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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張國勳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戊○○
  • 被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椿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王師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9日發行之第153期「壹週刊」第68至71頁「財經專題」,刊登由時任壹週刊記者之被告丙○○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所撰寫,經壹週刊財經組編輯即被告乙○○決定刊登標題為「親信胡搞、己○○信用掃地」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以伊遭偷拍之照片及私人照片佐以文字,刊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指摘伊為狂妄自大、揮金如土、始亂終棄之人,致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受到重大侵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因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壹傳媒公司應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以14號字體刊登於壹週刊雜誌。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新聞媒體於報導前業經相當查證,依查證結果可合理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即無過失可言。而被告丙○○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已克盡查證義務,就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投資晶捷公司失利,遭通信家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信家貳公司」)股東質疑並撤換總經理職務等內容,訪問訴外人即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丑○○、任職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庚○○,並蒐集相關文件資料;關於原告揮金如土、對女友始亂終棄等內容,訪問訴外人即原告前女友辛○○(原名壬○○);並將原告受訪時表示之意見刊載於系爭報導中以盡平衡報導之責,是壹週刊刊登系爭報導,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等內容,係壹週刊依據原告傳給辛○○之簡訊內容對原告所為之評論,依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之意旨,本無對錯可言,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與癸○○間之對話內容本屬真實,有現場照片及丙○○訪問癸○○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系爭報導中復未見指射癸○○仲介藝人性交易之文字,此亦難認屬侵權行為。又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其肖像權之保護本應受限;而系爭報導引用原告之照片係為佐證報導而屬新聞事件之一部分,被告亦未將原告之照片作營利使用,自難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再者,系爭報導所刊登之照片均係原告於戶外活動時所拍攝,原告對該時之活動本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其隱私權自無受侵害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3年4月29日發行之第153期「壹週刊」第68至71頁「財經專題」,刊登含有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報導。 ㈡系爭報導係由時任壹週刊記者之被告丙○○所撰寫,交由壹週刊財經組編輯即被告乙○○審稿後刊登。 ㈢原告前就本件事實對被告丙○○、乙○○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13號及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丙○○、乙○○有罪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於壹週刊刊登由被告丙○○所撰寫,經被告乙○○同意刊登之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㈡系爭報導若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㈠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 1.名譽權部分: ⑴原告身為通信家貳公司總經理,而通信家貳公司之出資者包括聯發科、元大京華、中國人壽、建華證券等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原告身為數億元創投基金之管理人,當屬公眾人物無疑。原告身為上市公司投資之創投公司基金管理人,而該創投基金除來自知名公司所出資外,亦來自許多社會大眾投資之資金,依法自為財務報告所應揭露之事項,原告所管理之創投基金盈虧,事涉投資大眾之權益,且原告管理基金之良莠、生活是否奢華、男女關係是否不當,均會影響原告工作上之表現,故管理基金者之行為及經營者經營公司之情形,即為事關公益即可受公評之事項。