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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告
台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一七三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173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2,000 元 ,應於每月1 日給付,雙方未有押租金之約定。初始被告均按月給付租金,惟自94年8 月起即拖欠房租不付,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之意,為求慎重,原告再於95年5 月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租金,原告僅計算至95年5 月31日止,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個月租金總計222,000 元(計算式如下:22,000*10=222,000) 及遲延利息。而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賠償原告22,000 元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73 號5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就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4年1 月1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2,000元,應於每月1 日給付,雙方未約定押租金。初始被告均按月給付租金,惟自94年8 月起即拖欠房租不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之意,為求慎重,並於95年5 月再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得依據前開規定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並終止租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額以押租金抵償後(本件並無押租金),積欠租金額已達2 個月,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本件租約,自屬有據。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是系爭租約已於95年7 月3 日終止,則自95年7 月4 日起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4 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額22,000元之損害,即有理由。又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租金220,000 元(計算式如下:22,000*10=220,000) ,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計算錯誤,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一)被告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73號5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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