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劉明芬於民國87年3 月31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89年間原告、劉明芬與被告因同事關係而相識,原告因工作關係赴台中,於假日始返回台北與劉明芬同住。原告於93年2 月間發現劉明芬與被告於原告臥房內發生數次性行為。原告深愛妻子與家庭,身心遭受嚴重打擊。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劉明芳及被告出面協商,被告竟拒收律師函。原告不得已提出通姦告訴,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為此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5 年8月12日(即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原告之妻劉明芬(已於94年12月26日離婚)與被告於93年12月27日晚間9 時許及同年月30日9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473 號3 樓劉明芳住處房間內,發生性關係數次,為原告於該處裝設之針孔錄影機錄得2 人之性愛畫面。原告、陳玫攸分別對被告、劉明芬提出通、相姦罪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劉明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14 號),陳玫攸撤回對被告、劉明芬之告訴,原告撤回對劉明芬之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94年度士簡字第830 號)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士林簡易庭士簡字第830 號卷(含上開偵卷)查明屬實。被告明知劉明芬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劉明芬發生相姦行為,被告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㈠原告與劉明芳於87年3 月31日結婚,未養育小孩,原告於台中工作假日返回台北與劉明芳同住,劉明芳與被告係台朔汽車公司同事,被告係陳玫攸之夫,劉明芳、被告於93年12月27日晚間9 時許及同年月30日9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473 號3 樓劉明芳住處房間內,發生性關係數次,為原告於該處自行裝設之針孔錄影機錄得2 人之上開畫面。原告、陳玫攸分別對被告、劉明芳提出通、相姦罪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劉明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玫攸撤回對被告、劉明芳之告訴,原告撤回對劉明芳之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㈡原告與劉明芳於94年9月10 日達成民事和解,約定:「一、乙方(即劉明芳)同意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0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南港區○○段○○段三四一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四七三號三樓)之房屋贈與甲方(即原告),並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之翌日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所有負擔於移轉過戶後,皆由甲方承受與乙方無關,乙方有義務配合甲方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出所有相關文件、印鑑。二、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時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台支本票乙張,乙方則應同時開立同額壹佰萬元整之本票交付甲方,用以做為擔保前條將該不動產贈與移轉過戶予甲方之義務,倘乙方違約或因乙方之因素造成無法移轉過戶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懲罰金。三、甲方同意簽訂本和解書後,隨即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士簡字第八三0號(樂股)對乙方之刑事告訴。四、雙方同意就乙方涉嫌妨害家庭事件,除前開之條件外,雙方皆拋棄對他方之其他民、刑事請求,絕無異議。五、本和解書係在雙方意識清楚,並歡喜愉悅下簽訂,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將賠償他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絕無異議。...九、乙方同意甲方領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之擔保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絕無異議。」(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30 號卷第12頁)。原告已於94年12月26日與劉明芬離婚。㈢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125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1 輛,股利、投資數筆(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㈣被告係二專畢業,前任職於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離職,兼差拉保險,無固定收入,原有之股利、投資數筆已處分(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㈤原告曾聲請假扣押被告之不動產,被告提供反擔保100 萬元,而免為假扣押。㈥被告之妻陳玫攸以本件劉明芬與被告相姦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劉明芬起訴請求民事賠償100 萬元,經該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劉明芬應給付陳玫攸200,000 元。㈦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95年8 月12日(即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㈤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