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內容,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㈠第296 至297頁),附此敘明。 ⑵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68頁前言敘及通信家貳公司投資晶捷公司失利造成虧損,與董事會質疑伊並決定解除伊總經理職務,並於第68頁表示「『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氣氛火爆,與會大股東按捺不住氣憤,頻頻質疑總經理戊○○:『你這個總經理怎麼當的,當到投資的公司下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最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會決定解除己○○和戊○○的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又於第69頁所刊登原告之照片旁加註「通信家貳總經理戊○○沒有善盡管理職責」等情,惟真正投資晶捷公司者係通信家公司,而認系爭報導顯非真實,並侵害伊名譽權部分: ①系爭報導內容所載通信家貳公司投資晶捷失利乙節,係被告丙○○訪談元大京華公司投資通信家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信家公司」)之專案負責人庚○○,觀諸被告丙○○出刊前、後訪問庚○○之錄音譯文(本院卷㈠第24至29、42至47頁)可知,被告丙○○與庚○○之對談內容雖均未提及「通信家貳公司」,惟因當時同時有「通信家公司」及「通信家貳公司」,且兩家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原告,一般非專業人士,實難明辨此兩家公司之不同,被告丙○○雖係媒體記者,然專業及分工各有不同,是難僅憑名稱之誤植,即生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之效果。 ②通信家公司確有投資晶捷公司,而晶捷公司於系爭報導當時確實已下興櫃,且通信家公司亦確因投資晶捷公司導致虧損,此均為原告所不否認,復參「今週刊」93年3 月22日刊出之「昔日矽谷創投規模經營團隊頻出槌」之報導(本院卷㈠第35頁)及經濟日報93年3 月13日「雲端跌到谷底IC設計風險高」之報導(本院卷㈠第36頁),內容說明晶捷公司經營團隊失職,導致全年稅後虧損5.2 億元,再參酌晶捷公司之股票查詢表(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可知,晶捷公司股票上櫃時為每股23元,下櫃時為每股10.5元,益證公司經營確有虧損,足見晶捷公司下櫃係因經營不善、嚴重虧損所致,是以系爭報導內容有關通信家公司投資晶捷公司失利造成虧損,係經相當查證,始獲合理確信而報導。 ③又觀諸被告丙○○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後訪問庚○○之錄音譯文可知,庚○○稱原告因管理基金不當將被換下來等語(本院卷㈠第24至29、42至47頁),而依通信家貳公司93年4月6日之董事會記錄記載:「... ㈢案由:擬轉換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提請討論。決議:經九席董事投票表決,有八票贊成轉換頭資管理顧問公司於技嘉科成立之管理顧問公司,一票中國人壽提出『清算』之意見,本案決議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語(本院卷㈠第37至41頁)。足見通信家貳公司曾經董事會決議撤換管理顧問公司,且股東曾質疑原告管理基金之經營能力不佳及私德方面問題,以致原告遭撤換總經理職位,係盡相當查證義務後,有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加以報導及評論。 ④再者,被告丙○○於撰寫此部分報導前、後曾分別採訪庚○○、丑○○,此有前述庚○○錄音譯文2 份在卷可稽,庚○○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先後於96年7 月10日、96年7 月25日審理時證稱:「(請庭上提示上證二、三,有無接受採訪?)上證二內容我有說,內容是對的,上證三我沒有這個印象。(上證二,何情況下講的?)上證二背景是壹週刊記者透過我朋友找我說壹週刊可能要被告,連他也要被告,請我幫一點忙,這是創投開董事會前一、二天,這時還沒有報導,他說若是明天要開董事會,要我將內容讓他知道,我跟他說我專業素養不可能流露任何資訊,透過人就是上面所載」、「(當庭勘驗被告丁○所提之光碟,勘驗是否和上證三內容相符,這是否是妳的聲音?)是我的聲音沒有錯」等語(本院卷㈠第274 至275 、277 頁)。 ⑤丑○○亦於上開刑事案件96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93年4 月間,你有無認識壹週刊的記者或編輯?壹週刊的報導內容,有無是你說過的話?請求提示本案壹週刊的報導)認識丙○○,她曾在這篇壹週刊153 期刊出來前,有打電話問過我相關的事情,內容差不多就是裡面寫的。(哪些內容是你說的?如果全部都是你講的,自訴人可以告你。)我只有說『我僅是代表股東向己○○反映,但他竟然到處放話,真是太過分了』這句話。是針對股票藏起來的事,丙○○問我,為何戊○○一直在說,我中傷他,丙○○跟我查證此事時,我就這樣講」、「(有無跟寅○○一起接受丙○○採訪?)有。(談什麼事?)跟那篇報導有關的,也是問股票的事,也有提到辛○○的事。