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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
    戊○○、甲○○

  • 當事人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丙○○,嗣於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戊○○,業據原告陳報明確,並有剪報報導丙○○業已辭卸中影董事長,並由戊○○暫代等語在卷可稽。茲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6 日與原告訂立游泳池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2 段34號土地及土地上所建之游泳池、水底餐廳及其附屬設備出租予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共計5 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59,860 元,每年給付乙次,每次由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一次開立一年之租金支票12張給付予原告。惟於租期中雙方復另以協議書約定租金自94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350,000 元,由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開立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3 月止之租金支票12張給付予原告依次兌現;次年度租金於95年3 月底前開立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之支票共13張給付予原告依次兌現。且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不得遲延給付租金,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收到原告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後,應於七日內搬遷完畢並交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否則原告得逕行終止合約,每逾1 日返還,即應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至交還全部租賃物為止。詎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原應於95年3 月底前開立之13張支票卻未依期開立交付予原告,且未繳付95年4 、5 月的租金,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積欠租金額既已達兩期,原告乃依協議書之約定於95年5 月1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收到原告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後,亦未依約於7 日內搬遷完畢並交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直至97年7 月30日始簽署原告予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之點交書而全數返還完畢,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自應依前開約定按日給付原告該段期間未及時返還原告租賃物之違約金。又上開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乙○○於系爭租賃契約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亦應負連帶給付予原告之責。為此,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未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共計23,7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給付租金支票之方式,素由原告委派所屬謝振嵩、丁○○或其他員工親洽被告之辦公處所向被告會計人員收取,並於付款簽收簿上簽收後支付,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暨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所負給付租金支票之債務,乃屬往取債務,詎至95年2 月間,原告委派收取租金支票之人員謝振嵩因該公司經營權發生更替而遭去職,當時並有多位中影文化城員工同遭辭退,復以原告面臨經營權是否易主尚未明確之紛擾,導致原告自95年4 月起即未再派員向被告收取租金支票,被告因久候原告派員收取租金支票未果,不得已乃於95年7 月17日將95年4 月至5月 之租金共計700,000 元辦理提存,自更無所謂積欠前開2 個月租金之情事。又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業已依約繳交2,000,000 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依法自得以逾2 個月租金額700,000 元其餘之1,300,000 元抵付上開積欠租金,自更不可能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再原告於95年2 月28日無視於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同在中影文化城經營泳池及名稱為「中影游泳池俱樂部」之事實,於中影文化城大門外之最新活動訊息看板張貼巨幅公告:「文化城自95年2 月28日起整修內部暫停營業謝絕參觀」並關閉大門,致一般消費者均認為中影文化城含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之中影游泳池俱樂部均暫停營業,嚴重影響消費者前往游泳之意欲與決定,原告顯違反讓系爭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自可主張其所負給付租金義務應與原告該保持義務互為對價關係,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是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租金債務更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另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租金係按月支付者,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而原告僅以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積欠95年4 月至5 月之租金為由,即於95年5 月17日以信函通知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未合。是原告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原無遲延給付租金之原因,原告的終止並無理由,應無再行請求違約金之理。且原告於95年5 月17日片面發函違法終止租約後,於同年6 月7 日即於中影文化城門口張貼巨幅公告,管制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人員及泳客前往游泳池、水底餐廳及附屬設備等,非經其允許,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人員根本不得入內,嗣於同年8 月12日,原告更派遣人員於中影文化城出入口之大門以鷹架設置路障,阻止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及所有前往游泳池、水底餐廳及附屬設備等營業設施之工作人員、泳客進入,於同年月24日又指示所屬人員關閉中影文化城入口大門,使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及所有擬前往游泳池、水底餐廳及附屬設備等營業設施之工作人員、泳客完全不得其門而入,期間原告除封鎖中影文化城大門不讓被告入內之外,更早已將位於中影文化城之內進入系爭租賃物門口之門鎖更換,是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自95年6 月7 日起即喪失對系爭租賃物的占有支配力,原告既早已取得系爭租賃物之占有,並無何損害可言,是原告起訴主張要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按日賠償30,000元之違約金,與原告主張其實際損害顯相懸殊,顯然過高,亦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5 月17日通知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該通知於同年18日到達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 2、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17日向法院提存95年4 、5 月租金700,000元。 3、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承租時交付2,000,000 元予原告做為押租金。 4、原告於95年6 月7 日即於泳池大門口樹立大型公告:「查游泳池承租戶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違約未繳租金,本公司已依法終止游泳池租賃契約,為釐清有關權利義務,自即日起管制相關人員進出,並視情況採取斷水斷電之措施,以利釐清相關責任」等語,管制人員進出。 (二)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遲付2 個月租金而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且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並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時即交付2,000,000 元予原告做為履約保證金,且兩造均認該筆金額之性質為押租金,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伍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應繳交甲方(按:即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不另掣據。契約屆滿,乙方無違約之情事發生;於交還租賃標的物之日起五日內,由甲無息退還乙方」等語有關該筆金額確係訂約時基於擔保履約之目的而訂立約定條款,並於訂約時即交付,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並承諾須契約屆滿並無違約情事始得請求返還,與押租金之性質一致,亦足佐據,可堪認定,是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租賃期間內有積欠租金情事,依上開裁判要旨,自可當然抵充,無待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被抵充之應給付租金期間,亦不生給付租金遲延之原因。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依協議書之約定原應於95年3 月底前開立之13張支票卻未依期開立交付予原告,且未依期繳付95年4 、5 月的租金,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積欠租金額已達兩期,原告於95年5 月1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提出協議書1 件、存證信函通知暨回執各1 份為證,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對該等文書之真正及未如期繳付95年4 、5 月的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惟仍以並未遲延給付租金為辯。而查: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未如期繳付租金乙節,已為其以狀自承:95年2 月間,原告委派收取租金支票之人員謝振嵩因該公司經營權發生更替而遭去職,當時並有多位中影文化城員工同遭辭退,復以原告面臨經營權是否易主尚未明確之紛擾,導致原告自95年4 月起即未再派員向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收取租金支票,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因久候原告派員收取租金支票未果,不得已乃於95年7 月17日將95年4 月至5 月之租金共計700,000 元辦理提存等語自95年2 月起即無法正常繳付租金,直至同年7 月間始為提存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前所屬員工丁○○於審理中證述:「(你們派人前去拿支票的處所何在?)就在承租的游泳池那邊,都是在櫃台向被告公司的會計領取支票。領取支票都有簽收。最後收取支票的時間為94年,有分二次,一次為6 月,一次為9 月,因為當時有簽一次協議書,關於支票的問題,後來才分二次開,當時我們有陳報到公司去,公司長官同意我們才收,後來到九月份才開出支票交給我們,簽訂協議書後前面的六月份是開前半年的六張,是從4 月到9 月,九月份是開後半年的六張支票,是從10月開始到95年3 月」,「(問:95年3 月底以前有無收取十三張支票?)我2 月28 日 就已經離職了,我離職前並沒有收,後來有無收我不清楚」等語有關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僅交付94年間的支票,95年3 月起的支票因未交付原告無法按期兌現之事實相符,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未按期交付95年4 、5 月間的租金,堪足認定。惟該二期租金之欠繳,因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既已於訂約時先行交付2,000,000 元做為押租金,自可當然抵充,已如上述,且該2 個月的租金額度,依兩造於94年5 月17日所改定之租金額為每月350,000 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積欠的租金額應僅700,000 元(350000×2=700000),則被告東尼體育事業 有限公司所繳付之2,000,000 元,亦足敷抵充清償該筆欠租金額,是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並未於95年5 月間生遲延給付租金情事,原告於95年5 月17日即發函予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尚有違誤,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收到原告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後,亦未依約於7 日內搬遷完畢並交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直至97年7 月30日始簽署原告予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之點交書而全數返還完畢,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按日給付原告該段期間未返還原告租賃物之違約金額共計23,700,000元,並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7年7 月30日當庭簽署原告所出具之點交書,亦經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確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自95年6 月7 日起即喪失對系爭租賃物的占有支配力,此經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陳明:原告於95年6 月7 日即於系爭租賃物的泳池大門口樹立大型公告:「查游泳池承租戶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違約未繳租金,本公司已依法終止游泳池租賃契約,為釐清有關權利義務,自即日起管制相關人員進出,並視情況採取斷水斷電之措施,以利釐清相關責任」等語,並於同日起即管制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及泳客前往游泳池、水底餐廳及附屬設備等,於同年8 月12日派遣人員於製片廠出入口之大門以鷹架設置路障,阻止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及所有前往游泳池、水底餐廳及附屬設備等營業設施之工作人員、泳客進入,嚴重妨害被告行使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權利,再於同年月24日指示所屬人員關閉中影文化城入口大門,使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前往游泳池、水底餐廳及附屬設備等營業設施之工作人員、泳客完全不得其門而入等有關原告業於租賃期間即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支配情節綦詳,並提出95年6 月7 日張貼公告照片2 幀、95年8 月12日設置路障及阻攔人員進入之照片4 幀、95年8 月24日阻攔人員進入系爭租賃物之照片3 幀為證,原告對於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堪為憑,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上鎖的時間是96年8 月間上鎖,這是契約終止以後,租賃期限也完畢了,為了防被竊所以才上鎖的」等語有關自行上鎖已取得支配占有之地位無訛,並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應至96年4 月30日,是原告至少於95年8 月24日即未合法排除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之占有使用收益,取得對系爭租賃物的支配,堪足認定。因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原未因遲延繳付租金而為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若無其他違約情事,理應於96年4 月30起之7 日後始負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違約責任,是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應無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情事,依約自不生應交付違約金予原告的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自簽署點交書起始屬完全返還,因與對系爭租賃物之支配力移轉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被告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既無何違約責任可資追究,被告乙○○亦應無何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連帶負清償租金及違約金等責任,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有關系爭租賃物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金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未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共計23,7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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