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1號
- 原告
- 名利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奇異國婦嬰童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7 日至同年4 月11日間向原告訂購服裝共計新台幣(下同)502,590 元,已送貨予被告,被告收貨會簽在送貨單旁,並有對帳單可查,被告迄未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2,590 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對帳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