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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號

另行交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號

原告
昇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楊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另行交付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商Integrated Silicon Solution,Inc.(下稱美商ISSI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代理銷售該公司之相關產品。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被告訂購一批美商ISSI公司生產之IS42S16800A-7T記憶體,單價以美金1.95元計算,共10,800個(下稱系爭記憶體),總價美金21,060元,折合新台幣674,552 元,另加營業稅,合計總金額新台幣708,280 元,原告於翌日交付同面額支票乙張,被告則交付前揭貨品一批。惟被告交貨後,因該批貨品品質不佳,不良率達20% 以上,導致原告客戶退貨,原告與被告交涉後,被告於94年3 月3 日派員與原告協商,作有會議記錄,惟因被告結束代理,被告雖向美商ISSI公司反應不良率過高一事,並寄存證信函予美商ISSI公司之代理商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盛公司),但其均置之不理,被告應依民法第373 條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批貨品係種類之債,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又依94年3 月3 日兩造協商結果,被告亦應換無瑕疵之新貨予原告,此外,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91 條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另行給付10,800個美商ISSI公司生產之IS42S16800A-7T記憶體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IC通路商,原告知悉被告有美商ISSI公司生產之IS42S16800A-7T記憶體庫存1 批,表示欲購買該批記憶體,因被告當時與美商ISSI公司經銷約已屆滿,庫存記憶體10,800顆即以較低價格於93年12月28日售予原告,其應屬特定物之買賣,又原告認為該批貨品有瑕疵,自應先舉證證明,且原告於94年2 月間告知被告該批貨品不良率過高,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所定之6 個月期間,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僅為通路商,並不負擔產品製造人責任,至於被告代原告向美商ISSI公司反應產品不良率高之問題,僅是協助原告而已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採購訂單(原證1) 、被告銷貨單(原證2) 、被告統一發票(原證3) 、原告付款支票(原證4)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原證5) 、原告收料入庫單(原證6) 、94年3 月3 日協議紀錄(原證7) 、被告電子郵件(原證8) 、存證信函稿(原證9) 形式之真正。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㈡原告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㈢本件是種類之債或特定物買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10,800個美商ISSI公司生產之IS42S16800A-7T記憶體,其除限於種類之債外,且以物有瑕疵為要件。被告則否認系爭記憶體有瑕疵。經查,原告就系爭記憶體有無瑕疵,固於95年9月15日具狀聲請鑑定(本院卷86頁),並提出五家廠商為鑑定機構,聲請鑑定事項為系爭記憶體是否符合美商ISSI公司就該記憶體所制定之功用,及其不良率若干,惟原告並未提出所謂美商ISSI公司就該記憶體所制定功用之內容究竟為何,亦未指明將採取如何之鑑定方式,本院實無從將系爭記憶體送交鑑定,又該五家廠商有無專業之鑑定能力或資歷,亦未據原告釋明,故本院於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徵詢兩造對於鑑定之意見,並諭知原告應於兩星期內陳報鑑定方法及標準到院,逾期即視為原告撤回該證據方法之聲請,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91頁),惟原告於兩星期內並未陳報鑑定方法及標準,應認原告已撤回該送交鑑定之證據方法,嗣至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當庭提出美商ISSI公司IS42S16800A 記憶體2005年8 月之規格報告,然該規格是否適用於兩造前於93年間買賣之系爭記憶體,顯有疑義,本院無從據以開始進行鑑定程序,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再為鑑定之主張,應認原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原證7 電子郵件通知美商ISSI公司系爭記憶體不良率超過20% ,又為其代作原證8 通知美商ISSI公司及芯盛公司之存證信函稿,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記憶體有瑕疵,如今否認,有違誠信云云,然查,原告先前就系爭記憶體僅測試幾顆,並未經適當規模之抽測或全面鑑定,是其所稱系爭記憶體有瑕疵,只是依據下游業者之反應而已,尚非已有確定之結果,有關不良率超過20% 之說法,並無根據,是以,原證7 電子郵件或原證8 存證信函稿所載不良率超過20% ,應認僅是表達原告之意見,尚難認為被告業已承認系爭記憶體有瑕疵,且不良率超過20% 。從而,原告就系爭記憶體有瑕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兩造於94年3 月3 日協議之內容(原證7) ,係被告建議該批貨品交由美商ISSI公司測試,不良率若低於10% ,則原告願收下產品,若不良率高於10% ,則被告願協助原告向美商ISSI公司爭取換貨等語,依該協議,被告並未承諾若系爭記憶體不良率高於10% ,其即另交付10,800個美商ISSI公司生產之IS42S16800A-7T記憶體,被告僅承諾協助原告向美商ISSI公司爭取換貨而已,是以,原告以該協議主張被告應交付另10,800個美商ISSI公司生產之IS42S16800A-7T記憶體,實無理由,自非可採。又原告為專業之電腦廠商,並非一般之消費者,就系爭記憶體之專業知識,未必少於通路業之被告,且原告並未舉出系爭記憶體在通常使用或消費中發生如何之損害,應認原告有關民法第191 條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記憶體具有瑕疵,又被告亦未於94年3 月3 日兩造協議時承諾換貨,是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另行交付10,800個美商IS SI 公司生產之IS42S16800A-7T記憶體,即無理由,其餘兩個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364 條規定及94年3 月3 日兩造協議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10,800個美商ISSI公司生產之IS42S16800A-7T記憶體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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