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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告
鑫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78,465 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84年6 月5 日、84年6 月6 日、84年6 月6 日、84年6 月19日、面額分別為45,150元、149,796 元、149,796 元、133,723 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屆期不獲兌現,被告除返還借款80,459元外,餘款398,006 元迄未清償。又被告與訴外人乙○○、李玉林、曾宏明等4 人為承攬海洋大學工程,曾向原告關係企業南北營造借牌,並借用原告公司辦公室,約定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水電、管理雜支費用,並按股份每人分擔4 分之1 ,經計算被告與訴外人乙○○、李玉林、曾宏明自84年1 月至86年11月止應支付原告之費用合計為1,384,062元,平均每人應分擔346,016 元,被告迄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4,022 元(計算式:398,006+346,016=744,022)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借款明細(第9 頁)、分攤費用明細(第10頁)、支票(第11頁)、存證信函(第12頁)等影本為證,並與證人曾宏明於本院95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情節相符(第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398,006 元,另依約應分攤費用346,016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44,0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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