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28日中午12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9E-105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69巷與中山北路7段14巷30弄口路邊停車時,因過 失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CHC-462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天母東路6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及身體右側遭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頸部、右手臂、右大腿挫傷、瘀傷及右大腿血腫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後於93年6 月28日至7 月8 日(下稱第1 次住院)及93年7 月18日至9 月14日(下稱第2 次住院)二度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並陸續至陽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看診治療。除被告已支付第1 次住院之醫療費用及部分看護費外,原告所受損害如下:第1 次住院期間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第2 次住院至94年12月9 日止醫療費用12萬9,234 元(下稱第2 部分醫療費)、93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8日看護費9 萬6, 900 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8,319 元、伙食費3,080 元;計程車費8,644 元、薪資損失54萬元、腿傷修補費5 萬元、家事勞務補助費9 萬元、慰撫金38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4,650 元,共計131 萬2,827 元。㈢被告甲○○為臺北市議會議長即被告乙○○之妹,擔任議長服務處主任,為被告乙○○之受僱人,發生本件車禍之日乃週一,為上班時間,而肇事地點位於被告乙○○之選區範圍,應認被告甲○○當時係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伊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僅屬行政違規。本件車禍發生時,伊見前方為紅燈已減速,係被告甲○○突然開啟車門將伊機車撞出去,伊並無過失。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 萬2,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㈠原告係無照駕駛,致機車操控不當倒地受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結果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減輕伊賠償金額。又本件肇事當時,伊係中午與友人共同到美容院整理頭髮,與執行職務無關。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第1 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全部已由伊給付;伙食費本為日常生活所必須,與本次事故無關;計程車費除1,350 元外,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日期、地點、金額資料不全,應非治療其傷害之必要支出;薪資損失部分,住院期間不爭執,但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計算,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損失;腿傷修補費將來並無支出之必要性;家事勞務補助費部分,以1 個月3 萬元之標準計算過高,且家事勞務應由家中成員共同分攤,非原告1 人之事,縱有支出必要,被告僅需負擔部分費用;又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機車修復費部分,則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並非被告甲○○上班時間,其當時係駕駛私人汽車,與朋友共同至美容院整理頭髮,純屬私人事務,並非執行伊服務處業務。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伊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誠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93年6 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9E-1058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士林區○○○路69巷與中山北路7 段14 巷30 弄口路邊停車時,因過失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原告騎乘其所有CHC-462 號重型機車沿天母東路6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機車及身體右側遭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頸部、右手臂、右大腿挫傷、瘀傷及右大腿血腫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上述機車亦毀損。原告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於⒈93年6月28日至7月8日(共 11日),⒉93年7月18日至9月14日(共28日),二度於陽明醫院住院治療。原告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478 元 、看護費2萬900元,除其中看護費2,000元被告是否已支付 兩造有爭執外,其餘被告甲○○均已支付。又原告第2次住 院迄94年12月9日止,支出醫療費共計12萬9,234元(即第2 部分醫療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下列費用,被告不爭執: ⒈第2部分醫療費共12萬9,234 元。 ⒉93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8日之看護費共9萬6,900元。 ⒊計程車費1,350元 ⒋機車修復費4,650元 ⒌醫療器材及藥品費8,319元。 以上⒈⒉⒊⒌部分被告甲○○同意給付,⒋部分應計算折舊(其餘則爭執非必要支出)。