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乙○○ 290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2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屬關係企業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企管公司)簽訂合作開發退休金精算軟體及精算業務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原告則於93年5 月17日受聘擔任資誠企管公司副總經理,主持精算部門。嗣因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聯會所屬之職業道德委員會於93年6 月間決議,審計客戶之經算服務不宜由事務所關係企業提供,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即停止以資誠企管公司提供退休金精算簽證服務予該事務所之審計客戶。原告乃經資誠企管公司同意,於93年6 月30日離職,另經營客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客觀公司)。被告雖在資誠企管公司任職,惟實際上已擬轉任訴外人精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算公司),而被告為爭取資誠企管公司原審計客戶,竟於93年7 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A 郵件)予資誠企管公司審計部門人員,打擊原告之名譽、信用;復於同年7 月間、同年8 月23日分別寄發信函(下稱B 信函)、電子郵件(下稱C 郵件)予原資誠企管公司客戶誹謗原告。更於94年1 月19、31日(應為95年1 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書狀,誣指伊無故取得資誠企管公司電腦紀錄致生損害、涉詐欺及侵占等罪嫌,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寄發A郵件,故將原告與博達事件、詐騙事件連結, 並將原告任職資誠企管公司期間有權使用客戶資訊之事實,曲指為原告進駐資誠企管公司竊取機密,暗喻原告有不法、不當之行為。B信函、C郵件之內容,亦暗指原告信用不良,復將原告離職時經資誠企管公司同意帶走相關資料之事實,誣指為原告不當取得客戶資料,更枉顧客觀公司確屬自資誠企管公司精算部門獨立新設公司之事實,誣指為原告假冒為資誠精算部門獨立之公司。被告上述所為足使資誠企管公司員工及原資誠客戶對原告產生錯誤的不良印象,明顯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又被告於告訴狀中不實指稱原告:「…謊稱為資誠企管之受僱人,入住資誠企管內部,利用地利及電腦使用之便,竊取告訴人存放於電腦內之客戶資料及收費標準等機密資料…」云云。惟兩造曾為同事,被告就原告曾受僱資誠企管公司之事實及資料使用權限,應知之甚詳。足見其對原告不實指稱,其心可議,所為確屬誣告。 (三)被告對原資誠企管公司客戶所發函文內容係藉由不實詆毀原告,作為招攬客戶之行銷手段,屬商業性言論,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其不實詆毀原告並對原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告訴,已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其所誹謗之事,顯未證明為真實,更非出於善意。其明知原告無不良紀錄,卻惡意建議客戶「向證期局徵信」、明知客戶聯絡方式不具機密性,卻誣指原告涉嫌「非法取得客戶機密」、明知原告係自資誠企管公司離職後獨立執業,卻偽稱客觀公司「假冒」資誠精算部門獨立之公司、明知原告具精算師資格,卻稱原告為「精算業務員」、明知博達事件與原告無關,卻一再將該事件與原告不當連結,並一再警告客戶不要上當受騙,核其言論內容,明顯背離事實,難認屬適當之評論,更非以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被告故意誣告及散發不實誹謗函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爰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以長25公分、寬8 公分之版面刊登在工商時報C1證券焦點版外報頭1 日。 3、被告應依電子郵件方式以細明體16號字體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象。