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張國勳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丁○○ 被 告 德麗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得依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幣清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6日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由立約人即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被告於動用期間內,先後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外 遠期信用狀,合計動用金額美金190,625元,上開3筆進口押匯款分別於95年4月2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8日到期 ,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依約即應全數清償融資款項,經屢次催討無效,至今尚欠原告美金156,287.88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 立即償還本息時,應按到期日翌日起算利息、違約金(惟於95年4月28日部分清償),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9條約定:依本契約由原告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立約人願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幣清償。另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8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行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原告 行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已於95年4月21日經臺灣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 來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6日邀同被告乙○○、甲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2%計算(訂約當時為年 利率6.3%,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現已調整為年息6.41%(原告銀行於95年4月17日基準利率為3.59%+2.82%=6.41%)。又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95年1月1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3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 違約金;原告於向法院請求命被告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200萬元,其本息僅繳至95年4月1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1,783,677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1日既經臺灣地區金 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爰依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 人之授信額度及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6日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經原告核准,係由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乙○○、甲○○共同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經原告核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20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並由被告德麗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約定利率係按短期放款利率3.955%計息,嗣後 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計付,目前原告於95年4月7日公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年息2.125%,故其貸款利率應為年息4.125%計付利息。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與連帶保證人即應清償,如有遲延時,應按前述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述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前開利率於原告向法院請求命被告給付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先後於95年2月9日、同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日提出借據申請循 還動用,動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6萬元、32萬元及31萬元,各筆借款並先後於95年5月9日、同年5月8日及95年5月21日 到期,惟上開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屢經催繳,至今尚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本金暨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甲○○為本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此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償還上開尚欠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地區金融業支存款拒絕往來公告引本、原告銀行「基準利率」、「二年期定儲基動利率」影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授權書影本、墊款承認書影本、借據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各1 紙、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二次結匯、進口結匯證實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借據(36萬、32萬、31萬)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3紙、電腦帳務明細5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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