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1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被告
-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乃訴訟合法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由乙○○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狀可稽。惟被告抗辯原告所屬之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業於94年9月15日以書面將乙○○解任,乙○○於本件起訴時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解任函影本1份為證。原告雖否認有收受總公司所告知或交付上開解任函之事實,並以乙○○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分公司經理人為據,主張乙○○有合法之代理權云云。然而,公司登記事項,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觀諸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明。是若公司原任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喪失,縱未經變更登記,其仍無合法之代理權。準此,本件即應審酌乙○○於起訴前是否已經總公司終止其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經核,原告雖否認乙○○已經解任之事實,惟原告所屬之總公司已具狀陳述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不合訴訟參加之要件,另行裁定駁回),亦主張乙○○涉有背信、侵占等行為,已於94年9 月15日經總公司終止其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乙○○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3062號)在案,乙○○未經授權提起本訴等情,有其民事參加訴訟狀及陳報狀等存卷足參。考以原告係總公司所屬之臺灣分公司,與總公司之利害關係一致,衡情,總公司顯無故為不利於分公司陳述之可能,其所提出之解任函及陳述已終止與乙○○委任關係乙節,應堪信實。況且,於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2號乙○○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在95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乙○○亦自承:「(何時解除委任?)9 月」、「(你被解除委任後,美國公司有派人來接管嗎?有,派張玉標來,…」等語,另告訴人即總公司代理人張玉標亦指訴:「9 月份已實際解除被告的職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頁、19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堪認乙○○於94年9 月15日,已經總公司終止其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無訛。承上所述,乙○○於本件起訴前,既已經總公司終止其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其已非原告合法之代理人甚明。本件原告之訴,未由合法之代理人代理為之,即非合法,且如前述,總公司已具狀請求駁回本訴,亦無從命原告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