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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崴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 月24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崴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森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中期擔保放款及中期放款合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2 筆,金額共300 萬元,清償期均為96年4 月23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崴森公司就上述借款僅繳還本息到94年6 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2,313,112 元,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到期,應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等均應負連帶完全清償之責。經催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餘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3,112 元及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 月24日起至95年1 月23 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餘欠借款2,313,112 元,並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 月24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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