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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號

原告
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嘉瑪公司)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晶圓未付款,基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被告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徽公司)則主張係向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晶圓,並非向原告公司購買晶圓,並聲請本院對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於於95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GammaPower Devices Pty Ltd. ,下稱原告嘉瑪公司)係一專業之晶圓(即WAFER)經 銷商,原告嘉瑪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先後4 次出售晶圓(WAFER)予 被告百徽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BULL WILL CO., LTD. 下稱被告百徽公司),其合計之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72,692 元(按指本院卷15頁採購訂單第1 項94年10月3 日交貨1000個GM78l08-AT89R ,折合新台幣1,660 元、第6 項,94年10月11日交貨8000個GM78L09-T92RL ,折合新台幣9,310 元、第4 項,94年10月18日交貨30000 個GM3843AS8R,折合新台幣104,738 元、第2 項94年10月19日交貨12000 個GM1431B-T92 ,折合7,980 元、本院卷14頁採購訂單,第1 項94年10月19日交貨20000 個GM1431B-T92RL ,折合13,300元、本卷13頁,第1 項,94年10月19日交貨24000 個GM1431B-T92RL ,折合新台幣15,960元、本院卷12頁採購訂單第1 項94年10月18日交貨25000 個GM7809TC3R,折合新台幣87,281元、本院卷11頁,94年10月11日交貨,365,000 個GM3A43AD8T,折合849,538 元及本院卷10頁採購變更單第1 項94年10月11日交貨50000 個GM7230-5.0TA5R,折合503,272 元部分),被告百徽公司亦已收受上開貨品,兩造約定之付款方法為貨品品送達後30日匯款(T/T 30 DAYS), 此有原告嘉瑪公司之應收帳款統計表(原證一)、訂購單各6 紙(原證二)可稽。給惟上開貨款均已屆付款期限,被告百徽公司卻未清償,嗣屢經原告嘉瑪公司向被告百徽公司請求付款,被告百徽公司仍藉詞延欠迄今未付,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原證1 :應收帳款統計表乙份;原證2 :訂購單影本6 紙等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6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百徽公司為一上櫃電子通路公司,與第三人即參加人Gamma Microelectronics Ins. (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珈瑪公司)於93 年4月14日簽訂產品代理契約,向參加人公司購買晶圓銷售客戶。參加人指派參加人臺灣分公司出貨給被告,被告和參加人的交易都有下訂單,已交易一年多。94年9 月間參加人台灣分公司和被告對話窗口之陳慈暉小姐打電話通知被告公司資材部採購人員黃秀莉小姐,要被告將採購單供應廠商全名由原來「美商珈瑪微電子臺灣分公司」更改為「美商嘉瑪微電子臺灣分公司」,因為「美商嘉瑪公司」和「美商珈瑪公司」的營業地址、電話、經理人及職員皆相同,所以被告自始認為「美商珈瑪微電子臺灣分公司」與「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被告並不清楚「嘉瑪公司」是依台灣法律成立之本國公司,一直到原告之陳慈暉小姐通知被告更改付款帳號為「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因是二個不同的帳號,被告才發現這是二家不同的公司。被告於94年10月30日及94年11月4 日分別接到參加人通知表示原告公司恐有侵害參加人公司之權利,請被告公司暫時停止付款,被告公司本於契約精神及保護權益之考量故配合辦理,並請參加人就此部分爭議依法提請訴訟及假扣押裁定,參加人並已表示已委任律師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㈡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採購訂單,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該採購單上之廠商名稱為「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名稱「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相差甚異,且原告公司為台灣公司,並非美商公司,又該嘉瑪,係參加人台灣分公司之陳慈暉所告知更正,是以被告實無從知悉有原告公司存在,而僅認「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為「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之更名而已。又參該採購單上蓋有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文印,惟採購之流程乃決定採購時,傳真採購單予出賣人公司,出賣人公司收到後蓋上收文印,被告事後並不會再收到該採購單,故無從知悉出賣人蓋何人印於採購單上,是以本件中被告傳真採購單予參加人台灣分公司,熟等蓋上收文印於採購單上,被告無從知悉,自亦無從據此認被告知悉該採購單之出賣人為原告。㈢被告雖收受以原告為名之發票並據以報稅,惟被告所認知者為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台灣分公司為同一公司,且該發票以何名稱開門,乃出賣人單方自行決定,並未與被告公司討論,再者,交易往來上亦有出賣人不以自已名義開立發票,或借用人名義開立發票之情形,故不得僅以發票上之名稱,即據此認定被告有與原告為任何買賣契約之締結。㈣被告公司與電子零件公司為慎重起見,皆會簽訂買賣及授權等相關之契約,本件被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亦曾簽訂買賣合約,用以規範該買賣之電子零件相關授權、專利等權義務關係。而本件被告既未曾與原告達成任何書面契約,即可佐證被告實無與原告為買賣合意之意思表示,原告單方認為有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顯屬誤會。㈤被告購買此種晶圓之易往來金額並非小數,如曾向參加人公司購買晶圓每年金額高達上仟萬元,是以,購買之對象、產品之良窳、商譽之信用等皆屬重要,豈會任意花費百萬元突向一不知名之台灣公司購買,原告擅以採購單即認原、被告間有買賣契約,並不合交易常規,亦不合被告之意思。