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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告
名利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奇異國婦嬰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7 日至同年4 月11日間向原告訂購服裝共計新台幣(下同)502,590 元,已送貨予被告,被告收貨會簽在送貨單旁,並有對帳單可查,被告迄未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2,590 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對帳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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