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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13號

原告
乙○○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戊○○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告
丁○○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慕永文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庚○○、己○○、戊○○之父。慕永文為接受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關於癌症之標靶治療,於民國93年12月19日由韓國搭乘飛機返回臺北就醫,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到達被告臺北榮總急診室,並於翌日(20日)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詎被告丁○○未考量①慕永文罹肺癌已經達到T4N1M0 Stage三B 的階段(T4 謂 任何大小腫瘤,已經侵犯到縱膈腔、心臟、大血管、氣管、食道、脊椎體、氣管分岔部、或是有惡性肋膜積液或心包膜積液或原發肺葉有衛星腫瘤結節。N1謂淋巴結移轉到支氣管旁淋巴結,或是或是同側肺門淋巴結、也包含直接侵入者。M0謂尚無遠處癌細胞移轉)、②其係肺結核病患者、③韓國仁川市仁荷大學附設醫院於慕永文搭機前,曾試圖替其拔管失敗、④被告丁○○於被告醫院除診斷出慕永文有肺(鱗狀)癌及肺結核外,亦診斷出慕永文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慢性肺阻塞、⑤慕永文左手臂骨折,綁上吊帶、⑥慕永文插氣管內管自韓國搭機經2 時30分抵達臺灣,尚不到14小時,於體力、時差及新環境皆尚未適應等情形下,未告知病患家屬採取拔管醫療行為之理由及可能發生之危險,即執意拔除慕永文賴以維生之氣管內管,拔管時機顯為不當。又被告丁○○於拔除慕永文氣管內管後,亦未注意其頸部腫脹、喉頭腫大,拔管失敗重新插管之困難,或指示準備小一號之氣管內管備用,甚至考慮採用①經鼻氣管內插管、②喉罩氣道、③建立外科呼吸道方法(例如環狀甲狀軟骨膜穿刺術、環狀甲狀軟骨膜切開術)等緊急應變方法來維持慕永文呼吸暢通,於朱熹醫師用7 號氣管內管插管不成,於使用支氣管鏡仍無法順利重新插管,最後才使用6.5 號氣管內管插上,浪費黃金寶貴時間,致慕永文二氧化碳中毒及腦缺氧,產生呼吸喘鳴、嘴唇發紺、缺氧、心跳減緩,必須做心肺復甦術,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意識不清,病情一路惡化致成為植物人而終告不治死亡。慕永文從拔管前之意識清楚,至拔管後立即陷入意識不清及昏迷狀態未曾甦醒,其間變化巨大、快速明顯,行為與結果緊密連接,依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觀之,慕永文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丁○○拔管不當及插管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既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以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則僱用人臺北榮總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榮總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規定,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5萬5,000 元,其中庚○○支出12萬2,000 元,己○○支出13萬3,000 元,並將殯葬費債權讓與庚○○。又乙○○、庚○○、己○○及戊○○分別為慕永文之配偶、子女,喪夫或喪父之痛,不言可喻,尤其遠從韓國將慕永文送回祖國臺灣就醫,竟因被告丁○○疏失,其可期之醫療安全性竟比韓國為低,使原告等十分失望,亦痛苦莫名,原告庚○○更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原告每人請求慰撫金各300 萬元,共計1,200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臺北榮總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己○○、戊○○各3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32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臺北榮總應給付原告乙○○、己○○、戊○○各300 萬元,給付原告庚○○32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丁○○為對慕永文為進一步治療而拔除其氣管內管前,確實已向慕永文解釋為何要拔除之情形及理由,當時慕永文意識清楚並已表示同意,被告已盡其告知義務。而拔除氣管內管前,亦已經過詳細之檢查及測試,拔管失敗後重新插管之程序亦無任何疏失。又慕永文雖有肺癌、肺結核、糖尿病等疾病,然此與病患是否適合拔管並無關聯,況慕永文並未檢驗出有肺結核或骨折之症狀。且慕永文於韓國確曾嘗試拔管,另觀之韓國醫院轉診單並無建議不得拔管之記載,足見慕永文並無不適於拔除氣管內管之情形,應認被告丁○○無過失。再者,被告丁○○所為拔管行為與慕永文死亡結果間亦不具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醫療處置構成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4 人已於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表示其等已拋棄繼承,而原告等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等應無再請求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餘地。再醫療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後,就損害賠償已明定為故意過失責任主義,是醫療行為自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再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就其損害數額亦未盡其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乙○○、庚○○、己○○及戊○○分別是死者慕永文之配偶、長男、長女與次女。

