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癸○○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張莊秀雲生前於民國68年與原告合夥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99 地號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完工後由張莊秀雲分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476 建號、31479 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士林區○○路○段763 號4 樓之1 、同號11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31476 建號、31479 建號建物),嗣張莊秀雲以系爭31476 建號建物及原告所有同小段31578 、31580 建號建物共同向訴外人己○○為借款擔保,另以系爭31479 建號建物及原告所有同小段31582 建號建物共同向訴外人蘇楊月英為借款擔保,而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張莊秀雲死亡均未能清償系爭借款塗銷該抵押權。原告於94年間欲出售自己所有上開3157 8、31580 、31582 三建號建物,乃與己○○協商,由原告清償80萬元,己○○同意塗銷系爭12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並將登記其名下上開31578 、31580 、31582 三建號房屋之基地與原告該三建物合併出售,原告為代張莊秀雲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分別給付己○○及蘇楊月英各80萬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己○○及蘇楊月英對張莊秀雲之債權因而移轉予聲請人,張莊秀雲既已死亡,其子女即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0年7 月23日至71年1 月23日,抵押權人蘇楊月英部分之債務清償日期為71年1月23日,抵押權人己○○部分之債務清償日期則為71年,該二債權之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原告自行放棄時效利益所為之清償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分擔之必要,況原告並無代為清償之事實,其支付予己○○之款項係土地買賣價款,與系爭抵押權債務無關,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31476 建號建物抵押權人為己○○,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 年7月23日到71年1 月23日。
㈡系爭31479 建號建物抵押權人為蘇楊月瑛,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7 月23日到71年1 月23日,清償日期為71年1 月23日。
㈢上開二抵押權,業已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系爭抵押權自設立登記起至今,抵押權人均未行使債權,亦未行使抵押權。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 條第1 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 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880 條抵押權實行之5 年期間,其性質應為除斥期間。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故抵押權之消滅,與其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無關。再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而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與消滅時效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資料之情形不同。又按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核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二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為70年7 月23日至71年1 月23日,抵押權人蘇楊月英部分其債務清償日期為71年1 月23日之事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2 份可證,另抵押權人己○○部分之債務其清償日期建物登記謄本上雖未明確記載,然據己○○本人於本院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是何時清償?)70年71年左右」、「(問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是約定什麼時候要還?),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由此可見抵押權人己○○部分之債務清償日期最遲應為71年1 月23日。而系爭二抵押權自設立登記起至今,抵押權人均未行使債權,亦未行使抵押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己○○及蘇楊月英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其間既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則至86年1 月23日均已時效消滅,行使抵押權除斥期間為5 年即應至91年1 月23日止。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該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因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主張其95年間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抗辯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該抵押權已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乙節應為可採。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既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之事實,無論該主張是否真正,其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