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係任職於保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帆公司)財務長工作,保帆公司所製作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原告93年1至6月薪資給付總額為31萬8,000元,勞工 保險卡所載投保月薪則為3萬3,300元。 ㈤原告因本件受傷,3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家事勞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簡化之爭點為: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告乙○○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得否請求第1 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000 元? ⒉得否請求伙食費3,080 元? ⒊除被告不爭執之1,350 元外,得請求計程車費若干? ⒋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若干? ⒌得否請求腿傷修補費5萬元? ⒍得請求家事勞務補助費之金額若干? ⒎慰撫金適當金額若干? ⒏得請求機車損害之賠償金額若干? ⒐(結論)連同被告甲○○不爭執同意給付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總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則主張伊持有輕型駕照,事故發生當時前方為紅燈,伊已減速,車速約30公里,係被告甲○○突然開門撞及伊機車及身體右側,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核,原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惟此乃交通行政管理事項。就車禍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應依車禍實際發生之狀況定之。本件事故發生情形,如上述四之㈠所述。而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8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員警所拍攝肇事車輛之照片所示,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刮痕係位於左前門外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可見被告甲○○開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際,原告之機車已騎乘行駛至接近自用小客車左側,乃被告甲○○疏未注意左側及左後側車況,貿然開啟車門始撞及機車,原告顯已難以反應閃避。縱原告執有重型機車駕照,亦無從預測及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憑採。 ㈡被告乙○○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153號判決要旨參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臺北市議長服務處主任,為被告乙○○為之受僱人,本件車禍發生日乃週一,為上班時間,而肇事地點位於選區範圍,應認被告甲○○當時係執行職務,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時被告甲○○係與友人,同至美容院整理頭髮,非執行服務處業務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3年6 月28日(週一)中午12時50分許,已如上述,核屬午間休息期間,而被告甲○○所駕駛肇事汽車為其私人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此以解,被告甲○○肇事當時之行為,客觀上顯無從認定與執行職務有何關連性。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被甲○○確係因執行職務致本件肇事,其主張被告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即不足採憑。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73萬778元: ⒈不得請求第1 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000 元: 原告主張:93年7 月8 日訴外人陳桂華夫婦(被告甲○○之弟及弟媳),擅自為伊辦理出院,辭退看護,且謂攜帶現金不足,囑看護改日約取,伊乃先行墊付第1 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000 元,收據則由被告取走,爰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等情;被告則抗辯該筆看護費均已由其支付等語。經核,原告第1 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收費證明單(原本)均為被告甲○○所持有,並經被告甲○○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為證,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看護費其中2,000 元係由其支付,然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其此部主張,自無從任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2,000 元,即難准許。 ⒉不得請求伙食費3,080元: 原告主張:第1 次住院期間因伊右臉頰遭撞挫傷血腫,只能進食流質食物,囑看護外買粥品、麵糊等,因而請求被告依陽明醫院伙食費標準每日280 元給付11日之伙食費,共計3,080 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伙食費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支出,尚不得認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除被告不爭執之1,350元外,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為3,750元(共計5,100元): 原告主張:伊因受傷就診,支出計程車費共計8,644 元,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除1,350 元部分外,其餘非治療本件傷害必要之支出云云。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有記載日期及金額者如附表一所示。