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馬傲霜
- 當事人好音樂國際有限公司、丁○○、磐石製作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好音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磐石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磐石製作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好音樂國際有限公司、丁○○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新台幣柒仟叁佰伍拾壹元。 原告好音樂國際有限公司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原告好音樂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原告丁○○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被告磐石公司負擔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好音樂國際有限公司、丁○○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貳仟伍佰元為被告磐石製作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磐石製作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新台幣柒仟叁佰伍拾壹元,分別為原告好音樂國際有限公司、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好音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音樂公司)既屬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且設有董事丙○○為其代表人,此有公證書、公司註冊登記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卷二第49-62 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好音樂公司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屬誤會。 二、第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之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主張被告甲○○等人係在被告磐石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65號1 樓之辦公處所,詐騙原告等人簽訂系爭合約,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至為明確,參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磐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經理甲○○於民國94年9 月間,知悉原告好音樂公司正欲尋求合作之唱片製作公司,以製作發行歌手即原告丁○○之專輯並發展其演藝事業,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向原告等詐稱被告磐石公司願與原告好音樂公司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3,485,000 元以製作原告丁○○之專輯,並提出預算表1 紙為佐,依該預算表所載,原告好音樂公司應出資1,265,000 元、被告磐石公司應出資222 萬元,嗣經協商,雙方同意原告好音樂公司僅需出資100 萬元,其餘所有相關之製作、包裝、宣傳、企畫等費用共約2,485,000 元則由被告磐石公司負責。又因原告已先完成該專輯中之10首歌曲,共花費成本150 萬元以上,故總計出資約250 萬元,與被告之出資額相當,故約定雙方就該專輯之相關著作財產權各享有50% 之權益,並於94年9 月12日由原告好音樂公司、丁○○及被告磐石公司簽訂藝人經紀事務合約書。此外,被告甲○○於94年11月間又稱需再追加100 萬元之媒體廣告費用,經協議由原告好音樂公司及被告磐石公司各負擔1/2 ,並約定由原告好音樂公司先出資30萬元,餘款由被告磐石公司墊付,待實際支出之金額計算確定後,原告好音樂公司出資不足部分再從可得之收益中扣除。然原告事後發現在上開專輯之宣傳期間內,僅有零星之通告或活動,且被告磐石公司提出之預算表金額亦高於市場行情,遂於95年3 月間要求被告甲○○提出製作宣傳本專輯之費用明細,被告甲○○乃於95年3 月27日傳真支出明細表予原告,惟經原告查證結果,上開明細表有關作詞、A&R 、MV拍攝製作等費用均為虛列,始知受騙,被告甲○○、乙○○顯有共同詐欺而侵害原告好音樂公司及丁○○權利之情事,又被告磐石公司係上開被告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磐石公司、甲○○、乙○○3 人連帶賠償原告好音樂公司2,998,644 元、原告丁○○1,424,431 元。 ㈡若鈞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磐石公司亦有下列債務不履行之情事:①製作不實帳目,將支出金額灌水。②未召開記者會。③就授權訴外人揚聲公司使用丁○○之MV於卡拉OK所取得之權利費用200 萬元,未依約定給付原告丁○○詞曲版費405,000 元、原告好音樂公司權利金64萬元。④未依約將唱片收益及對外演出酬勞給付予原告(其中丁○○ 7,351 元、好音樂公司58,644元)。⑤原告丁○○工作證到期後,被告未提出工作證明以致延期申請未經核准。⑥未依約出資2,485,000 元,僅出資1,356,418 元,且未依約製作100 萬元成本之MV,僅以50萬元成本拍攝。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之規定(前述①、②、⑤、⑥部分)及第254 條之規定(前述③、④部分),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好音樂公司1,998,644 元(含出資額130 萬元、相當於授權訴外人揚聲公司所應取得之權利金64萬元、相當於應取得之唱片收益及演出酬勞58,644元,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第166 頁)、原告丁○○412,351 元(含相當於授權訴外人揚聲公司所應取得之版權費64萬元、相當於應取得之唱片收益及演出酬勞7,351 元,見同上頁數),另賠償原告好音樂公司100 萬元、原告丁○○1,012,080 元。 ㈢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告磐石公司於95年1 月間將本專輯其中5 首歌之MV授權訴外人揚聲公司使用於卡拉ok,取得權利金200 萬元,亦應依商業習慣支付原告丁○○詞曲版權費405,000 元,並於扣除相關成本後,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分配50% 之收益至少64萬元予原告好音樂公司。又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被告就本專輯之收益及95年1 月至3 月之演出酬勞,尚應給付原告好音樂公司58,644元、原告丁○○7,351 元。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至少應再給付原告好音樂公司698,644 元、原告丁○○412,351 元。 ㈣依兩造之約定,就製作CD及宣傳費用部分,被告磐石公司與原告好音樂公司應按2,485,000 元、100 萬元之比例出資,追加之媒體廣告費則應各出資50萬元,然被告磐石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2,485,000 元及50萬元,原告好音樂公司之出資比例自應依比例減少,故被告磐石公司逾收之出資金額,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0萬元。 ㈤為此聲明: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好音樂公司2,998,644 元、原告丁○○1,424,431 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乙○○雖為被告磐石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詐欺之情事,顯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預算表,僅係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協商過程中之概算表,並非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且原告好音樂公司實際上亦未依該紙預算表所載金額出資,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就被告磐石公司部分僅約定需「負責完成本專輯發行」,而非實際提出資金,又被告磐石公司業已依約履行義務,實際支出2,813,085 元之相關費用,自無任何詐欺可言。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並無告知原告支出明細之義務,故縱使被告甲○○曾在一時氣急下,提供錯誤之支出資訊予原告,亦不構成詐欺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㈡被告曾於95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紅柿子洋食屋舉辦記者會,並安排專訪,原告指摘被告磐石公司未舉辦記者會,顯非事實。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雙方之介紹人己○○即已告知原告,被告磐石公司係以伴唱帶之收入作為專輯之製作費用,且原告丁○○應無償授權被告磐石公司使用其詞曲,另就專輯及伴唱帶亦均不收取詞曲版權費,此為被告磐石公司願意簽訂系爭合約之條件之一,此由證人己○○之證詞即可證明。且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應負責本專輯所有詞曲版權,並無償授權被告磐石使用,而系爭契約第3 條有關收益之分配,亦僅就「唱片收益」及「經紀費用收益」為約定,顯見詞曲版權費及伴唱帶收入並不在分配之範圍內,原告丁○○及好音樂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詞曲版權費及分配伴唱帶權利金。且本件伴唱帶之成本高達2,028,742 元,故原告好音樂公司請求分配至少64萬元之權利金,洵無可採。 ㈣被告磐石公司確有申請辦理原告丁○○工作簽證之延期,並繳納申請規費,係主管機關依職權不准延期,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磐石公司,且原告丁○○逕自購買機票往返香港,應係其私人行程,其請求被告磐石公司支付機票費用12,080元,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兩造就製作CD及宣傳費用部分,其與被告磐石公司應按2,485,000 元、100 萬元之比例出資等情,完全不實,且被告磐石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100 萬元出資,係因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顯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好音樂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磐石公司返還50萬元,應無可採。㈥原告丁○○曾多次拒絕配合被告磐石公司所安排之通告或演出機會,甚至無故滯留香港,使業已敲定之花蓮通告開天窗,造成被告磐石公司蒙受商譽損失100 萬元,爰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另原告好音樂公司業已自承就追加之媒體費用100 萬元,應由其與被告磐石公司各負擔一半,又被告磐石公司業已支付媒體廣告費用945,560 元,有相關單據可證,則原告好音樂公司自應負擔其中之 472,780 元,然其迄今僅支付30萬元,尚積欠172,780 元,故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好音樂公司為未經臺灣認許之香港法人。被告乙○○為被告磐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磐石公司之經理。 ㈡原告好音樂公司、丁○○於94年9 月12日與被告磐石公司簽訂原證2 「藝人經紀事務合約書」,原告好音樂公司並已依約出資100 萬元,原告丁○○之專輯則於94年11月29日由被告公司製作完成並發行。原證1 之預算表係被告公司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前提出予原告。 ㈢94年11月間,原告好音樂公司與被告磐石公司協議追加出資媒體廣告費用100 萬元,並約定由雙方各負擔一半費用,原告好音樂公司先出資30萬元,餘款由被告磐石公司墊付,待日後收入再扣抵。該部分原告好音樂公司迄今僅出資30萬元(原證3) 。 ㈣原證4 與原證7 係被告磐石公司先後提供予原告之支出明細,又本件MV之實際拍攝製作費用為50萬元。 ㈤被告磐石公司於95年1 月間將丁○○專輯中之5 首歌曲製作MV,並以每首40萬元之代價授權訴外人揚聲公司使用於卡拉OK,共得款200 萬元。 ㈥被告磐石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就94年10月至95年3 月之唱片收益及95年1 月至3 月之對外演出酬勞,應給付原告丁○○、好音樂公司各7,351 、58,644元。 ㈦原告丁○○因手傷之故,曾拒絕上被告磐石公司所安排之2 次通告。 ㈧被告磐石公司為原告丁○○申請之在台工作證於95年3 月31日到期後,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丁○○於95年3 月31日遂返回香港,再自香港來台,共花費機票費用12,080元。 ㈨被告磐石公司業已收受原告公司委託黃秀珠律師所寄發之原證5 律師函。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165 、166 頁): ㈠被告乙○○、甲○○有無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㈡被告被告磐石公司有無下列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①製作不實帳目,將支出金額灌水。②未召開記者會。③就授權訴外人揚聲公司使用丁○○之MV於卡拉OK所取得之權利費用200 萬元,未依約定給付原告丁○○詞曲版費40.5萬元、原告好音樂公司權利金64萬元。④未依約將唱片收益及對外演出酬勞給付予原告(其中丁○○7,351 元、好音樂公司58,644元)。⑤丁○○工作證到期後,被告未提出工作證明以致延期申請未經核准。⑥未依約出資248.5 萬元,僅出資1,356,418 元,且未依約製作100 萬元之成本MV,僅以50萬元成本拍攝。又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其主張之回復原狀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㈢關於被告磐石公司授權訴外人揚聲公司使用系爭專輯中之5 首歌曲於卡拉OK,所取得之權利金共200 萬元,原告丁○○得否依商業習慣請求被告磐石公司支付詞曲版權費40.5萬元?原告好音樂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磐石公司分配扣除成本費用後50% 之權利金?原告好音樂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好音樂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磐石公司返還逾收出資50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磐石公司以①原告好音樂公司就追加媒體廣告費部分尚積欠172,780 元。②原告丁○○無故滯留香港,拒不配合已排定之通告,造成被告磐石公司商譽損害100 萬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侵權行為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另一被告甲○○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無非以被告乙○○係被告磐石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不知該公司經理甲○○對原告施用詐術等語,為其論據,然縱認上情屬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②至原告以被告甲○○於簽約前曾提出預算表1 紙,向原告詐稱被告磐石公司將依該預算表內容支出製作宣傳等費用共計2,485,000 元,然事後並未依約履行,且提出虛偽不實之帳目企圖矇騙等情,主張被告甲○○有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前述預算表係被告甲○○於兩造簽訂系爭藝人經紀事務合約書前,為與原告商討訂約事宜所提出,惟事後簽約時,有關兩造之出資金額及方式,並未按上開預算表之內容,由原告好音樂公司出資1,265,000 元、被告磐石公司出資222 萬元,而係約定應由原告好音樂公司出資100 萬元,及交付現有製作物,並負責專輯之詞曲版權無償授與被告磐石公司,至被告磐石公司則僅需負責完成該專輯之發行及包裝、企畫、宣傳等,此觀系爭藝人經紀事務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甚明(本院卷一第18頁),則有關兩造之出資合作方式,自應以前開合約書之內容為準,而非得援用先前預算書之金額,故原告以被告磐石公司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與預算書所載之金額不符,主張被告甲○○施用詐術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上開預算書雖係被告甲○○於兩造簽約前所提出,以使原告大致瞭解製作發行系爭專輯所需費用及分攤方式,然該預算表所載之金額僅屬「預估」之費用,並非正式之報價單,亦未經雙方於簽約時引用作為被告磐石公司需實際支出之製作宣傳費用標準,本不得強令被告磐石公司按上開預算表之內容履行,且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預算表所列之各項金額,有顯然偏離市場行情,而使原告對製作專輯所需支出之大概費用產生嚴重誤認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甲○○係以該紙預算表詐騙原告簽約。