被告自始至終乃係與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為交易往來,並未曾與原告公司為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經銷合約、參加人公司致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時代法律事務所函各乙件、被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之採購單8 件、被告公司廠商進貨統計表(94年1 至9 月)乙件等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珈瑪公司主張:㈠參加人公司(GammaMicroelectronics, Inc.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珈瑪公司)係依外國法成立,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為在台營運需要而設立台灣分公司,並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設址於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13之19號6 樓,實際投資約美金300 萬元,由游松矗(英文名字為Daniel Yu)擔 任在台之代表人,並為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而戊○○原為參加人公司之產品經理,詎其2 人竟共同意圖為掏空參加人公司在台分公司,另於94年6 月10日設立「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名稱與參加人公司「珈瑪」讀音相同,用於混淆客戶誤其為原參加人在台分公司更名而已,此部分業經參加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在案,並由該署偵辦中(附件2 、95年度偵字第3062號勇股)。㈡原告嘉瑪公司為混淆客戶之認知,於成立時由游松矗擔任代表人(參證2 號),至94年10月27日始更改負責人為原參加人公司之產品經理戊○○(參證3 號),且於參加人在台分公司同一地址登記為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地址,原工作人員及電話、地址皆與參加人公司在台分公司相同。嘉瑪公司之代表人游松矗、戊○○同時兼任參加人在台分公司之代表人及產品經理雙重身份,客戶長期與參加人公司在台分公司合作,縱游松矗、戊○○二人亦代表嘉瑪微電子公司,然游松矗、戊○○二人並未對客戶告知其另一身份,於客戶之角度,亦僅知其為參加人公司在台分公司之代表人、經理身份,殊不知游松矗、戊○○二人之另一身份。且,縱然客戶知悉嘉碼微電子公司,亦僅誤為參加人公司在台分公司之更名登記而已,從客戶之角度實無從另與一家未有任何交易往來之台灣新公司突生大筆交易往來。㈢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長期交易往來,突於10月間,游松矗要求被告將廠商名稱由「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更名為「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此僅為一字之差,且該名稱仍為美商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又游松矗仍為參加人公司在台分公司之代表人,故被告公司無從知悉買賣契約之對象有任何改變,而不以為意,仍繼續與參加人公司在台分公司下訂單,且匯款帳戶亦未變更,仍為參加人在台分公司之帳戶,僅於廠商名稱上更改一字,故被告公司無從認為其與游松矗所代表之另一家公司即原告公司為交易。今原告公司自認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身份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對被告而言實屬意外,被告自始自終主觀上仍係與參加人公司之台灣分公司為交易,而非原告。㈣被告公司與交易往來對象均會事先擬定合約,與參加人在台分公司亦同,此與參加人在台分公司交易時亦同,且簽約時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人為游松矗,故其知悉被告公司之交易習慣,然游松矗另代表之原告公司並未依交易習慣與被告公司簽訂任何新合約,亦未告知被告公司其為新交易對象,是以,被告公司實無從另與此一新公司即原告公司另為買賣交易行為,被告公司自始自終仍係與參加人在台分公司為交易行為,始為真實。是以,被告公司之買賣交易相對人為參加人在台分公司,並非原告嘉瑪公司等語。並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暨聲請證據保全搜索扣押狀乙份、參證1 號:94年10月27日前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參證2 號:94年10月27日後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就:㈠被告公司曾發出原證二所示1 張採購變更單及5 張採購訂單。本院卷10頁之上開採購變更單上記載:供應廠商:A214 美商嘉瑪。廠商全名: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交易幣別USD 。本院卷11至15頁之採購訂單上,均記載廠商:A214 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連絡人:游松矗,廠商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幣別:USD 等字。㈡被告之上開訂單係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9項晶圓貨品,該9 項晶圓貨款共1,672,692 元,被告尚未付款。㈢上開6 張採購變更單、採購訂單上均蓋有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之圓形戳章。㈣被告曾以嘉瑪公司名義開出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營業稅。㈤被告公司與參加人珈瑪公司間曾於西元2004年4 月14日簽訂書面之經銷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本院卷33頁至頁),而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另立似之書面經銷合約。㈥原告嘉瑪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於94年6 月10日成立之本國公司,原告公司成立時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為游松矗。原告公司成立當時,游松矗同時為參加人珈瑪公司在台之代表人,並為參加人瑪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㈦原告公司於94 年10 月27日變更負責人即董事長為戊○○,戊○○當時為參加人公司之產品經理。㈧原告嘉瑪公司與參加人珈瑪公司之音相同,僅「嘉」與「珈」一字不同。㈨原告公司登記之地址與參加人台灣分公司登記之地址、負責人及採購訂單上所載原告公司、參加人公司之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均相同,等事實,並未爭執。