大部分都是在講通信家跟易連的事,問我們知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280 至282 頁),是系爭報導內容所載股東確有質疑原告管理基金之經營能力、私德有問題,以致原告遭撤換總經理職務,且由丑○○之證言可知系爭報導內容與被告丙○○採訪丑○○、庚○○所述相同,足見被告丙○○、乙○○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有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為報導,並為合理之評論及審核,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⑶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68頁前言「本刊調查,戊○○掛名通信家貳創投總經理,卻不思公司治理,在外成立通信家管顧超收管顧費用」、第70頁段落標題「私設公司收取管顧費」,侵害伊名譽權部分: 經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函查通信家貳公司與其管理顧問公司Communicator Venture Management,Inc.(即通信家公司)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6 條約定,管理費係按「通信家貳創投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2.5 計算」,此有通信家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1 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13號刑事卷內足憑(第93頁)。而參照96年7 月9 日國內基金績效前5 名之基金經理費均為1.5%至1.6%之間(本院卷㈡第338 至342 頁)。足徵通信家公司所收取之管理費用確實高於管理績效較其更好之公司市場行情,是被告丙○○此部分報導內容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當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言。 ⑷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68頁前言指伊「生活奢靡」、第69頁「現在就連通信家貳創投也難逃虧損命運,尤以投資剛下興櫃的『晶捷科技』損失慘重…大股東不滿的說,戊○○私德有問題,不知檢點,還極盡奢華之能事…」、段落標題「揮金如土 玩車玩女人」、於所刊登原告之照片旁加註「通信家貳總經理戊○○…生活極盡奢華」、第70頁「戊○○花名在外,對20出頭的前女友始亂終棄」、第70至71頁跨頁刊登原告、壬○○與所生之子卯○○之合照旁加註:「戊○○前女友(左)指控他始亂終棄」等語,侵害伊名譽權部分: 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9 號刑事案件法院調取原告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查明,原告確曾於香港愛馬仕晶華店、華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名品店消費等事實。丑○○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案件96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丙○○有無再查證其他的事?提示報導內容)她有問我,自訴人(指原告)是否有很多部車,我說勞斯萊斯我坐過,其他的車我不清楚。(你有無說,他有四部車?)我只有說,他有勞斯萊斯,其他的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買。(勞斯萊斯,戊○○說是他買的?)他員工結婚,有借過。戊○○沒有直接說是他的,但開車的人是他認識的,說是他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80 至282 頁)。再參諸系爭報導第69頁所數原告以自己及公司名義擁有4 部名貴跑車及1部 重型機車,並於內湖購買市價千萬之別墅,及原告曾於微風廣場購買數十萬元名牌精品等情,均為原告所不否認。相較於一般人之經濟能力、消費能力及消費習慣,被告以原告之消費情形評述原告玩車、揮金如土、生活奢靡或極盡奢華之能事,應屬被告個人之意見評論,而非事實陳述,用詞遣字雖稍有聳動誇張之處,足使原告感到不快,然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與行為。 ②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9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原告與訴外人辛○○曾於92年11月16日前往新都里餐廳消費後,原告確有於消費發票上簽名並填載公司統一編號等情。是被告以其認知之事實,據以評論原告私德有問題、不知檢點等語,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③有關原告與辛○○之感情糾葛等情,前經被告丙○○於系爭報導出刊前訪問辛○○關於原告騙婚、兩人所生之子被原告抱走等情事,業據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7號刑事案件94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丙○○是否訪問過你?)我想應該有。(提示壹週刊登出的70頁左上角紅色彩色筆到右下角的內容,這段話是否你接受壹週刊記者說的全部內容?)我該如何解釋,我之前已經說過,若要是一五一十,之前用何字,我沒有辦法說,但是意思是這樣的。... (你剛說一開始說壹週刊報導的內容大致上是這意思,另案妳的印象中沒有這樣說,可否說明登出來的內容,跟妳現在說有爭執部分,究竟不是妳的意思,還是只是文字的差異?)我想應該是我的意思是週刊報導的這樣,但是那個字我不確定有無出現這樣的字眼,我不是只有受訪過一次,但為何大家都爭執,我的意思是這樣沒有錯,可能中間擷取的對話。(剛才提示的70頁裡面,你接受訪問的內容,跟妳的意思沒有差異?)對。... (有無跟記者說他對你始亂終棄?你說你沒有說過這樣的字眼,但又是你的意思?這樣說法矛盾?為何自訴代理人問你的兩個問題,是矛盾的,但是你的回答看起來也是矛盾?一說週刊70頁上登的是你的意思,法院被訊問時,卻說你沒有說過這些字,是否可以回答這個問題?)