至被告甲○○於簽約後,固曾先後提出不同之支出明細(本院卷一第22頁、第58-61 頁),而遭原告懷疑其內容有虛列之嫌,且第一份支出明細表最下方並附註「以上費用為原規劃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然被告甲○○事後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是否屬實,僅係其面對原告質疑時,是否誠實提供帳目以供原告核對之問題,與其簽約時有無施用詐術無關;且其中附註「以上費用為原規劃支出費用」等語,亦僅其事後為表明支出費用與原規劃費用相當而加註,尚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被告需按前述預算表內容支出相關費用之合意,是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被告甲○○有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主張被告甲○○及其僱用人被告磐石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債務不履行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部分: 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藝人經紀事務合約書,其合約期限係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為期3 年,且內容包含原告丁○○之演藝經紀事務及系爭專輯之製作發行等事項,顯屬一繼續性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磐石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僅得終止契約,尚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使該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原告以被告磐石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好音樂公司1,998,644 元、原告丁○○412,351 元,及賠償原告好音樂公司及丁○○因契約不履行所失之利益各100 萬元,自不能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磐石公司依約應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原告丁○○辦理工作證延展,以維護其在台工作權,惟被告磐石公司竟未履行,致原告丁○○於95年3 月31工作證到期後,需返回香港,再自香港來台,受有機票費用12,080元之損害,被告磐石公司應如數賠償云云,經查:被告磐石公司確曾於95年3 月間,就原告丁○○之工作許可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展延之申請,此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4頁),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申請等語,自不足採信。況查,原告丁○○自承本專輯之宣傳期已於95年1 月間結束(本院卷三第88頁),則其是否有繼續在台灣工作之必要,本堪質疑;且原告丁○○之父丙○○曾於95年3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稱「……希望上述資料能盡快給我們,當一切核實清楚後,我們便可盡快解除合約,JESSE 他們亦可盡快離開臺灣,免繼續受煎熬。」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更顯見原告丁○○當時已無繼續留台工作之意願,自難認被告磐石公司有為其申請延展工作證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搭機往返香港及臺灣,係因工作證到期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磐石公司賠償其搭乘飛機往返之費用損失,應無可准許。 ㈢伴唱帶詞曲版費及權利金分配部分: ①原告丁○○主張被告磐石公司使用系爭專輯中其創作之5 首詞曲製作伴唱帶,並授權予訴外人揚聲公司使用而取得200 萬元權利金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第一張專輯乙方(即原告好音樂公司)負責出資新台幣壹百萬元、及現有製作物交付甲方(即被告磐石公司),並負責本專輯所有詞曲版權並無償授權甲方使用。甲方負責完成本專輯發行,相關之視聽產品及重製成一切現行及將來發明的電子媒介產品視聽著作財產權由甲乙方各擁有50% 並全球生效;並甲方負責所有包裝、企畫、宣傳、及執行對藝人所有演出,其他專輯另擬約定之。」,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雖稱依上開約定,其授權被告磐石公司無償使用詞曲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專輯CD」,而不包括歌曲伴唱帶云云,然觀諸上開約定,既已就將來被告針對系爭專輯所製作之「相關『視聽產品』及重製成一切現行及將來發明的電子媒介產品」,明確約定其「視聽著作財產權」由原告好音樂公司及被告磐石公司各享有50% ,而所謂之「視聽產品」又顯非指單純之專輯CD而已,尚應包括以專輯之歌曲搭配影像畫面而成之MV或伴唱帶,則依前開約定,以本專輯5 首歌曲所製作之伴唱帶,自應由雙方各享有50% 之權利,至為明確。此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關於唱片CD收益應由雙方對半平分之原則,完全相同,是兩造對於伴唱帶及專輯CD等著作之收益分配方式,既無二致,應可合理推斷其等就上開著作物之出資方式,亦應相同(即原告好音樂公司僅需出資100 萬元,並無償授權被告磐石公司使用原告丁○○創作之詞曲,其他相關製作費用則由被告磐石公司負責),否則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磐石公司尚須就伴唱帶另行支付原告丁○○詞曲版權費,原告好音樂公司之出資比例顯然降低,被告磐石公司應無可能同意仍依各50% 之比例分配利益,是綜酌上情,原告丁○○及好音樂公司同意授權被告磐石公司無償使用詞曲之範圍,應包括該專輯歌曲之MV及伴唱帶,原告丁○○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磐石公司支付詞曲版權費。 ②又系爭專輯5 首歌曲之伴唱帶乃屬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之「相關視聽產品」,而應由原告好音樂公司及被告磐石公司各享有50% 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前已詳述,被告磐石公司雖辯稱兩造於簽約前已約明被告磐石公司係以伴唱帶之收入作為專輯製作費用,故原告好音樂公司不得請求分配該項收益云云,並舉證人己○○之證詞及其他歌手之情形以資證明,惟查:證人己○○僅證稱曾將其與被告磐石公司之合作模式(即由證人己○○負責製作專輯內容,被告磐石公司負責拍MV、發行、宣傳,且伴唱帶之收入均作為磐石公司宣傳、發行之經費)告知原告丁○○之製作人Denise,Denise事後並將此訊息轉告原告好音樂公司之負責人丙○○,此外,其亦曾當面將上開情形告知丙○○等語(本院卷三第4-5 頁),惟其並未參與兩造之簽約過程,且每位藝人與被告磐石公司之合作模式均不盡相同等情,亦據其結證在卷(本院卷三第4 、6 頁),是本件原告好音樂公司及被告磐石公司於簽約時究有無特別約定伴唱帶之授權金應由被告磐石公司取得作為企畫宣傳之經費,自非上開證人所得證明;另其他藝人與被告磐石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亦非可當然援用於本件情形,故原告以此為證,亦無可採。