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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9號

清償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易緯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緯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易緯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4 月8 日起至97年4 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80計算,即年息為為6.08,且依原告基本利率調整,現在借款利率則為百分之6.46,被告易緯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則分為36期攤還,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易緯公司除按約定利息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於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於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易緯公司給付時,利率不再機動調整,並按當時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易緯公司借款後,僅清償本息至95年7 月8 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155,000 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又該公司於同年8 月25日已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其債務應全部到期,惟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拒絕往來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大宗郵件存根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上情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易緯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乙○○、甲○○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5,000 元,及自95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 月10日起至96年2 月9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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