DANIEL will in vest fundsinto GAMMA and make an initial payment of USD 150,000.00 to DDI.Within 30 days of signing this agreementDaniel will invest the balance of USD 1,00 0,000.00 less any previous investments made by Danie l since the signing of this agreement,into GAMMA.The next business day after receipt of these funds,GAMMA will pay to the bank account specified by DDI USD 550,000.00. 」 (譯文:在簽訂本初步合約的10日內,Daniel將支付GAMMA 的投資資金,初次款項為150,000.00美元支付給DDI 。在簽訂本合約的30日內,Daniel將支付在簽訂本合約後,GAMMA 投資款短付的款項,即為1,000,000.00美元的餘額。在收到這些投資付款的下一個營業日,GAMMA 立刻付款給DDI 所指定的銀行帳戶550,000.00美元),給付買受股份之股金,僅匯款15萬美金至訴外人游松矗所持有「參加人在台分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與6 月協定應付款給「DDI 」之約定不同。又前開6 月協定中關於訴外人游松矗得成立不同之公司實體及移轉參加人公司之資產等規定於第9 條,乃必須完成1 ~8 條文出資購買公司股份後,始得為之,惟訴外人游松矗並未給付股金予DDI 公司,故該協定根本未生效。 ㈡惟訴外人游松矗即於94年6 月10日設立「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名稱與參加人公司「珈瑪」讀音相同,於成立時並由游松矗擔任代表人,使第三人誤為同一家公司,至94年10月27日始更改負責人為原參加人公司之產品經理戊○○。且原告公司於參加人在台分公司同一地址登記為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址,原工作人員及電話、地址、商標皆與參加人公司在台分公司相同,使參加人公司與原告公司同時存在同一地方、員工、電話、地址、商標同時為兩家公司使用,並以參加人總公司名義發函予被告「為配合總公司管理運作,本公司字July 1st,2005 起,公司名稱及發票訂單等均以新名稱為之」云云,致被告誤原告公司為參加人公司更名而已,而向原告公司之名稱交易,然被告真意乃係與參加人公司為交易往來,而非原告公司,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94年9 、10月間購買如本院卷一第9 頁明細表所示之晶圓,價金共新台幣2,680,289 元。 (二)本院卷一第12、14、16、18、20、22、24、26、29、31頁所示英文發票右上角使用之商標為參加人公司使用之商標,其下方記載「Gamma Power Devices Pty Ltd.」,前開發票左下方記載「Account Name: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三)參加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Gamma Microelectronics,Ins)係依外國法成立,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為在台灣營運需要而設立台灣分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Gamma Microelectronics,Ins.Taiwan Branch,並於92年4 月11日辦理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設址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13之19號6 樓、13之20號6 樓,由游松矗擔任在台之代表人,並為參加人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戊○○則擔任參加人台灣分公司產品經理。 (四)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0日核准成立,設址於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13之19號6 樓,以游松 矗為代表人,戊○○則擔任董事,於94年10月27日變更代表人為戊○○。 (五)本院卷一第170 頁信函(參證3)、 本院卷一第215 至218 頁之投資協議書(原證5)、 本院卷一第219 至226 頁之會議記錄(原證6)、 本院卷一第227 至230 頁之買賣合約(原證7)、 本院卷二第95至102 頁存證信函(原證12至15)、本院卷二第102 之11、12、13、14、15所示之憑單、發票(被證1 、2)、 本院卷二第216 至242 頁所示之訂購單、存摺明細、發票(即原證16、17、18)之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向參加人在台分公司購貨,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若法院認被告係向原告購貨,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貨款5 %之折扣即新台幣781,208 元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本件買賣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原告?㈡若第㈠項為肯定,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退還94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貨款新台幣781,208 元?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晶圓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無非以㈠被告公司傳真之訂購單(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226 頁)上載明「To: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文㈡以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amma Power Devices Pty Ltd.)名義開立之中英文發票(本院卷一第10至32頁),其英文發票上載明匯款帳戶為「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文發票被告已作為進項發票使用㈢兩造間之交易,原告曾發出22紙、金額高達新台幣4,578,045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已作為被告公司進項發票使用㈣本件貨款爭議發生前被告已匯款4次 與原告為其論據。惟查: ⒈參加人公司係依外國法成立,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為在台灣營運需要而設立台灣分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Gamma Microelectronics,Ins.Taiwan Branch,簡稱GMT) ,並於92年4 月11日辦理分公司之公司登記,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於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13之19號6 樓、13之 20號6 樓,由游松矗擔任在台之代表人,並為參加人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則與參加人公司於93年6 月30日簽立有經銷合約(本院卷一第189 至194 頁),由被告擔任參加人公司之台灣經銷商,於經銷區域內(即台灣、新加坡、香港及中國大陸)進行經銷產品之銷售,被告自93年7 月起至94年6 月止與參加人公司之交易總金額達新台幣51,391,517元,月平均額達新台幣4,282,626 元,業據被告提出廠商進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57 至265頁) ,且為參加人公司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於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登記成立之本國公司,原告公司成立時之代表人為游松矗,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內湖區○○○○路6 段13之9 號6 樓。