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陳梅欽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人
- 被告丙○○、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辛○○ 被 告 丙○○ 樓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王聰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奎爾公司)邀訴外人洪堯根、戊○○、譚文彬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詎料亞奎爾公司自94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當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目前未償還本金為2,973,558 元及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查,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3 地號(持分萬分之43)及其上114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56號3 樓、1302建號之建 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38號地下1 、2 、3 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所有,惟其於94年7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丁○○,然原告與被告丙○○尚有債權存在,且發生於夫妻贈與行為之前,則其夫妻贈與行為導致被告丙○○財產減少,對原告之債權確保有損。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15日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於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則以:亞奎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其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有無清償完並不知情,因為其大部分時間人在大陸,貸款的事情都是公司董事長在處理。因其與被告丁○○要離婚,被告丁○○說將房子過戶給她,就不用付她任何生活費及贍養費,故房子過戶給被告丁○○並非單純的贈與,而是作為生活費及贍養費的抵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則以:其與被告丙○○原確係夫妻,業於94年8 月30日離婚。然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給她並非無償行為,而係肇因於被告丙○○於大陸經商期間屢有婚外情,被告丁○○忍無可忍,不得已而與其離婚,並約定將台灣住宅過戶登記在她名下,以供她與子女共居,故本件過戶登記雖藉離婚前夕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節稅,但實際上是她與被告丙○○間以離婚為前提之約定,實為離婚之損害賠償及贍養性質而非贈與。且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其上尚有建華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扺押權與債權人甲○○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兩抵押權共計960 萬元,則系爭不動產估計亦無殘值可供清償,則對於原告之債權亦無任何損害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與被告丁○○於72年間結婚原係夫妻,自94年8 月30日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於94年8 月4 日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丁○○名下。㈢系爭不動產於過戶登記前原來已登記首順位及次順位合計960 萬元抵押權於其上。 ㈣亞奎爾公司曾經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而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㈤對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21796 號形式上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過戶系爭不動產於被告丁○○名下,是有償抑為無償行為? ㈡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五、經查: (一)被告丙○○過戶系爭不動產於被告丁○○名下,是有償抑為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丙○○與被告丁○○於72年間結婚,而於94年8 月30日離婚,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於94年8 月4 日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被告丁○○陳稱,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係依雙方口頭協議,作為離婚後給被告丁○○之生活費及贍養費之保障,並非單純贈與,其所以先辦贈與才離婚,乃係因為贈與稅之問題;被告丙○○亦稱,其過戶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丁○○並非單純贈與,而是作為生活費及贍養費的抵債。經審酌證人戊○○於本院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庭時結證稱,伊為被告之離婚證人,被告丁○○因考量離婚後之生活,遂要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丁○○,以作為支付贍養費之工具,而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丁○○後,除須另支付小女兒之部分生活費外,不用再另給付任何金錢給被告丁○○等語(詳如本院卷第93 -94頁)。按夫妻間贈與移轉不動產,可以免除繳納一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為一般眾知之避稅合法方式,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丙○○移轉登記至被告丁○○,雖移轉原因為贈與,實為支付贍養費之對價等語,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非無償行為,而應認係有償行為,自屬有據。 3、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業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欲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即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情事者為限,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惟夫妻人格分別,夫或妻之個人行為,未必為他方所知悉,乃屬當然,是以原告就被告丁○○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係明知有害於原告權利一事,雖主張其於94年8 月1 日對被告丙○○寄發催告函,而為被告女兒所簽收,而被告丁○○與女兒同居,故亦應知有被告丙○○有貸款及逾期之情事,故就該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明知有害原告債權等語。經查,原告所稱上開催告函,係於94年8 月9 日投遞,此有郵局回執在卷可稽(詳如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8 月4 日即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是原告上開所言,並未能證明被告丁○○於移轉過戶登記時即有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二)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1、另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復為其要件之一。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係屬有償行為,且其目的係為抵付應給付給被告丁○○之贍養費既如前述,則被告丙○○之積極財產固因此移轉登記行為而減少,惟其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稱其為詐害行為而害及債權。 3、再按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銷權之餘地。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既爭執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而後移轉於被告丁○○,係侵害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就此受詐害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丙○○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亦未證明被告丙○○於移轉登記行為時,係明知該行為有損及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亦明知該連帶保證債務情形,仍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參照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必須有保全之必要,亦不能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屬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訴權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無理由,是其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高郁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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