四、原告主張開被告所購買上開晶圓貨品係向原告嘉瑪公司購買乙節,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被告辯以其係向參加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股分有限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購買。是本件爭執點在於本件總價1,672,692 元之晶圓貨品買賣契約究係存在被告公司與原告嘉瑪公司間抑或存在被告公司與參加人珈瑪公司間。

五、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晶圓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無非以被告公司傳真之如附表所示之5 張採購訂單及21張採購變更單記載美商嘉微電子台灣分公司,而非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並均蓋有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暨被告以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為其論據。經查:

(一)本院就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之書狀、相關採購單、公司登記資料、經銷合約等附卷資料及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加以比對、整理出如下述事實:

1、參加人Gamma Microelectronics,Inc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依外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2年4 月11日向我國經濟部登記成立在台灣分公司,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參加人公司在台之代表人。及參加人在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即經理為游松矗,分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內湖區○○○○路6 段13之9 號6 樓(見本院卷90、91、92頁)。參加公司對外以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180 至188 頁)。

2、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於94年6月10日向經濟部登記成立之本國公司,原告公司成立時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為游松矗(見本院卷93、94頁)。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內湖區○○○○路6 段13之9 號6 樓(見本院卷93頁)。原告嘉瑪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00-00000000 (見本院卷10至15頁)。原告嘉瑪公司成立當時,游松矗同時為參加人珈瑪公司在台灣之代表人,並為參加人珈瑪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90、91、92頁)。

3、原告嘉瑪公司於94年10月27日變更負責人即董事長為戊○○,戊○○當時為參加人公司之產品經理(本院卷95、96頁)。

4、被告公司由總經理Cosby Liu 與參加人珈瑪公司在美國之副總裁Goran Obrc曾於民國93年(即西元2004年)4 月14日簽訂書面之經銷合約(Gamma Distribution Agreement),由被告公司負責在台灣地區經銷參加人珈瑪公司之產品,為期1 年,除非任一方依約於90天前提出中止,否則期滿自動更新,該合約中約定:被告公司為參加人公司在台灣地區之非獨家經銷商,並約定:經銷商銷售方針、銷售及服務、訂單發出、交貨、售價及付款、退貨、庫存報告價格保護及存貨循環、廣告及促銷、契約終止條款及有關通知等事項(見本院卷33至38頁)。

5、原告嘉瑪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訂立類似之書面經銷合約。(就此點兩造均未爭執)

6、被告公司依與參加人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陸續向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發出採購訂單。被告將參加人台灣分公司列為往來之廠商,廠商編號:A214,廠商全名: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連絡人:游松矗,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00-00000000 。被告公司之採購訂單由經辦人埧載訂單日期,經送上級複核、審核、核准後,傳真給商,並要求廠商,於確認採購訂單無誤後,於48小時內回傳被告公司,以玆確認。交貨需附檢測報告,交貨需附發票,並於發票發票上註明被告公司採購單號及品號(品名)等,被告公司自94年1 月至94年9 月間向參加人公司購買晶圓金額達新台幣28,750,338元(見本院卷180至188 頁)。

7、原告提出被告傳真發出之採購訂單5 張(訂單日期分別為:94/09/15、94/09/16、94/09/21、94/09/23,94/10/21,見本卷11至15頁)、採購變更單1 張(製表日期94/10/03,見本院卷10頁),除下方蓋有收到日期,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之戳章部分,係原告加蓋外,其餘由被告記載部分,所載廠商編號:A214,廠商全名: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連絡人:游松矗,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00-0000000 0等部分,除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與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嘉與珈一字之音同字不同外,其餘公司編號,公司名稱中文音:美商「ㄐㄧㄚ」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連絡人姓名與前述被告提出之採購訂單上所載均相同(兩造對此事實並未爭執)。