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資誠企管公司於82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合約,約定合作開發精算業務,並約定資誠企管公司開發之客戶應交由被告進行精算報告之撰寫及簽證,且訂有保密條款。至93年7 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雙方並於93年7 月15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將保守客戶機密資料及結清合約金。同年8 月2 日資誠企管公司並依雙方約定,將合作關係終止前,因執行業務暫存資誠企管公司辦公處所之精算業務工作底稿(營業秘密等之原稿),移往被告之指定處所。且資誠企管公司日後於94年2 月、95年3 月,更因本身需要向被告情商借得部分底稿資料,同時簽有借據及保密約定。 (二)原告原為眾慶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慶公司)之負責人,客觀公司於93年5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負責人即為眾慶公司之員工周昆立。渠2 人原均為被告與資誠企管公司合作合約下之商業競爭者。原告前以眾慶公司名義即曾進行不當之商業競爭,因此資誠企管公司曾於91年10月4 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周知所屬會計師及精算同仁。嗣原告為取得被告之商業秘密,乃以其受雇於資誠企管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將原眾慶公司員工陳亮吟、許耿菁、孫佩娟等人及周昆立帶入資誠企管公司,後於同年同月底離開,而以客觀公司進行商業掠奪行為。原告名義上稱為資誠企管公司之員工,卻於資誠企管公司辦公處所處理眾慶公司之業務,並將眾慶公司之電話轉接至資誠企管公司,且客觀公司負責人周昆立竟於資誠企管公司內行走使用電腦設備,指揮原眾慶公司人員於資誠企管公司辦公處所處理其業務。資誠企管公司本應善盡信守注意維護被告與資誠公司合作關係下之共同利益。且資誠企管公司及原告於原告表示受雇於該公司時,向被告表示係為開發新業務,與被告原有精算業務無涉,故無洩密之虞。惟原告在被告與資誠企管公司結束合作合約關係前,即攜走被告有關客戶之資料等重要營業秘密,聯繫被告之精算客戶進行商業掠奪,故有眾多客戶產生懷疑而分別以電話或信函向被告徵信詢問,足令被告高度懷疑原告之動機及行為。(三)原告利用其取得被告客戶之連絡窗口、電子郵件、收取公費等商業祕密,與被告原有之精算客戶聯繫,令被告客戶陷於錯誤之認知(誤以為被告不能繼續服務、或被告同意將業務移轉給原告、或被告同意交付資料予原告、或被告同意其行為、或原告本為替其服務者等),而改與原告簽約委任,計達200 多家。倘若這些客戶知道「客觀公司乙○○」即為「眾慶公司乙○○」,應不會與之簽約,縱與之簽約,金額也絕對不會高於眾慶公司原先收取之公費1 萬6,000 元。被告因而蒙受重大損失,並面臨客戶質難之極大精神壓力。 (四)原告雖聲稱帶走渠等認為重要之資料係經資誠企管公司同意,然此明顯違背商業慣習及常理,顯不可採。資誠企管公司對其客戶名單有保密義務,且基於與被告之合作合約,其對被告亦負有保密義務。則原告若非侵入被告暫存於資誠企管公司電腦資料庫之營業秘密,如何取得被告之客戶名單、公費交易資料、分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況被告於93年7 月31日與資誠企管公司終止合作,原告竟於9 3 年7 月8 日即發函予被告客戶,使被告客戶誤信被告與資誠企管公司業已移轉精算客戶予客觀公司。又資誠企管公司既曾發函公開指述原告不當行為,並否認交付資料予原告,當不可能將客戶移轉予客觀公司,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涉及詐欺客戶,並利用逗留資誠企管公司之便,侵占被告客戶資料。被告確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入並侵占被告暫存於資誠企管公司之客戶資料,並以資誠企管公司移轉精算客戶予客觀公司之說詞詐欺被告客戶,以使被告原有客戶轉與客觀公司簽約等情,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自未構成誣告。 (五)至於A 郵件係被告回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人員之內部通知說明,B 信函未以電子郵件形式寄發,C 郵件之收件人亦不詳。均係被告對於客戶之徵信詢問或質難,於口頭簡略說明後,就仍要求被告說明者,所為被動之回應,亦未向社會公眾第三人發布。