而依原告所提出至陽明醫院、榮民總醫院及振興醫院看診之收據所載,其至各醫院看診之日期則如附表二所示。經比對附表一、二之內容,其中附表一與附表二日期不符部分,無從認定係本件必要之車費支出,無從准許。至於附表二之日期無逐筆相符之收據部分,以及原告第1 次於陽明醫院住院,於93年7 月8 日出院,暨93年7 月18日至9 月14日第2 次住院之入、出院,均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爰以車費收據及支出必要情形,計算本件必要之計程車費共計為5,100 元,詳如附表一、二暨後附註記所示。亦即除被告不爭執之1,350 元以外,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計為3,750 元。 ⒋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1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僅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云云。經核: ⑴就原告因本件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之問題,經詢以現任花漾整形外科診所黃乾誠醫師(即原告於陽明醫院住院時之主治醫師),其以96年7 月23日96花字第006003號函覆:「該病患從事私人企業財務長工作,出院後即可依其能力回復工作。」等語在卷。據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93年6 月28日車禍受傷之日起,至93年9 月14日第2 次出院之日止,共計2 個月又18日為是。逾此期間,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無法回復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工作損失即難准許。 ⑵至於工作損失金額之計算標準部分,查原告受傷時係擔任保帆公司財務長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告主張應以其月薪4 萬5,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則抗辯應以勞保投保薪資3 萬3,300 元為計算標準。考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或有依底薪或基本薪資額申報投保之情形,非必與實際薪資給付總額相同。而計算工作所得之損失,自應以原告實際工作收入為標準。就原告實際收入情形,依保帆公司所製作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原告93年1 至6 月薪資給付總額為31萬8,000 元乙情,業如上述,據此計算原告當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達5 萬3,000 元(318,000 ÷6= 53 ,000) ,則原告主張以4 萬5,000 元為計算標準,自屬合理,足堪採憑。依此標準計算,上述不能工作期間2 個月又18日,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總額應為11萬7,000 元(45,000x2+45,000x18/30=117,000) 。 ⒌得請求腿傷修補費5萬元: 原告主張:伊腿部受傷,經醫師告知,等傷口神經稍好後才能處理,預估腿傷修補費5 萬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將來無支出之必要性云云。經查,就原告腿部所受傷害情形,及有無修補之必要性,其主治醫師黃乾誠醫師另覆以:「一、陳君之右腿傷口有凹陷疤痕殘存,大小約6x5 平方公分及8x2 平方公分疤痕,因陳君仍有不適,宜於傷後1 年以上進行修補治療。二、陳君傷疤之修補治療內容含:右大腿疤痕鬆弛及自體脂肪移植(6x5 平方公分):約新台幣4-6 萬元。右大腿疤痕鬆弛及局部皮瓣轉移(8x2 平方公分):約2-4 萬元。淡疤及疤痕磨皮需3-7 次,每次10,000元計約3-7 萬元。」等語,有同上診所96年6 月6 日回函存卷足佐。足見原告主張其有修補腿傷之必要乙節,應堪信實。至於費用部分,參酌上述醫師回覆預估金額約為9 萬元至17萬元,則原告主張5 萬元,應屬合理。又此部分尚未支出費用之請求,核屬將來給付之性質,兩造既因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涉訟,就此部分費用亦有爭執,被告甲○○自有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自得提起。準此,原告請求腿傷修補費5 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得請求家事勞務補助費之金額2萬3,760元: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無法做家事、照顧小孩、服侍婆婆,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3 萬元計算,共計9 萬元之家事勞務補助費等語(臺北市人力仲介公司之標準時薪為250 元,以每日8 小時計算,90天共為18萬元,折半請求)。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3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家事勞務,惟抗辯以1 個月3 萬元計算之標準過高等語。經核,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係擔任保帆公司財務長工作,已如上述,其並非全日從事專業家事勞務,就家事勞務補助費損害部分,其以上述時薪標準,按每日8 小時計算專業人員每月收入,再折半計算,應屬過高,並非合理。經本院審酌,認原告家庭之家事勞務費用,應以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標準,即每月1 萬5,840 元(86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至96年6 月8 日始調整)為計算標準,較屬相當。再以家事勞務工作,應由家庭成員夫妻各自平均分擔,原告應分擔之家事勞務部分應以2 分之1 計算。據此計算標準,原告因本件受傷,未能從事家事勞務3 個月期間,相當於家事勞務費用之損害應以2 萬3,760 元計之(15,840x3x1/2=23,760)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 查原告受有上述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頸部、右手臂、右大腿挫傷、瘀傷及右大腿血腫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經歷2 次住院治療,期間頭痛、嘔吐、暈眩、右大腿腫痛、不能站立及行走,出院後並陸續至榮總醫院、陽明醫院及振興醫院等醫療機構看診治療及復健,右腿傷口並留有上述疤痕殘存,傷後1 年以上始得進行修補治療,有陽明醫院出院轉科病例摘要、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顯然原告之肉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52歲,大學畢業,受傷時擔任保帆公司財務長工作,月入約4 萬5,000 元,有不動產乙棟,經濟狀況頗佳。