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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立昆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 項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立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昆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各新台幣(以下同)2,500,000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51% 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本件為9.37%) ,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昆公司上開2 筆借款均自95年3 月28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各尚欠本金1,322,144 元、1,322,143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2 件,授信約定書3 件、連帶保證書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644,287 元,及自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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