被告因營業祕密受侵害,基於合理懷疑,並根據已知事實,回應客戶要求提出說明,並無毀謗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且該等內容均屬真實說明,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為精算師,應受相關會計倫理規範之約束及自律,其專業表現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以不當方式誘使被告之客戶與其簽約,其招攬業務之部當方法,本應受到相關會計法規之拘束,自屬得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所述係為自身合法權益及保護公共利益,且說明對象係被告之客戶,非不相干之第三人。既被告所言有本,自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況倘原告受有損害,客觀公司之客戶豈會在2 年內增加至1000家?益徵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於82年4 月15日與資誠企管公司簽訂合作合約(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同第92至94頁),約定故同研究開發退休金精算軟體,並於軟體開發完成後,共同進行退休金精算業務。嗣於93年7 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被告旋轉任精算公司。 (二)原告於93年5 月17日與資誠企管公司簽訂聘雇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受聘僱擔任資誠企管公司人力資源整合管理服務部精算服務組副總經理職務。嗣於93年6 月30日離職。離職後經營客觀公司。 (三)客觀公司係93年5月7日經核准設定登記,負責人為周昆立(參見本院卷第98頁)。 (四)原告曾任職於眾慶公司擔任精算師。資誠企管公司曾由人力資源整合服務部林瓊瀛具名於91年10月4 日通知所屬會計師、精算同仁,指稱當時擔任眾慶公司精算師之原告以誇大廣告、低價策略招攬精算業務,似已影響公司精算部門業務之正常維持與拓展,並告知對於審計客戶詢問之回應方式(參見本院卷第99頁)。 (五)原告曾核發面信函予資誠企管公司之客戶,告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自93年7月1日起停止以資誠企管公司提供退休金精算簽證服務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客戶,並載有:「但因退休金精算簽證服務與審計工作息息相關,為延續對貴公司良好之服務,除甲○○精算師、洪景山協理及羅從安經理留存資誠發展非資誠審計客戶之精算業務外,其餘原『資誠企管』之精算顧問均已轉任至本人(乙○○)主持之獨立精算公司『客觀企管』,客觀企管並已與資誠審計服務建立良好的合作平台…」、「此外,為求其後精算師移轉之程序完整性,後附『致資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精算師』函請一併簽回,由本公司代轉林精算師,謝謝!」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下稱系爭致客戶信函)。 (六)被告曾於93年7月27日寄發A郵件予資誠企管公司審計部門人員,另於93年7月間、同年8月23日分別寄發B信函、C郵件予原資誠企管公司客戶。 1、A 郵件載有:「…博達事件及最近社會上詐騙事件頻仍,為了避免將來各位由客戶處得知具爭議性…之乙○○及其所屬眾慶國際企管…(或客觀企管)之人員之所作所為而無法面對客戶之保留質疑(之前資誠亦曾對乙○○之品質及操守提出書面負面宣告(詳下),各位也可向市場同業或證期局查詢徵信,本精算師基於過去十年與資誠之情誼,咸認為有些真相及事實宜讓各位審計夥伴了解以免有審計風險之發生。」之內容,並附91年10月4 日人力資源整合服務部林瓊瀛致該所會計師之函文、證期局93年6 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00268 號函、會計師法第22條條文。再提出5項問題:「1、為何乙○○與其所屬眾慶國際(客觀企管)之人員進駐資誠廣合大樓辦公混處(6/1 至6/30)致使相關客戶機密資料及秘密洩漏給乙○○與眾慶國際所屬人員…?2 、為何有眾慶國際之人員雖掛名資誠員工但卻公然在廣合大樓資誠辦公處所處理眾慶國際業務(5/15至6/30)?3 、為何資誠允許眾慶國際之電話轉接至資誠?