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康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之2 被 告 惠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3年間簽訂鎢鋼粉末買賣合約書,合約期限為93年6 月1 日至96年6 月1 日,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鎢鋼粉末,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0元,被告保證合約期限內不得轉售他人,即原告就系爭廢料享有獨家承買之權利。於合約期間內兩造共有93年6 月2 日、93年7 月7 日、93年8 月16日、93年9 月23日、93年10月7 日、93年12月2 日、94年1 月6 日、94年1 月27日、94年1 月29日、94年2 月4 日、94年3 月1 日、94年4 月14日、94年6 月3 日、94年7 月15日等共計5,098 公斤(已扣除桶重、30%水重)之交易,惟被告見國際物料行情持續上揚,竟不顧商業信用自94年7 月16日起拒絕出售鎢鋼粉末與原告,原告多次私下與被告協商並於94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惟被告回函竟全盤否認前開買賣契約,託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契約要素不具備根本不成立,可見被告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按自93年6 月2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之12.5月期間,被告總計出貨5,098 公斤與原告,故兩造間每月之平均出貨數量為407.84公斤(計算式如下:5,098 ÷12.5=407.84) ,自94年7 月16日被告拒絕履約日起算至合約末日即96年6 月1 日止(總計22.5個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鎢鋼粉末應出貨數量總計為9,176.4 公斤(計算式如下:22.5*407.84=9,176.4) 。又因國際物料行情持續上漲,截至目前為止系爭鎢鋼粉末之轉售行情已達每公斤350 元,轉售差額即達每公斤330 元,依據被告原應履行之總數量9,176.4 公斤計算,總計因可歸責於被告惡意毀約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履行利益總金額為3,028,212 元(計算式如下:9,176.4*330=3,028,212) ,爰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3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前開買賣合約書,僅就商品種類為鎢鋼粉末及單位價格每公斤20元為約定,並未約定商品數量,因而無從確定價金,故該買賣契約因未具備標的物及價金之要素而未成立,僅係買賣合約之母約,又該合約書並無約定被告必須出售其所有之全部鎢鋼粉末廢料,亦未約定原告必須向被告買受全部鎢鋼粉末廢料,即僅被告擬出售且原告亦擬購買其鎢鋼粉末時,被告始有必須售予原告之義務。每次鎢鋼粉買賣契約之成立均係因原告之要約及被告之承諾而個別成立,故系爭合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並無出售鎢鋼粉末與原告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㈡縱認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契約關係之維繫,有賴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如當事人間已失去互信,應得隨時終止契約,按鎢金屬裸礦於94年間大幅漲價,被告之進貨成本隨之增加,而兩造約定之鎢鋼粉末單價遠不及市價,且一律扣重之約定亦不合理,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本得終止合約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其給付。幾經磋商,兩造遂於95年2 月10日簽訂「廢鎢粉買賣合約」之母約,更新原「買賣合約書」內容,將期限延長至98年2 月10日,並約定原告將以「台灣市價」向被告買廢鎢粉,惟簽約以來因何謂「台灣市價」雙方均未達成協議,故迄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㈢因鑽頭市場競爭價格下降而其原料碳化鎢及鈷之價格卻一直上揚,為降低成本,鑽頭製造業者均將整支碳化鎢鑽頭之製造方式改為插接或焊接方式製造,使所需之碳化鎢原料減少,是被告所產生之廢鎢粉亦隨之減少,而被告自94年7 月16日起即未出售其鎢鋼粉末廢料與他人,迄今存貨重量僅約1,500 公斤。㈣原告主張鎢鋼粉末轉售行情已達每公斤350 元,係屬不實,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於合約期間內共有如原證五所示93年6月2日、93年7月7日、93年8 月16日、93年9月23日、93年10月7日、93年12月2 日、94年1 月6日、94年1月27日、94年1月29日、94年2月4日、94年3月1日、94年4月14日、94年6 月3 日、94年7 月15日等共計5,098公斤(已扣除桶重、30%水重)之交易,自94年7月16日起被告即未出售鎢鋼粉與原告。 (二)原告曾於94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發如原證三所示之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曾於94年12月27日發如原證四所示之律師函與原告。 (三)被證一所示鎢鋼粉買賣合約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93年6 月1 日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將鎢鋼粉末出售與原告,故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履行利益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兩造所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其效力為獨家銷售之買賣契約或僅為母約?