我剛才說的只有承認在框框裡面我說過的話,但是始亂終棄不是我說的,引號裡面是我說的,但是引號以外不是我說的,我剛才說過,不記得是否有騙字,我記得他說要跟我結婚,但是股東會很忙,且是SARS期間他叫我去美國待產,任何人都會覺得他就是要騙我結婚,到現在我還是覺得他是要騙我結婚,但是問我是否當時有用騙字這個字,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52頁),足徵被告丙○○確曾訪問過辛○○,而辛○○亦不否認報導內容即係伊本人之真意,是該報導內容並非被告杜撰或惡意毀損原告名譽。 ④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原告對辛○○提起之93年度自字第179 號誹謗自訴案件,原告與辛○○間,確實有情感糾葛及兩人所生子女親權紛爭;且原告曾於與辛○○爭取子女監護權事件(本院93年度監字第32號)具狀自承:「答辯人(即原告)在此不諱言,當初的確是認為與請求人(即辛○○)間係所謂『援交』之關係,因答辯人被歸類為所謂『電子新貴』,資產上億,身邊亦不乏『條件』不錯的女友圍繞,故當時並未將請求人當作將來可能結婚之對象而交往」、「答辯人在此之前縱使身旁有不少『紅粉知己』圍繞,因無意當結婚之對象,故從未帶任何一人回高雄見老母」等語(本院卷㈠第62頁)。足證原告之異性關係複雜,系爭報導依據辛○○所述之內容,善意評論原告有玩女人、花名在外、對前女友始亂終棄之行為,係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有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為報導,並予以客觀適當之評論,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與行為。 ⑸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70頁「前女友含淚控訴:『我們是透過藝人辰○○的經紀人癸○○介紹認識,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他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期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視孩子!』」、第70至71頁跨頁刊登原告、壬○○與所生之子卯○○之合照旁加註:「戊○○前女友(左)指控他…最後還強行抱走小孩」等語,侵害伊名譽權部分: ①於認定此部分報導是否有虛構事實之惡意時,自應綜合全文內容以觀,方不致以詞害義,悖離真實。經查,系爭報導共有4 頁(第68頁至第71頁),主要篇幅係在論述原告任職總經理之通信家貳公司之公司經營問題,僅在其中第70頁中段部分,述及上開與原告有關之內容,是被告丙○○所為系爭報導,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殊非可疑。 ②辛○○於92年5、6月間之懷孕期間,因SARS疾病流行,乃在原告安排下赴美待產,嗣於92年8月7日產下與原告所生之子卯○○,原告於生產過程中雖曾赴美陪同,惟旋即返臺,迄92年9 月間始再行赴美,偕同辛○○母子於同年月9 日返臺,既為原告所自認(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卷第93頁),經核與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9 號刑事案件中供稱:「我是跟壹週刊說,自訴人(指原告)以SARS為由,認為有危險,請我去美國待產,在去年六月帶我去美國待產,我在醫院時,已經破水,生產前一個小時,自訴人有去看我,但隔兩天又回臺灣,做完月子後,他去美國帶我回臺灣,我是這樣講,我沒有說自訴人從來沒有探望我」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卷第45頁),足見系爭報導所述辛○○懷孕及生產過程,尚非虛構,縱其間文字略有潤、飾、增、刪,亦不能遽認被告丙○○虛捏事實毀損原告名譽。 ③又原告曾於92年9月9日在住處為其與辛○○所生之子卯○○舉辦慶生會,惟於聚會結束後,原告未經辛○○同意,即將卯○○帶離住處,交付友人即訴外人巳○○代為照顧至翌日中午,始於辛○○哀求下,將卯○○抱回住處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辛○○告訴原告涉犯妨害家庭罪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報導所述原告在辛○○回國後有抱走小孩之行為,顯非虛構。又依原告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針對承辦警員詢問:「你是否有拿走小孩... 美國護照.... 等文件」時,供稱:「 那文件本來就是我的。辦這些證件的錢都是我的」(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卷第189 頁),足認原告確有於未告知辛○○之情況下,取走卯○○之身分證件,是系爭報導所述上訴人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雖有措詞不當之情形,亦難遽認係虛構事實。 ④辛○○曾於92年9 月11日隻身搭乘計程車離開原告住處,且迄94年4 月18日刑事法院審理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止,均未曾見過其與原告所生之子卯○○等情,既為原告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中所供認(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刑事卷第37、38頁)。而辛○○於該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極度不願意離開他家,我很怕他找人來帶我走,我只能拿隨身包包離開他家,我的行李都在他家,當天我到圓山飯店住」(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卷第228 頁),兩相勾稽,足認辛○○離開原告之住處應屬情非得已,否則焉有前一日尚哀求原告將小孩抱回,次日即棄子離去之理。是系爭報導所述辛○○被迫離開原告住處,並有長達9 個月之期間未能探望其與原告所生之子卯○○一節,應未悖離真實。 ⑤系爭報導內容既未悖離真實,經核要屬新聞自由之合理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況原告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所涉犯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嫌,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20日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本院卷㈠第63至66頁);而辛○○所涉誹謗原告罪責部分,復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卷第30 8頁以下),益證被告丙○○、乙○○確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⑹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70頁「4 月17日,本刊再度直擊戊○○晚間11點駕車抵達位於北投的湯屋『湯瀨』,與癸○○和一男一女吃飯聊天。4 小時後,戊○○略帶醉意離開湯瀨時,對癸○○說:『妳這次要選水一點的!』癸○○則回答:『那是不是要算全套的?』」侵害伊名譽權部分: 經查,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與癸○○之對話內容確屬真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丙○○訪問癸○○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5至95、96至100 頁),且系爭報導中亦無影射癸○○仲介其旗下藝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自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 ⑺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68頁前言「戊○○掛名通信家貳創投總經理…他因有己○○撐腰,狂妄對外放話,不把大股東放在眼裡…」、第71頁段落標題「狂妄自大 自比大鵬鳥」、「有己○○撐腰,戊○○狂妄自大,連股東都不放在眼裡」,侵害伊名譽權部分: ①原告確曾有對外發送簡訊稱:「我是2000年國家發明獎得主,聯電最優秀工程師與專案管理人,二十幾件美國專利發明,我的成就豈是這些庸才所能污蔑。大鵬鳥的思維又豈是野雞能及。想整我的人,一個叫丑○○、一叫寅○○,請參考!你所聞,來自此二人」等語,此有簡訊照片可資證明(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而此簡訊內容,係辛○○轉傳予被告丙○○,此經證人辛○○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 277 號刑事案件94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是否 你傳給壹週刊的?)是的。(對方來電是誰?)自訴人戊○○」等語(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 ②丑○○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案件96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請求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這個簡訊?)有。(誰給你看的?)我原在旭邦創投任職,離開旭邦後,到和通國際投資公司任職,我在和通的時候,有一個上司,有天突然拿手機,給我看簡訊,就是這通簡訊。(上司的名稱?)一時想不起來他的中文名字,叫做『子○○』。(丙○○採訪你時,有無問簡訊的事,或給你看簡訊?)不確定,現在回想,好像有」等語(本院卷㈠第280至282頁)。 ③足證原告確有發送簡訊並為前開表示,被告丙○○綜合前揭事證與丑○○等其他股東意見,評述原告之行為「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等語,亦屬被告個人意見評述,而非事實陳述,用詞遣字雖嫌聳動,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圍,亦無真假對錯可言,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形。 ⑻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71頁「去年易連減資被本刊披露他盜賣股票後…」,侵害伊名譽權部分: 經查,原告所指「盜賣股票」部分,係指壹週刊於92年5月15日出刊之第103期「股王落跑 己○○坑殺股東」之報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卷第153至156頁)。觀諸此篇報導內容係針對己○○本人及易連公司之經營問題而加以報導評論,記者曾傳真相關問題予原告並經原告回傳答覆,有原告回傳之傳真單及原告委託律師代發之存證信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卷內可參(第34、35頁),可見該報導並非針對原告,而係針對易連公司,非指原告有盜賣股票之情,是此部分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言。 2.原告指稱系爭報導第69頁刊登原告之照片、第70頁刊登原告與友人癸○○等人聚餐及走出餐廳時之照片、第70至71頁跨頁刊登原告、壬○○與所生之子卯○○之合照,侵害伊隱私權、肖像權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可分為下列四種類型:1.侵害他人之獨居、獨自性或私人事務,主要有侵入他人住宅、竊聽電話等。2.公開揭露使他人難堪之私人事務。如借錢不還之事實,到處張貼海報。3.公開某事故,致他人遭受誤解。如誤將他人列入刑事犯罪前科記錄。4.為自己利益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姓名或特徵。