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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調訴字第3號

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被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郡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德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兩者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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