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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技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詎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蘇于祝竟未經其同意,擅自向主管機關登記其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不明,遭受限制出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不利益。是兩造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接獲財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方知其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且因被告欠稅未繳,乃致其遭限制出境。經詳查後,始知係其姊蘇于祝未得其同意,即擅自偽造相關文件,冒名登記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為此,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五、原告主張:其係遭其姊蘇于祝未得其之同意,擅自偽造相關文件,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蘇于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497 號、第1170號偽造文書案件相關卷宗核閱,查知:

㈠蘇于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案件中歷次調查訊問時供稱:「我用我弟弟的名義來做技揚公司的負責人,這整件事情的經過我弟弟都知道」(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問:丙○○於91年6 月20日偵訊告你冒用他名義設立公司、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我才徵得我弟弟同意。公司需要有發票,需要有負責人本人到稅捐處簽名取得稅籍編號,有稅籍編號才可以領用發票,至於領用發票需要負責人本人,我弟弟一定知道,不然我不能代簽…,另外技陽公司在87、88年在安泰銀行有開立支存戶,開戶要負責人本人親簽,銀行才會發給支票,所以我弟弟說不知情是不實在」、「他知道他是股東,但錢是我出的,他是出名的股東。身分證影本82年公司成立之前他交給我」、「(問:…董事長已經變更為丙○○,丙○○知情嗎?)他知道,因為我們變更負責人後第1 件事是要買發票,一定要負責人簽名才能買發票…丙○○有到南港稅捐處簽名領稅籍編號,才能買發票」(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等語。

㈡原告本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被告(即蘇于祝)稱有徵得你同意擔任技揚公司出名股東後來變成負責人,公司發票需要負責人去申請簽名取得稅籍編號才能領用發票,也有以公司名義開戶,你有去安泰銀行開戶,你實際上知道以你名義擔任技揚公司出名股東及負責人,有何意見?)我當時剛出社會,我在別家公司上班,被告說他成立1 家公司,我可以去那邊上班,我很信任他,所以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問:提示安泰銀行支票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面是你的簽名嗎?)都是」、「(問:故你有同意被告(即蘇于祝)以你名義擔任技揚公司股東後來當負責人?)對,但我不知道要負責」、「(問:被告(即蘇于祝)有問你要開公司故要借用你的名義嗎?)有,但沒有說要變成負責人,他說可能需要我過去工作」、「(問:82年10月技揚公司成立時被告(即蘇于祝)有無說他出錢,你出名,你交身分證影本給他?)我有交身分證影本給他」(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等語。

㈢稽諸上開原告與蘇于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見原告不惟知悉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尚且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簽名領用稅籍編號、領取發票,到銀行開立公司戶頭、領用支票種種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係遭偽造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之主張,顯不實在,而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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