如拍攝他人照片作為廣告等。 ⑵次按新聞自由作為現代化民主社會除三權分立以外之第四權,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係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外,其主要目的即係為維護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能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均可視為新聞,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當新聞自由涉及個人隱私權發生權利衝突時,其界限應以是否具有「新聞價值」、是否屬「公眾人物」、有無「正當之公共關切」為其衡量標準,如報導之內容具有上述幾項標準之一,即難認新聞報導有不法侵害隱私權。再者,私生活之公開,如依一般人合理之觀點,為高度侮辱,且其公開事項為社會大眾所毋須合法關懷者,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⑶經查,系爭報導第69頁所刊登之原告照片及第70頁所刊登原告與友人癸○○等人聚餐及走出餐廳時之照片,其拍攝地點為公開場合或在餐廳、餐廳門口或馬路上,均屬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共見共聞其行為之地點,要無具有隱密性。上開照片部分雖為原告私人活動,惟公眾人物因其言行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仿效,或其享有一定社會特殊待遇與資源,是以客觀上社會本即對公眾人物之隱私之注意程度遠高於一般人,主觀上公眾人物原即對其隱私權之保障程度低於一般人有所認知。且系爭報導並未揭露使原告難堪之私人事務或造成公眾誤解。是被告系爭報導並刊載上開照片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⑷次查,系爭報導第70至71頁所跨頁刊登原告、壬○○與所生之子卯○○之合照,係由辛○○所提供。且原告既同意拍攝上開照片,並交由辛○○持有,則辛○○自有合理使用該照片之權利。經衡酌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9 號被原告自訴誹謗案件中曾供稱:「因為記者問我有無證據證明曾經跟自訴人(指原告)交往過,我才提供(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卷第42頁),顯見系爭報導刊登上開照片之目的,僅係為佐證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惡意。況稽諸上開照片,原告係面帶笑容懷抱其與辛○○所生之子卯○○,辛○○則陪坐一旁對原告父子側身微笑,顯現一家三口和樂融融之景象,對原告亦無造成負面評價之可能。故系爭報導雖未經徵得原告同意,即刊登上開照片,仍未逾其合理使用之範疇,尤難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⑸再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權,且其情節重大,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人格權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⑹復按肖像權固可認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其他人格法益」,惟仍須不法侵害肖像權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系爭報導刊登上開照片之目的,僅係為佐證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惡意。且上開照片對原告亦無造成負面評價之可能系爭報導刊登上開照片,並未逾其合理使用之範疇,尤難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達於情節重大程度。⑺末按正當行使權利,而不違反公共利益時,可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新聞自由討論報導內容應包含所有需要之訊息,或適於使社會公眾瞭解當時之情況,憲法新聞自由所保障者,為報導可能為公眾所關切或興趣之熱門新聞,不論為公共事務或純屬私人私事,均得為公開報導內容,犯罪者之犯罪行為與對被害人之傷害,只要係發生且存在之「新聞」,均為現代生活人們重要訊息,而為公眾有興趣知悉。公開報導此種事件亦能促進憲法確保犯罪公開審判之價值,雖然刑事案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應受保障,但對一件犯罪之發生或有刑事審判之新聞報導卻能鼓勵不知名之證人出面提供有用證詞,或有朋友或親戚出面幫助被害人,尤其指出犯罪之嫌疑犯亦對社會有利,而有法網恢恢之警世作用,並可藉此鼓勵促使「目擊證人」出面作證,有助案情調查與釐清,基於以上理由,縱當事人不願同意被公開報導揭露,報導刊登其肖像,仍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且具有公益性,得阻卻違法。原告遭辛○○告訴涉犯妨害家庭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20日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嫌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是於被告丙○○撰寫系爭報導時,其主觀上已認原告抱走其與辛○○所生之子之行為係屬刑事範疇。系爭報導雖違反原告意願引用原告之肖像,惟系爭報導係以照片搭配內文之方式,將可能涉嫌之犯罪事實呈現讀者面前,可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並可讓大眾對於該案件有更深入之了解,應認系爭報導係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且不違反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系爭報導所登載之照片縱有侵害原告肖像權情事,亦得阻卻違法。 