至系爭合約第3 條有關合約收益部分,雖僅就唱片收益及經紀費用明定其分配標準,然觀諸該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內容,既已約明原告好音樂公司與被告磐石公司就該專輯「相關視聽產品」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各擁有50 %之權利,自不能僅因該契約漏未於前述收益分配部分明定伴唱帶之收益分配方式,即謂原告無此請求之權利。又關於伴唱帶收益之分配計算方式,契約雖無明文約定,然其性質與唱片收益大致相同,故參考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有關唱片收益之約定,原告主張以授權金收益扣除發行之必要費用後,雙方各取得一半之方式,計算原告好音樂公司所得請求分配之金額,應為可採。再查,有關被告磐石公司所列舉之伴唱帶成本費用(參本院卷二第73頁),其中支付環球公司及EMI 公司之詞曲版權費各236,250 元、47,2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請款單、詢價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80 、181 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該部分費用自應予扣除;另被告磐石公司將MV製作為伴唱帶,衡情應需支出相當之費用,且被告磐石公司亦提出製作費用21,420元、12,495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30 、244 頁)為證,是上開製作費用亦應扣除;至被告磐石公司另臚列之錄音製作詞曲費490,161 元、MV拍攝及造型費575,000 元、宣傳費646,166 元等,經核均屬被告磐石公司依系爭合約就本專輯應負責完成之部分,自不得再視為製作伴唱帶之成本而予扣除,是有關伴唱帶收益得扣除之成本費用應為317,415 元(計算式:236250+47250 +21420 元+12495 =317415)。從而,原告好音樂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分配之伴唱帶收益,即應為841,293 元〔(0000000 -000000)×50% = 8412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堪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必所取得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始有不當得利可言。查本件被告磐石公司固有收取原告好音樂公司130 萬元出資之情事,然其受有前開利益,乃基於兩造間之合約及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好音樂公司請求被告磐石公司返還其中之出資額50萬元,自無理由。 ㈤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磐石公司提出之各項抵銷抗辯,析述如下: ①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 被告磐石公司雖主張原告丁○○曾多次拒絕配合為其安排之通告或演出機會,使業已敲定之通告開天窗,造成被告磐石公司受有商譽損失100 萬元云云,然縱認原告丁○○確有未能配合通告之情形,亦不當然造成被告磐石公司之商譽損害,而被告磐石公司復未能提出其商譽有因此遭受貶損之具體事證,其主張原告丁○○應賠償其商譽損害100 萬元,顯無足採。 ②積欠之媒體廣告費用172,780 元部分: 被告磐石公司主張兩造就追加之媒體廣告費用約定應各負擔一半,且由原告好音樂先支付30萬元,餘款由被告磐石公司墊付,待實際支出之金額計算確定後,原告好音樂公司未繳之差額應從其可得之收益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磐石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媒體廣告費用,業已提出明細分類帳1 紙及請款單、統一發票、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75-310 頁),經核上開請款單雖有部分未附統一發票,然除94年12月6 日之5 萬元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01 頁)無領款人簽名亦無記載支票號碼或其他相關之佐證資料,故無法認定該項支出屬實外,其他部分均有記載支票號碼或由領款人簽收或附有其他資料以資憑考,自堪信該請款單之內容為真正,是被告磐石公司實際支出之媒體廣告費用共計為895,560 元(000000-00000 =895560),而原告好音樂公司應負擔之金額則為447,780 元(895560× 1/2 =447780),惟其迄今僅支付30萬元,尚不足147,780 元,是被告磐石公司主張以原告好音樂公司積欠之媒體廣告費用與該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在147,78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好音樂公司於請求被告磐石公司給付 752,157 元〔計算式:841293(伴唱帶收益)+58644 (唱片收益及演出酬勞)-147780(積欠媒體廣告費)=752157〕之範圍內;原告丁○○於請求被告磐石公司給付7,351 元(唱片收益及演出酬勞)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857元,並應由原告好音樂公司負擔22,404元、原告丁○○負擔14,875元、被告磐石公司負擔7,578 元,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許秋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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