8、原告提出被告發出之採購變更單(本院卷10頁)記載製表日期(按指被告公司經辦人黃秀莉製作該變更單之日期)94/10/03,採購單別:A330採購單,供應廠商:A214 美商嘉瑪,採購單號:00000000,廠別代號:A 台灣廠,變更版次:002 ,單據日期:94/10/03,採購日期:94/09/06,交易幣別:USD ,匯率:32.53 ,廠商全名: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其變更採購之產品,共有2 項,第1 項產品(變更序號001 ,採購序號005), 變更後為:品號10CGM723 050TA5R,品名GM7230-5.0TA5R,規格Switch Regulator IC TO263 ,採購數量50,000PCS ,採購單價0.4400,採購金額22,000,預交日期94/10/01。變更後前為:品號10CGM723050TA5R ,品名GM7230-5.0TA5R,規格Switch Regulator IC TO263 ,採購數量50,000PCS ,採購單價0.375 ,採購金額18,750,預交日期94/10/01。第2 項產品(變更序號001 ,採購序號005), 變更後為:品號10CG M723050TA5R,品名GM7230-5.0YA5R , 規格Switch Regulator IC TO263 ,採購數量50000PCS , 採購單價0.4400,採購金額22,000,預交日期94/11/01。變更後前為:品號10CGM723050TA5R ,品名GM7230-5.0TA5R,規格Switch Regulator IC TO263 ,採購數量50,000PCS ,採購單價0.375 ,採購金額18,750,預交日期94/11/01。據之以觀,其變更之項目僅係採購單價均由美金0.375 元提高為美金0.44元,採購金額亦均隨之提高,由美金18,750元變更為美金22,000元,其餘品名、交貨日期、交貨數量等均未變更。

9、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4/10/04所傳真發出之採購變更單(本院卷10頁)所載採購單別A330,採購單號00000000,採購日期:94/09/06,採購序號005 、006 及採購品號品名規格等,比對被告提出被告發給廠商編號A214之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之採購單(本院卷180 至187 頁),可知被告所要變更採購之品項為本院卷187 頁所示訂單編號:A000-00000000 ,訂單日期:94 /09/06 之採購訂單中之序號005 、006 等2 項。

10、系爭晶圓貨物被告公司已收受,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72,692 元,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要求將貨款匯入與之前所匯帳號不同之原告嘉瑪公司之帳號,被告因疑慮並接獲參加人委託律師發函暫勿對原告嘉瑪公司付款,故尚未付款。被告於收受貨物時亦收受以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出之統一發票,並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營業稅。

(二)而查:被告公司依據於93年4 月14日與參加人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即已陸續向參加人台灣分公司購買晶圓轉售,金額龐大,每年有1 、2 千萬元之交易額,被告公司自簽訂經銷合約後,將參加人公司在台分公司編為廠商A214號,廠商全名為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自簽約時起以迄94年9 月6 日(即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公司最後以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為廠商全名所發出之採購訂單)期間,被告公司經辦人於製作採購訂單時,均以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為對廠商名稱,發出傳真訂購參加人公司生產之晶圓產名,嗣於94年9 月中旬,因受參加人公司與被告公司對口之經辦人陳慈暉電話告知,應將供廠商全名由原來之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更改為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被告始自94年9 月15日起改以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傳真發出採購訂單,惟被告傳真之對象仍為廠商編號A214,傳真電話仍為00-0000000 0相同,傳真對象之公司連絡人仍為游松矗,與前此所為傳真之對象廠商編號A214,均相同。本院認為,於一般情形,一家公司與多數供應廠商交易往來時,為方便統計及製作單據、表冊之故,通常會就各供應廠商賦予其特定之編號,若係不同廠商,應會給予不同之編號,以避免產生混淆、錯誤。而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自94年9 年中旬所發出之採購變更單、採購訂單上所載之廠商編號均為A214,與被告提出之被告於94年9 月中旬之前所發出之採購訂單上所載之廠商編號A214相同以觀,應足佐證:被告係將94年9 月中旬之後所稱之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與94年9 月中旬之前所稱之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當作同一家公司,而與之為交易,並非將之視為二家不同公司而為交易。否則,若被告將之視為二家不同公司,應會給予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不同於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之廠商編號,始合乎常理。