…」最後表明「對客戶提供專業上之優質服務及正直誠實之諮詢應是貴我雙方專業養成之信守,博達事件後主管機關及輿論大眾對於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及規範將日益嚴重,且將及於所有審計人員,未免各位審計夥伴日後因不察事實真相而誤被牽連,僅建議各位恪遵相關規範尤其審計準則對於專家意見之採用亦有其準則,根據所述事實各位學有專精之審計夥伴應有大是大非之認知並宜避免被牽連而被究責或被客戶怨懟!」之內容。 2、B 信函則記載:「本精算師與資誠訂有何合作開發精算業務合約,在與資誠合作主持精算業務之過去十年來承蒙協助本精算師與貴公司之退休金精算簽證業務,不勝感荷!…為保障客戶之權益與保守本精算師對客戶之信守,本精算師已委託律師對『客觀企管暨其相關人員(眾慶國際等人員)』涉嫌非法取得貴公司相關機密資料及未經本精算師同意對貴公司發佈委任通知等情事委發律師函(資誠於2002/10/04亦曾對乙○○之品質與操守發表負面聲明)公司治理為目前熱門議題請各位客戶小心自身權益並對『客觀企管暨其相關人員(眾慶國際等人員)』進行必要之徵信(建議向證期局)…本精算師基於與資誠之合作合約與客戶之簽證服務信守咸認為有責任告知各位簽證客戶小心受騙上當,退休金相關資訊之揭露、前後期表達之一致性及精算師品質皆攸關資本市場對退休金資訊揭露品質之信心,博達事件後資本市場對財務報表資訊揭露品質之信心急待恢復,建議貴公司對來路不明且有爭議性之精算業務員提高警覺以免影響貴公司之權益。…」之內容。 3、C 郵件記載:「…本精算師已就與資誠之合作合約下建立之精算部門業務獨立出來成立『精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客戶繼續簽證服務…近來有不少客戶反映有一" 客觀企管- 乙○○等" (請向證期局徵信)不當取得客戶資料並假冒為資誠精算部門獨立之公司與本精算師過去在資誠服務簽證之客戶聯絡退休金精算業務,謹此通知各位簽證客戶不要上當…。請不要上當受騙前述不明人士強迫招攬之推銷,若有任何相關困擾也請與我們連絡…」等內容。 (七)被告曾於94年1 月19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之告訴,復於95年1 月31日具狀補充理由。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556 號、95年度偵字第9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八)原告曾就被告提出上述刑事告訴之事實,對被告提出涉嫌誣告罪之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合約、聘雇契約、、服務證明書、電子郵件、信函、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誠公司人力資源整合服務部林瓊瀛具名91年10月4 日通知函文、系爭致客戶信函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偵查案卷予以查明,均堪認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所為上述郵件及函文有無毀謗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二)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基於合理懷疑或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為誣告? (一)被告所為上述郵件及函文,並無毀謗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客觀上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1、被告基於與資誠企管公司之合作合約關係,合理信賴其所建立精算客戶資料、收取公費內容等資料為機密範圍,未經其同意,第三人應不得取用該等資料: 依被告與資誠企管公司間所訂立之合作合約,由資誠企管公司負責開發客戶,被告則負責精算報告之撰寫及簽證,並約定雙方對於合約內容負有保密責任。有合作合約影本存卷可參。而原資誠企管公司總經理林瓊瀛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3556 號案件調查時雖證稱:「當時我有授權被告二人(指原告與周昆立)進入資誠OA系統,OA系統有客戶的案件收款情形,工時、差旅等資料…」、「告訴人(指被告)離開時,因為還有些客戶的精算業務有延續性的需求,我們有讓他帶走部分他認為重要的客戶薪水等機密資料,我們與他沒簽立保密協定。…」等語(參見該案卷第60、61頁)。惟被告與林瓊瀛於93年7 月15日所簽署協議書,載有「雙方誠信原則承諾於最短時間(至遲不逾93年7 月31日)內了結未盡事宜如簽具客戶機密資料保密協定…」等文,林瓊瀛並先後簽署94年2 月22日之精算工作底稿借閱暨保密協約定,及95年3 月8 日保密承諾聲明書,分別有該等書面影本存卷可佐。