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8號
- 原告
- 高機能奈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樹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欽博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被告
- 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9 日向其訂購DHA 漁油粉末(下稱系爭商品),總數量1080公斤,總價新臺幣(下同)102 萬0,6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15日將訂購貨物送達指定地點,經被告受領,被告依約原應於交貨後簽發45至60日之貨款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買賣價金,亦即至遲到91年10月14日即應清償買賣價金之債務。詎被告遲未付款,竟辯稱本件系爭商品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實不可採,蓋本件商品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應無短期時效適用,且原告曾屢次向被告請求付款,應得中斷時效之進行。是故,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0,600 元,及自9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也否認有收受貨物之事實,況即令有買賣契約及價金債權,本件亦有民法第127 條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早於93年10月間即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㈡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㈢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㈣上開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此處所謂供給商品代價,固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考諸本條立法緣於此等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故只要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在其反覆繼續實施之業務經營範圍之內者,即應屬之;至該商品是否在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內,則屬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對其營業範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與民法短期消滅時效適用與否無關,尚不得混為一談。
㈡經查,原告係以販賣系爭商品為業,此商品並在原告平常經營項目範圍內等情,已經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係以供給系爭商品為營業之商人,且其將系爭商品賣出供給被告而請求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應屬民法第128 條第8 款規定之供給商品代價,該價金請求權當有本條款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自無疑義。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商品非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故無短期時效適用云云,惟縱認所謂系爭商品與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不符之情屬實,揆諸首開說明,也不能因此排斥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況參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為簡化公司所營業務登記制度,已刪除舊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並於第18條第2 項增列「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又稽核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電腦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所營事業資料」欄最後一行也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顯示只要非法令所禁止或限制,或者該業務依法須經許可者外,其餘業務均屬原告公司在公司法上登記得經營之範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DHA 漁油粉末屬於法令所禁止、限制或須取得許可始得販賣之商品,故所謂系爭商品非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適用短期時效之說,殊無可採。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雖因請求中斷,但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參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等規定自明。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積欠系爭商品自91年10月14日起即到期之價金債務102 萬0,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原告雖主張在91年10 月14 日系爭商品價金請求權到期後,曾屢次向被告請求,可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但其於準備程序已當庭自承在請求之後,並未於6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徵諸前述說明,即使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買賣價金請求權確實存在,且所謂曾經在時效期間請求之說為真正,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也應視為不中斷,當自原告主張之91年10月14日到期可行使時起算,至93年10月14日即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然原告遲至95年9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能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進行或時效未完成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商品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⒉至於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固又具狀主張原告於91年底向被告請求時,被告曾對價金請求予以承認,時效應得中斷云云,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間明知時效完成後,承認原告之價金請求云云,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1 份,另聲請再開辯論,勘驗上開錄音帶及傳訊證人陳利楨及藍秀梅等人以茲調查。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已明白提出時效抗辯,關於消滅時效是否具中斷事由,或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無拋棄時效利益等情事,原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述主張,尚聲請傳訊證人及勘驗錄音帶等以茲證明,自難謂不甚延滯訴訟;再原告也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釋明上開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等主張,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況本院受命
明本件價金請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有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對此原告既當場回覆:曾向被告請求足以中斷時效之進行等語,就被告曾於原告請求時予以承認,故足以中斷時效或視為拋棄時效利益等節,以其事實時序之關聯,當無不能提出之理,更徵此等中斷時效事由或拋棄時效利益情事之主張,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或者不允其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即有顯失公平之可言。而原告前揭主張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所定之除外事由,依同條規定,即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之,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或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對原告聲請之前開證據而為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並對被告有價金請求權,但此供給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及訴訟資料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