(三)按一般貨品經銷商,通常並不生產該項貨品,係從專門從可銷售他人生產製造之貨品,經銷商通常會與製造商簽訂經銷合約,規範彼此間就該項品之採購、銷售、進貨、退貨之權利義務,訂定銷售價格之準則,經銷期間,經銷合約之終止,貨品之廣告、促銷責任及費用之分攤等事項,如同本件被告與參加人公司之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是。而本件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6 月10日始登記成立之本國公司,前此被告並未與之有何交易,若謂被告公司捨已簽有長期經銷合約之參加人公司而與初成立之原告公司購買晶圓,已有違情理。矧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晶圓產品,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訂定相類似之經銷合約,已如前述,若謂被告係向原告公司購買晶圓轉售,實與一般經銷商與供應商間會簽訂經銷合約之常情有違,原告所陳不合情理,殊堪置疑,而不足採。

(四)又按,一般採購變更之情形,必之前已有採購單,嗣後買方意欲變更採購之品項、數量、價格、交貨日期等時,始會對賣方之供應廠商發出採購變更單。是以買方發出採購變更單之對象,必定與先前採購訂單發出之對象即賣方係同一人,始合常情;若買方所變更採購之對象非同一人,則無所謂責更有採購單之問題,而係另一個新的買賣關係。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3 日製作採購變更單(本院卷10頁),該單上所載,被告公司要變更之採購單別為A330,採購單號00000000,採購日期:94/09/06,採購序號005 、006 等項目,即係被告公司先前於94年9 月6 日對於廠商編號A214之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所發出之採購單(本院卷187 頁)所示訂單編號:A000-00000000 ,訂單日期:94 /09/06 之採購訂單中之序號005 、006 等2 項產品。職是,亦足證被告公司係將94年9 月中旬之後所稱之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與94 年9月中旬之前所稱之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視為同一公司,才會對之發出採購變更單,與之為交易,被告公司並未將之視為二家不同公司,否則,被告應該對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發出取銷該部分貨品之訂單,而另對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發出新的採購單才合乎情理。

(五)又依被告所陳,因原告94年10月要求加被告公司將先前完成買賣之尚未付款之貨款匯入與前此匯入之美商珈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之銀行帳戶不同之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被告察覺此為不同帳戶,而知悉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另一家公司,而未匯款。據此以觀,本件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向原告買賣晶圓貨品之買賣價金部分,被告從未以原告嘉瑪公司為賣方,成功匯出貨款給原告公司甚明。且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本國公司,既非外商或非美商,亦非美商在台灣之分公司,美商珈瑪電子台灣分公司與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之名稱,其中文音完全相同,僅「嘉」與「珈」一字之差,被告係應負責參加人公司與被告公司對口之職員陳慈暉電話告知公司名稱更正為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因僅係一字之差,中文音亦相同,且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公司負責人及承辦人員均相同,被告以之為同一公司,實無違情理。另原告嘉瑪股份有限公司,其嘉瑪亦與被告認為與美商珈瑪公司同一公司之嘉瑪公司均為嘉瑪,公司承辦人員相同、嘉瑪公司之地址、電話均與美商珈瑪公司相同,且被告未獲原告公司明白告知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另一公司,尚不能以該採購單上蓋有原告喜瑪公司之收件戳章,而認被告知悉出其係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晶圓貨品,並據以認定被告係與原告公司為系爭晶圓買賣之憑據。

(六)至被告雖收受以原告為名之發票並據以報稅,惟如錹所述,被告所認知者為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台灣分公司為同一公司,且該發票以何人名稱開立,係出賣人單方自行決定,並未經與被告公司討論;況且,於商場上交易往來,亦有出賣人不以自已名義開立發票,或借用人名義開立發票之情形,是以,尚不能僅以發票上之名稱,即據此認定被告有與原告為任何買賣契約之締結。

(七)又原告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本國公司,既非外商或非美商,亦非美商在台灣之分公司,被告以美商嘉瑪公司係美商珈瑪公司之同一公司名稱之更名,而應參加人公司經辦人員之要求於採購訂單廠商名稱變欄更名為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已如前述,原告雖稱此係被告公司誤寫,正確應為原告之公司名稱即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才對云云,本院以若果被告於94年9 月15日製作之採購訂單(按此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中被告公司最早發出之採購訂單)記載有誤,則原告公司於收到該採購訂單時,當已發現,依理應即要求被告公司更正為原告嘉瑪公司始合理常理,乃原告公司並未如此,致被告於94年9 月16日、94年9 月21日、94年9 月23日、94年10月11日製作之採購訂單及94年10月3 日製作之採購變更單上廠商名稱仍記載為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凡此足證,原告並不認為被告公司所認與之交易之廠商係美商嘉瑪微電子台灣分公司係有誤寫之情形,原告上開陳詞,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公司司自始即係與參加人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晶圓買賣,並非與原告公司買賣,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原告與間並無系爭晶圓買賣之關係存在,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晶圓買賣關係,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72,6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參、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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