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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告
艾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乙○○、原告丙○○分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關係之爭議,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其權益已受影響,縱認原告僅為法人董事所指派於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就其直接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原為註冊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艾克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控股公司)之董事,被告為該公司在國內所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原告則經艾克控股公司指派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惟原告乙○○、丙○○已分別辭去被告公司職務,並於92年8 月4 日及9 月15日辭去艾克控股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於香港證券聯合交易所公告,當已同時解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又艾克控股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興民亦出具聲明書謂:艾克控股公司董事會已於92年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同時亦解除原告二人於被告公司擔任艾克控股公司自然人代表之職等語,足認原告分別與被告間並未存在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艾克控股公司年度報表及在香港證券聯合交易所創業版網站公告之聲明、員工辭職證明書、胡興民聲明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並未存在董事委任關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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