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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告
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鵬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5 月間承攬被告「中部知識庫格網發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消能斜撐部分共計54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65,700 元(含稅),另因追加測試及補強部分,合計追加工程606,440元,故總計工程款為3,672,140元,惟被告除給付定金594,000元外,其曾以支票2紙支付部分款項,均未獲兌現,故餘款3,078,140 元,迄今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8,14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1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係以消能斜撐每組55,000元計算,共52組,總計286萬元,惟原告將另2組供作測試用之消能斜撐算入承攬報酬計價範圍,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屬其應負之修補義務,並非另有追加測試及補強工程。且系爭工程因原告於製作過程中有未符合製作圖說規範要求,致系爭工程出現多處焊縫破洞現象、搭接板間隙過大或過小不一之情形,故原告曾於94年8月2 日簽立切結書,保證系爭工程之消能斜撐如有因產品質量不符驗收標準,或未能通過國家地震中心產品抽樣測試結果,原告願意擔負一切鵬漢公司損失及法律責任。是系爭工程既未經訴外人即業主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營造廠)之驗收,依據該切結書,伊自無支付之義務。縱認伊仍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遭易群營造廠扣款計1,080,580 元,此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伊尚得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92頁):

㈠被告於94年5月間將「中部知識庫格網發展中心新建工程」消能斜撐部分,口頭約定交由原告施作,每組5,500元。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4,000元。

㈢原告曾於94年8月2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載有:「本人(聯好工程行、蔡錦芫)願意切結保證如果本人承作之54組BRB 消能斜撐如有因產品質量不符驗收標準,或未能通過國家地震中心產品抽樣測試結果,故本人願意擔負一切鵬漢公司損失及法律責任。」等語。

㈣被告所交付原告持有之付款人為Washington Mutual 銀行之支票2 紙,面額均為美金15,625元均未兌現。

㈤被告提出之證二(即易群營造廠工程計價意見表)、證四(即發票2 紙)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原約定應給付消能斜撐報酬為52組或為54組?金額為何?㈡兩造有無約定追加測試及補強工程?金額為何?㈢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可否以原告於94年8 月2 日簽立之切結書,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而拒絕付款?㈣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得否主張抵銷?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92~93頁),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原約定應給付消能斜撐報酬為52組或為54組?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所使用之BRB 消能斜撐,共計54組,每組均應計價。被告則抗辯其中2 組約定供測試用,不需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時,亦載明系爭工程之BRB 消能斜撐共計54組云云,此有臺北市○○路郵局第785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54組均屬兩造承攬之範圍。且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承攬原則上係屬有償契約,被告主張2 組係供測試用不需給付報酬,就此變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被告與其上包即易群營造廠所訂合約亦為54組,且54組均有計價(見本院卷第165 頁),應認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⒉又就每組報酬為55,000元,兩造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係不含稅之價格,應再另加百分之5 營業稅,被告則主張55,000 元即為含稅之價格。經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頁),工程款之定金如不含稅款金額為594,000 元,含稅款金額計為623,700 元,而被告於94年5 月25日給付原告定金594,000 元時,原告亦不為爭執,足見兩造間合意之金額應為每組含稅55,000元,是以,本件之承攬報酬總額應計為297 萬元(55,000×54=2,970,000) ,扣除定金594,000 元後,被告尚餘工程款2,376,000 元未為給付。

㈡兩造有無約定追加測試及補強工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追加測試及補強工程,承攬報酬計為606,44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追加測試及補強工程承攬之有無乃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可否以原告於94年8 月2 日簽立之切結書,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而拒絕付款?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94年8 月2 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載有:「茲本人蔡錦芫(聯好工程行)承攬鵬漢企業有限公司之中部科學園區知識庫,BRB 消能斜撐共計54組並已全數交貨,因於製造過程中有部分產品未符合製作圖說規範要求,亦經鵬漢公司及監造人員指定為瑕疵如端板焊接部分未依正常有甲級焊照技工焊接作法,已發現第二批每組BRB 消能斜撐有多處焊縫破洞現象及搭接端板間隙過大或過小不一之情形,並有端板之兩側翼鈑彎曲情形亦經工地要求整修... 」,此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證人即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人員任招祐於96年10月12日亦到庭證稱:「後來我們跟現場工地主任驗收第1 批及第2 批的消能斜撐,發現焊道的部分未按1 級焊製,有破洞,安裝的間隙有過大或過小不一」、「... 後來在樑柱的地方加鋼板要作補強,有一部份是易群營造作的,有一部份是原告作的,易群營造有列出1 份價款,要從我們作的部分扣除做為罰款。」證人並提出易群營造廠所列價款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即有不具備約定品質及減少價值之瑕疵,應堪認定。