㈡如被證一所示之鎢鋼粉買賣合約是否已成立生效?如是,是否取代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㈢被告於94年7 月16日起迄今有無出售鎢鋼粉末與第三人?㈣被告於94年7 月16日起迄今所製造之鎢鋼粉末數量為何?㈤被告應否負擔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是,應賠償之損害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所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其效力為獨家銷售之買賣契約或僅為母約?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本件兩造曾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依其內容所載,僅就商品種類為「鎢鋼粉末」及單位價格「每公斤20元」為約定,並未約定商品數量,亦無約定被告必須出售其「所有」之全部鎢鋼粉末廢料與原告,僅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限內不得將鎢鋼粉末轉售他人,故該「買賣合約書」因未約定商品數量,而無從確定標的物及價金,自非屬買賣契約本約甚明,且因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必須出售其「所有」生產之全部鎢鋼粉末廢料與原告,是買賣數量既屬不定,亦難認屬「預約」。該「買賣合約書」之意旨僅在於被告如欲出售鎢鋼粉末時,原告享有以每公斤20元之獨家承買權,即被告擬出售且原告亦擬購買其鎢鋼粉末時,被告即有必須以每公斤20元售予原告之義務,每次鎢鋼粉買賣契約之成立均係個別成立,此由兩造間自93年6 月2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多次交易之買賣數量均不相同可供參考。 (二)如被證一所示之鎢鋼粉買賣合約是否已成立生效?如是,是否取代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 被證一鎢鋼粉買賣合約上原告之印文業經原告自認為真實,衡諸常情,如原告未與被告簽訂被證一之鎢鋼粉買賣契約書,何以會在其上簽章?參以兩造曾於92年8 月1 簽訂被證五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貨品名稱為鎢泥、單價每公斤12元、數量1 公斤,合約期限為92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1 日止,嗣於該約有效期間內,兩造再於93年6 月1 日,簽訂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有效期間至96年6 月1 日止,約定單價每公斤20元,是兩造曾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另訂新約以取代舊約之交易模式。況經本院函詢結果,自94年8 月迄今,鎢鋼廢料粉末各月每公斤之平均出售價格,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每公斤340 元,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及95年1 月出售價格為每公斤100 元,95年5 月為每公斤230 元,95年10月為每公斤230 元,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至95年4 月廢鎢泥清運價格每公斤為60元,95年5 月至95年7 月每公斤為120 元、95年8 月至9 月每公斤為150 元、95年9 月每公斤為180 元,有雲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雲巖一字第951213號函、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環管字第0008號函、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95)尖管字第03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前開公司之出售價格均遠高於原證一「買賣合約書」所載之每公斤20元,是被告所述因兩造約定之鎢鋼粉末單價遠不及市價,經磋商結果,於95年2 月10日簽訂被證一所示之「廢鎢粉買賣合約」,更新原「買賣合約書」內容等情,應與商業往來之常情相符。綜上,應認如被證一所示之鎢鋼粉買賣合約業已成立生效,並已取代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惟依前開被證一所示廢鎢粉買賣合約所載,約定原告將以「台灣市價」向被告買廢鎢粉,雙方確認廢鎢粉數量後,原告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支付乙方貨款金額,該合約書亦未確定買賣數量,甚者對於價格「台灣市價」亦無標準可資審認確定,且亦未約定被告必須出售其「所有」之全部鎢鋼粉末廢料與原告,是該合約當非屬買賣契約之本約甚明。其意旨應係當被告擬出售且原告亦擬購買其鎢鋼粉末時,被告即有必須售予原告之義務,每次鎢鋼粉買賣契約之成立均係個別成立。 (三)被告於94年7月16日起迄今有無出售鎢鋼粉末與第三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6日起迄今有出售鎢鋼粉末與第三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被告已依原告請求提出損益表並表示出售鎢鋼粉發票係列於損益表「營業收入總額」項下,惟原告並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至被告處查閱發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應認被告於94年7 月16日起迄今並未將鎢鋼粉末出售與第三人。則無論依原證一買賣合約書或被證一廢鎢粉買賣合約之約定,於被告擬出售且原告亦擬購買其鎢鋼粉末時,被告始有必須售予原告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既無出售鎢鋼粉與他人之事實,自無違約可言。是就爭點㈣㈤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28,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30,997元(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