原告公司成立當時,游松矗同時為參加人公司在台灣之代表人,並為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訂立如被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間類似之書面經銷合約。 ⒉原告於成立後即發文與被告等各戶及代理商,其內容為「[SUB:公司名稱變更] 為配合總公司管理運作,本公司自July 1st,2005 起,公司名稱及(發票/ 訂單/ ……等,均以新名稱為之)舊名稱: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Gamma Microelectronics,Ins)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名稱: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Gamma Power Devices. Pty Ltd.) 統一編號:00000000除上述變動外,本公司原營業地址,電話、傳真、電郵、網址、連絡人……等相關資料均維持不變,請協助更新貴公司舊有之廠商資料,若需填寫相關作業申請表格,請連絡本公司業務承辦人員。June 30th,2005以前,以舊公司名稱所開立之發票與出貨,請沿用舊有之銀行帳戶匯款(信用狀與支票之抬頭亦為舊公司名稱)。July 1st,2005 以後,以新公司名稱所開立之發票與出貨,請匯款至以下之新銀行帳戶(信用狀與支票之抬頭為新公司名稱)(台幣)戶名: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美金)Name:Gamma Power Devices. Pty Ltd. Bank:First Commercial Bank Branch:Sung Shan Branch Address:No.760,Sec.4, Pa The Rd.,Taipei,Taiwan,R.O.C. A/C No:000-00-0000 00 」(本院卷一第170 頁),並未表明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在台分公司為不同之主體。而被告即於其內部之供應商資料(代碼:13296 ,供應商名稱: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備註欄加計「此為原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總公司管理運作問題,自2005/7/1起,公司名稱及統編變更,日後與其商業往來事項均以新名稱為之」,有被告提出之供應商基本資料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52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交易英文發票(本院卷一第12、14、16、18、20、22、24 、26、29、31頁)右上角使用之商標為參加人公司使用之商標,且原告係以同一批工作人員,於相同之地點,使用相同之電話、傳真,並以標記參加人公司商標之信函通知被告「為配合總公司管理運作,變更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又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復與原告公司未變更代表人前相同,均為游松矗,均足以使被告認為「原告僅為參加人公司之更名」,而將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當作同一家公司,而與之交易,並非將之視為二家不同公司而為交易。 ⒊按一般貨品經銷商,通常並不生產該項貨品,係從專門從事銷售他人生產製造之貨品,經銷商通常會與製造商簽訂經銷合約,規範彼此間就該項品之採購、銷售、進貨、退貨之權利義務,訂定銷售價格之準則,經銷期間,經銷合約之終止,貨品之廣告、促銷責任及費用之分攤等事項,如同本件被告與參加人公司之間簽訂之經銷合約。而本件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6 月10日始登記成立之本國公司,前此被告並未與之有何交易。而被告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為代理商,經銷或代理國外電子零件進口,並銷售予客戶使用或再銷售,如非與原製造廠或品牌提供者直接交易,而係與其他經銷或代理商買進產品再賣出之,一則無法取得競爭性的價格,再則無法享有Stock Rotation(庫存退換)或Rebate(回扣)或合約終止後產品買回等原製造廠或品牌提供者所提供之優惠。若謂被告公司捨已簽有長期經銷合約之參加人公司而與初成立之原告公司購買晶圓,實有違情理。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訂定相類似之經銷合約,若謂被告係向原告公司購買晶圓轉售,亦與一般經銷商與供應商間會簽訂經銷合約之常情有違。⒋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交易訂購單(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226 頁)上雖載「To: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文,然被告係在誤認「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同一交易對象之前提下所為,。又被告雖4 次匯款與原告公司,然均在94年7 月以後,亦係基於原告前開函文稱變更匯款帳戶之內容所為,自難憑此認被告有與不同之對象「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交易之意思。又原告雖稱被告已收受22張以原告為名之發票並據以報稅,然因被告所認知者為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台灣分公司為同一公司,且該發票以何人名稱開立,係出賣人單方自行決定,並未經與被告公司討論;況且,於商場上交易往來,亦有出賣人不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或借用人名義開立發票之情形,是以,尚不能僅以發票上之名稱,即據此認定被告有與原告為任何買賣契約之締結。 ⒌再原告與參加人公司所述「6 月協定」部分,乃參加人與訴外人游松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被告而言,其向「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公司訂貨時,並不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內部關係,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締結與否之認定無涉。又原告交付晶圓之來源為何,乃締約後履行契約之問題,亦不影響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被告公司自始即係與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晶圓買賣,並非與原告公司買賣,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晶圓買賣之關係存在,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晶圓買賣關係,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2,680,28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7,631元(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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