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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1號

聲請人
即參加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
即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百徽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分公司)所屬之總公司,台灣分公司原任總經理乙○○涉有背信、侵占等行為,已於民國94年9 月15日經聲請人終止其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乙○○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於94年12月21日本件起訴時,乙○○已非原告合法之代理人,本件由乙○○代理原告起訴,屬不合法,為輔助被告百徽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參加訴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訴訟參加者,須以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要件。經核,本件原告係台灣分公司,聲請人則係台灣分公司所屬之總公司,而總公司與分公司法律上人格同一,總公司自非上開法條所規範之第三人。準此,本件聲請人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至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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