3.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為平衡報導,曾採訪原告並將原告之意見刊於系爭報導中,有系爭報導附卷可參,並有原告接受採訪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1 至104 頁),而原告於受訪時,因訪談時間有限,且原告對問題多避重就輕、未針對問題直接回應,又新聞報導具一定之時效性,是以被告丙○○當時獲取資訊之情況、可能查證之時間、確有對其餘證人進行查證之動作等情以觀,難任被告丙○○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重大疏失。而系爭報導之內容及所刊登原告之照片,均係被告丙○○、乙○○本於採訪之內容合理確信得認屬真實而為之報導、評論及審核,且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因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300 萬元、100 萬元及10 0萬元,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系爭報導若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爭點㈠既經認定如上,則爭點㈡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萬50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 │ 頁數 │ 內 容 │ ├───┼─────────────────────────────┤ │第68頁│●聯發科技董事長己○○出面募集的「通信家貳創投」因投資失利│ │ │,日前在董事會決議下被解除董事長職務。己○○此番被拉下馬,│ │ │全因他識人不清,放任親信戊○○在外胡搞,才會落到這步田地。│ │ ├─────────────────────────────┤ │ │●本刊調查,戊○○掛名通信家貳創投總經理,卻不思公司治理,│ │ │在外成立通信家管顧超收管顧費用,生活奢靡。他因有己○○撐腰│ │ │,狂妄對外放話,不把大股東放在眼裡… │ │ ├─────────────────────────────┤ │ │「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氣氛也很火爆,與會的大股東按捺不住氣│ │ │憤,頻頻質疑總經理戊○○:「你這個總經理怎麼當的,當到投資│ │ │的公司下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最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會│ │ │決定解除己○○和戊○○的董事長、總經理職務… │ ├───┼─────────────────────────────┤ │第69頁│現在就連通信家貳創投也難逃虧損命運,尤以投資剛下興櫃的「晶│ │ │捷科技」損失慘重…大股東不滿的說,戊○○私德有問題,不知檢│ │ │點,還極盡奢華之能事…。 │ │ ├─────────────────────────────┤ │ │標題:「揮金如土 玩車玩女人」。 │ │ ├─────────────────────────────┤ │ │於偷拍之原告照片旁加註:「通信家貳總經理戊○○沒有善盡管理│ │ │職責,生活極盡奢華…」等文字。 │ ├───┼─────────────────────────────┤ │第70頁│戊○○花名在外,對20出頭的前女友始亂終棄。前女友含淚控訴:│ │ │「我們是透過藝人辰○○的經紀人癸○○介紹認識,剛交往沒多久│ │ │,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他以SARS為│ │ │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期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 │ │ │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 │ │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 │ │視孩子!」 │ │ ├─────────────────────────────┤ │ │標題:「私設公司 收取管顧費」。 │ │ ├─────────────────────────────┤ │ │刊登偷拍之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癸○○等人聚會用餐及走出餐廳時│ │ │之照片。 │ │ ├─────────────────────────────┤ │ │4 月17日,本刊再度直擊戊○○晚間11點駕車抵達位於北投的湯屋│ │ │「湯瀨」,與癸○○和一男一女吃飯聊天。4 小時後,戊○○略帶│ │ │醉意離開湯瀨時,對癸○○說:「妳這次要選水一點的!」癸○○│ │ │則回答:「那是不是要算全套的?」。 │ │ ├─────────────────────────────┤ │ │於第70至71頁跨頁刊登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卯○○、訴外人即│ │ │原告之女友壬○○合照之私秘照片,並加註:「戊○○前女友(左│ │ │)指控他始亂終棄,最後還強行抱走小孩。」 │ ├───┼─────────────────────────────┤ │第71頁│標題:「狂妄自大 自比大鵬鳥」。 │ │ ├─────────────────────────────┤ │ │有己○○撐腰,戊○○狂妄自大,連股東都不放在眼裡。去年易連│ │ │減資被本刊披露他盜賣股票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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