⒉另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曾於95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 個月日內進場施工完成修補,該通知已到達原告,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工之事實,亦為上揭證人任招祐所述,故應堪信屬實。是被告就上開原告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全數交付工作物,至系爭工程所發現之瑕疵與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且依原告所立之切結書亦僅係載:「……願意擔負一切鵬漢公司損失及法律責任」,即負責賠償被告之損失而已,被告不得據以拒付尾款,故其抗辯在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前,伊得拒付尾款等語,為無足採。

㈣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得否主張抵銷?金額為何?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原告於94年8 月2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亦載明:「... 本人(聯好工程行、蔡錦芫)願意切結保證如果本人承作之54組BRB 消能斜撐如有因產品質量不符驗收標準,或未能通過國家地震中心產品抽樣測試結果,故本人願意擔負一切鵬漢公司損失及法律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376,000 元,惟得扣除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及其所受之損失。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因系爭工程未通過測試所受損失210,508元: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負有使承攬之工作物通過測試之義務,惟被告於進行第一次測試時,即因未通過易群營造廠之驗收標準,致被扣款測試費用210,508 元,亦經證人即易群營造廠工地主任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抵銷應屬有據。

⒉上樑典禮花籃費用1,500元:此係財團法人國家高速網路與電子計算中心舉辦上樑典禮,被告要求易群營造廠代送花籃祝賀,而由易群營造廠從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有易群營造廠覆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此與被告因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失無關,故被告主張抵銷1,500 元,即屬無據。

⒊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灌漿時漏漿損失75,825元:據證人丁○○到庭證稱:「...94 年12月模板支撐的部分有撞到而沒有回復,導致灌漿時有漏漿,打直跟清理等費用林林總總加起來有7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亦有易群營造廠之工程計價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總計75,825元。且證人即原告廖怡雯之夫蔡錦芫亦到庭證稱:易群營造廠扣款部分,是原告施作的鷹架擋到灌漿的模板,灌漿時混凝土洩露出來,清除混凝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筆錄),故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應為可採。

⒋無收縮灌漿工程費用387,765元: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雖提出交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泰公司)出具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2 紙(見本院卷第56、57頁)為證,然證人即交泰公司總經理乙○○已到庭證稱:該公司與被告合約之內容為將空的消能斜撐箱體灌漿,是否屬補強工程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灌漿工程係屬被告與交泰公司間的契約。證人任招祐亦到庭證稱:「……在樑柱的地方加鋼板要做補強,有一部分是易群營造做的,有一部分是原告做的,易群營造有列出1 份價款,要從我們做的部分扣除做為罰款。」,顯見被告所稱原告施作之瑕疵係以加鋼板補強之方式修補,灌漿應屬被告與易群營造廠合約之一部分,與被告所稱之瑕疵無關,亦非所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至證人任招祐雖又稱:「(問:當初有無說無收縮水泥砂漿是誰要做?)是原告要按圖施做的,圖是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的施工圖,我們就將原圖交給蔡錦芫先生,圖再由我們送給建築師的結構技師做審查。」、「(問:無收縮水泥砂漿是找另外1 家公司灌漿?)因為我們不是工廠,委託蔡錦芫來製作消能斜撐,但是無收縮水泥砂漿他們並不熟悉,所以就介紹1 家公司給他們。」、「(問:為何由你們付錢?)因為灌漿的公司與原告不熟悉,經過原告同意,我們先付訂金再從工程款內去扣。」云云(見本院卷第202~204 頁),惟與證人乙○○所述內容不符,且依證人任招祐所述,被告竟將灌漿工程交與不具此方面專業之原告施作,然又自覓其他公司代為施作,且又為其代墊費用,此部分所述均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且灌漿部分亦不在被告原發函催告原告修補之範圍,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與易群營造廠就「挫屈束制消能器」(即消能斜撐)之合約單價為155,037 元,而兩造間所約定之單價僅55,000元,兩者相差10萬餘元,尤難認填充無收縮灌漿亦屬兩造合約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灌漿非屬兩造合約範圍應為可採,且此亦與原告施作之瑕疵無關,故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⒌保留款446,907元:依被告與易群營造廠間之採購合約書所載,保留款待交貨完成後,無息退還。故此部分係依被告與易群營造廠契約所定之工程保留款,待驗收通過即退還,故被告抗辯其受有損失446,907 元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2,376,000 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未通過測試之損失210,508 元及原告施工不良所增加之費用75,825元後,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89,667 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89,6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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