而林瓊瀛於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8號案件偵查時,則證稱:「(乙○○進入資誠公司時,針對乙○○是否可以使用公司的OA系統,甲○○是否有向你表示意見,說他的精算業務資料不能讓乙○○看到?)甲○○有向我表達關心,我相信OA系統並未載入任何客戶機密資料。…」、「(甲○○當時向你表示意見時,是否有提到公司的精算客戶業務資料,就是客戶的姓名、電話、地址、精算公費,不能讓陳無賢看到?)有。」等語。另證人洪景山於同上偵查案件偵查時證述:「(甲○○是否有詢問過林瓊瀛,乙○○為何有這些資造?)有。」、「當時甲○○跟我在辦公室,林瓊瀛進來我們辦公室,說資誠公司並沒有給乙○○任何資料,…」、「…林瓊瀛提到的OA系統,上面只有部分精算客戶的資料,但因為沒有更新,所以並沒有全部的資料,而且OA 系 統上面客戶的聯絡人是指會計系統的聯絡人,並不是精算業務的聯絡人。」等語。嗣林瓊瀛復證謂:「(是否有同意乙○○使用公司的OA系統?)有。」、「(是否有同意乙○○帶走資誠公司的算客戶資料?)沒有」、「(精算客戶的聯絡資料,包含對話窗口,是否全部放在OA系統裡?)有時沒有更新,所以沒有全部,只有一部分而已。」、「(甲○○是否有要求你對於使用OA系統的人員要控管,就是不能讓使用OA系統的人碰觸到精算客戶的資料?)有。」、「(你有無告訴乙○○不能碰觸到這些精算客戶資料?)沒有。」、「(既然甲○○要求你要進行控管,為何你沒有告訴乙○○?)因為我相信這些資料是無關的。」、「(乙○○說是你同意他把客戶的聯絡資料帶走的,有何說明?)這沒有所謂的同意不同意,他就離職了。」等語(參見該偵查卷第96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基於其與資誠企管公司之合作合約,並要求資誠企管公司控管精算客戶之資料,自合理信賴其精算客戶資料、收取公費內容等資料為機密資料範圍,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第三人應不得且無法取用該等資料。 2、被告基於原告發函其原有精算客戶之行為及函文內容,懷疑原告出於非法之方法取得該等客戶機密資料,而為不正競爭行為,並非全然無據: ⑴原告確有發送系爭致客戶信函予資誠企管公司精算客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致客戶信函之內容,並提及除包含被告在內之3 人外,原資誠企管公司之精算顧問均已轉任至原告所主持獨立之客觀公司,客觀公司並與資誠企管公司審計服務建立良好的合作平台,復請求客戶簽回致被告之精算資料移轉通知,以代轉被告。均已涉及被告之業務範疇。原告雖提出林瓊瀛所具名致其同仁、記載原資誠企管公司精算服務團隊(含被告在內3 人)將致力開發非審計客戶之相關算諮詢業務,其餘精算服務團隊成員(含原告及從業人員13人)已一體辦妥離職轉任手續及歡迎同仁適切引薦原告及其客觀公司等內容之書面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為憑,然被告否認該書面為資誠企管公司所核發。姑不論依資誠企管公司與被告之合作合約關係,資誠企管公司得否表示被告將轉為開發非審計客戶之相關精算諮詢業務,及請求客戶簽署精算資料移轉通知,縱認上開書面為真正,衡諸常情,亦應由資誠企管公司或被告通知原有精算客戶,當無逕由原告致函客戶,並請求客戶簽回精算資料移轉通知以代轉被告之理。 ⑵再參酌原告所經營客觀公司發予原資誠企管公司精算客戶有關提供服務項目及酬金計算事項之信函,其中精算服務公費與被告原收取之服務公費多為相近或相同乙情,亦有客觀公司致威智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誠洲股份有限公司、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文(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99 頁)存卷可佐。而如前述,被告合理信賴其精算客戶資料、收取公費內容等資料係屬機密資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第三人應不得且無法取用該等資料;是則被告基於原告上述發函其原有精算客戶之行為及函文內容,懷疑原告係出於非法之方法取得客戶相關資料而進行不正競爭行為,尚屬一般人合理判斷之範疇,要非全然無據。 3、原告發函客戶之行為及函文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基於客戶詢問知悉上情,分別以郵件、信函提出質疑及說明,並無毀謗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寄發上述郵件、信函,故將原告與博達事件、詐騙事件連結,並曲指原告竊盜、不當取得客戶資料,暗喻原告有不法、不當之行為,亦暗指原告信用不良,誣指為原告假冒為資誠精算部門獨立之公司,足使資誠企管公司員工及原資誠客戶對原告產生錯誤的不良印象,明顯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云云。 ⑵惟按會計師法、精算師係屬專門職業人員,除具有商業性質外,並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均應受相關會計法規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拘束。又財政部93年6 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002684號函並明文「…茲為避免會計師藉業務之便取得客戶資料供其關係企業進行交叉行銷等不當之行為,致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會計師法等規定,請轉知各會員,應確實遵守會計師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所訂之行為規範。」之旨,亦有該函文影本卷足參。是以會計師、精算師所為行銷行為、招攬業務之方法、與客戶往來之方式等等,是否違反上述規範,應屬得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言論自由之範疇。 ⑶又被告原有客戶於受收受原告系爭致客戶信函後,確有發函詢問被告之情,此有分別記載「…This email(指系爭致客戶信函)really made the client believed this new consultant company had a deal with PWC. It re-ally made customer confused. Please kindly clairf-y it to us a.s.a.p」、「…另近來收到客觀企管顧問M-AIL 通知為符合獨立性之要求,精算服務改由客觀企管顧問服務,還要我們簽資料移轉同意函,此一事件竟為如何,可否特別說明。深感困擾,謝謝。」等內容之郵件影本(下稱客戶詢問函)在卷可稽。被告抗辯A 郵件、B 信函、C 郵件係應客戶之詢問所為被動之回應乙節,應非子虛。考以A 郵件寄發對象為資誠企管公司審計部門人員,綜合上揭前後全文以觀,無非係提出合理質疑之問題,促其同仁查證事實、注意風險,並附以91年10月4 日林瓊瀛致該所會計師之函文、主管機關函文及會計師法第22條條文等資料。至於所述博達事件部分,則係敘述該事件後,主管機關及大眾對於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及規範日益嚴重之客觀事實,並建議同仁遵守相關規範。衡情尚未逾越合理質疑之評論範圍,客觀上仍不足使原告與博達事件產生錯誤之連結。至於B 信函、C 郵件部分,均係回應客戶,分別說明對於前述合理懷疑原告之不正行為擬委發律師函處理,並建議客戶注意查證、維護權益。仍屬合理維護自身權益,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立場之澄清及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要難認定被告確有毀謗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足損害原告之名譽,自未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未構成誣告及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1、所謂誣告行為,係以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虛偽指訴為要件。倘告訴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合理之懷疑,誤認有犯罪事實或嫌疑而提出告訴,即難指為虛偽指訴,縱其所告訴之犯罪不能成立,亦難遽認為誣告。 2、承上所述,被告基於原告發函予其原有精算客戶之行為及函文內容,懷疑原告出於非法之方法取得該等客戶機密資料,而為不正競爭行為,並非全然無據。則其基於合理之懷疑,認原告涉有無故侵入電腦、無故取得電磁記錄及詐欺等罪嫌,而提出系爭致客戶信函、經營績效管理報表、客戶詢問函等影本為證,具狀提出告訴,自不構成誣告及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以長25公分、寬8 公分之版面刊登在工商時報C1證券焦點版外報頭1 日;(三)被告應依電子郵件方式以細明體16號字體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