而被告甲○○則現年53歲,高職畢業,肇事汽車為其所有,經濟狀況亦佳。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8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較屬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得請求機車損害之賠償金額465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4,6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核,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4,650 元均屬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參見95年度士調字第132 號卷第71頁)。而原告自承該機車出廠已有8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材料費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則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應以465 元為必要〔計算式:第1 年之折舊4,650x0.536=2,492 ,第2 年元之折舊(4,650-2,492)x0.536= 1, 156 ,第3 年之折舊為(4,650-2, 492-1,156)x0.536=537,小數點以下尾數均捨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⒐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總金額計為73萬778元: 被告甲○○不爭執之第2部分醫療費12萬9,234元、93年7月 9日至同年8月28日之看護費共9萬6,900元、計程車費1,350 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8,319元,連同上述應給付之計程車 費3,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7,000元、腿傷修補費5 萬元、家事勞務補助費2萬3,760元、慰撫金30萬元、機車修復費465元,共計73萬77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3萬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韓金發 附表一: (載有日期之計程車費收據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⒈ 93.09.15 105 94.06.07 95ˇ ⒉ 93.10.14 95 94.06.22 110ˇ ⒊ 93.10.21 90 94.08.26 110ˇ ⒋ 93.11.19 100 94.09.09 105ˇ ⒌ 93.11.19 90 94.09.09 90ˇ ⒍ 93.11.30 90 94.09.12 110 ⒎ 93.12.02 95 94.09.23 115ˇ ⒏ 93.12.08 90ˇ 94.09.23 120ˇ ⒐ 93.12.16 100ˇ 94.10.07 110ˇ ⒑ 94.01.04 90 94.11.07 90 ⒒ 94.02.07 100 94.11.18 110ˇ ⒓ 94.02.07 90 94.11.18 120ˇ ⒔ 94.02.22 100ˇ 94.12.03 110 ⒕ 94.12.03 95 ⒖ 94.03.01 90 ⒗ 94.03.15 90ˇ ⒘ 94.04.07 90ˇ ⒙ 94.04.07 90ˇ ⒚ 94.05.29 95ˇ ⒛ 94.05.29 90ˇ 附表二: (醫院看診收據日期明細) 編號 醫院名稱 日期 備 註 ⒈ 榮民總醫院 93.07.16 ⒉ 陽明醫院 93.12.08 90元、附表一編號⒏ ⒊ 同上 93.12.16 100元、附表一編號⒐ ⒋ 同上 93.12.21 ⒌ 同上 93.12.31 ⒍ 同上 94.01.04 ⒎ 同上 94.02.07 ⒏ 同上 94.02.22 100元、附表一編號⒔ ⒐ 同上 94.03.15 90元、附表一編號⒗ ⒑ 同上 94.04.07 90元+90元、附表一編號⒘⒙ ⒒ 同上 94.05.29 95元+90元、附表一編號⒚⒛ ⒓ 同上 94.06.07 95元、附表一編號 ⒔ 同上 94.09.09 90元、附表一編號 ⒕ 同上 94.11.07 ⒖ 振興醫院 94.06.10 ⒗ 同上 94.06.22 110元、附表一編號 ⒘ 同上 94.07.22 ⒙ 同上 94.08.26 110元、附表一編號 ⒚ 同上 94.09.02 ⒛ 同上 94.09.09 同上 94.09.23 115元+120元、附表一編號 同上 94.10.07 110元、附表一編號 同上 94.11.18 110元+120元、附表一編號 同上 94.12.09 附註: 1:附表一金額後註記ˇ者,係與附表二看診收據日期相符。 2:94.02.24陽明醫院「耳鼻喉科」看診收據,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害有關,不予列入附件二明細。 3:以附表二備註欄收據金額平均計算: ⑴原告住所至陽明醫院單程車費應為93元 ([90+100+100+90+90+90+95+90+95+90]10=93) ⑵原告住所至振興醫院單程車費應為114元 ([110+110+115+120+110+110+120]7=11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⑶榮民總醫院與振興醫院位置相近,原告住所至榮民總醫院單程車費比照至振興醫院標準計算。 4:94.09.09陽明醫院、振興醫院均有看診收據,當日車費應以原告住所分別至二醫院單程及二醫院之間單程為必要。 附表一編號25之收據金額與原告住所至陽明醫院之平均數相近,該收據列入原告住所至陽明醫院之車費計算。 附表一編號金額105元之收據,列為陽明醫院至振興醫院 之間單程之車費計算。 5:車費之計算: ⑴以附表二原告住所至陽明醫院部分往返共計25趟(94.09.09以單程1趟計算),加計93年7月8日出院、93年7月18日至9 月14日第2次住院入、出院各單趟,總計28趟,其中如附表 二備註欄註記有收據10趟部分,金額計930元,其餘18趟, 以上述單程平均車費93元計算,計1,674元,共計2,604元。⑵附表二原告至振興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往返共計21趟(94.09.09以單程1趟計算),其中如附表二備註欄註記有收據7趟部分,金額計795元,其餘14趟,以上述單程平均車費114元計算,計1,596元,共計2,391元。 ⑶以上再加計94年9月9日陽明醫院至振興醫院單程車費、即如附表一編號之105元,共計必要之計程車費為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