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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力鵬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力鵬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力鵬公司除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7日止外,其餘本金計786,206 元,迄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條款第6 條債務人己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文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2 紙、保證書1 紙(均為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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