㈡病人慕永文原有糖尿病與腦中風病史。於93年10月左右發現有肺部腫瘤,之後轉至韓國大邱嶺南大學醫院住院檢查,診斷為肺部扁平細胞癌(squamous cell carcinoma),腫瘤侵犯至上腔靜脈等縱膈腔結構,臨床分期為第三B 期(T4N1-2M0)。93年12月14日病人至機場途中因發生急性呼吸衰竭,緊急送至韓國仁川市仁荷醫院進行氣管插管與呼吸器支持,之後由家屬及韓國仁川市仁荷大學附設醫院的任明珍醫師(Jin Min Lim) 陪同搭乘長榮BR159 班機從仁川飛達臺北就醫。在當天(19)日晚間11時送到被告臺北榮總急診處,並於翌日(20日)凌晨2 時住進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被告病歷記載病人12月20日意識清楚、血行動力學穩定、且動脈血液氣體檢查結果良好,於是進行脫離呼吸器與拔管的評估,評估顯示病人可承受自發性呼吸試驗(即移除呼吸器,以T 型管供與氧氣,以測試病人自發性呼吸之能力)、可自行咳嗽,且氣管內管氣囊漏氣試驗無呼吸道阻塞證據,檢視病人胸部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腫瘤雖侵犯縱膈腔結構,但氣管仍為暢通;病人於接受類固醇注射以預防聲帶與呼吸道水腫後,下午3 時25分嘗試移除氣管內管與呼吸器脫離;病人移除氣管插管後,不久開始出現激躁、喘鳴(stridor) 與發紺(cyanosis)及心跳減慢現象,陳俊偉醫師立即予手動式呼吸器給氧(Am bu-bagging)後,並用7 號氣管內管再插管,但因喉頭腫插管不易,找總醫師朱熹協助仍無法插上,再由被告丁○○醫師使用支氣管鏡仍無法完成插管,最後改用6.5 號氣管內管後完成插管。過程中病人昏迷指數E1VTM1,心電圖呈現心博徐緩,一分鐘40到60,後陸續給予強心劑(Bosimin 、Atropine)。病人嗣發生心臟停歇(Standstil)現象,給予心臟按摩。於4 時05分,發生心率不整(VT)作心臟電擊兩次,作心肺復甦術(CPR)後,又因心率不整再電擊一次。急救後病人慕永文意識不清,一直住加護病房。復經本院委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慕員因缺氧性腦病變,意識不清,對問話無反應,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氣切呼吸,無自發性活動,完全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故慕員之心神狀態為心神喪失,已達不能處理自已事務之程度。」,並由本院裁定宣告慕永文為禁治產人。95年4 月20日因呼吸衰竭及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丁○○將未盡說明義務,其拔管有疏失,且其拔管行為與慕永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丁○○為被告臺北榮總之受雇人,二者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榮總醫院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拋棄繼承,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被告丁○○是否有過失?⒈被告丁○○是否違反說明義務?⒉被告丁○○是否拔管不當?㈢如前開爭點㈡為肯定,慕永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被告臺北榮總是否應依醫療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㈥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55,000 元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拋棄繼承,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4 人已於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表示其等已拋棄繼承,再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然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表明係根據民法第194 條、第192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本院卷二第57頁),而此二項請求權之行使主體,並不限於有繼承權之人。是原告等縱已拋棄繼承權,其提起本件之訴亦難認於法不合。

㈡被告丁○○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丁○○是否違反說明義務?按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之一種,而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次按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醫療法第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是醫師為醫療處置前負有說明義務,合先敘明。次按醫師之說明義務乃病人自我決定權行使之基礎,所謂說明義務係指醫師對患者說明其病症、治療方法、伴隨治療之危險,以及其他之責任等,之所以會有說明義務之產生,係認接受治療之患者非僅是接受之客體,而係治療行為之主體,對委託醫師治療之患者而言,非必將自己之一切全委予醫師,而是在接受醫療前,依照醫師為治療行為危險性等說明,保留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或醫療處置之權利,此「基於身體一體性之自己決定權」之尊重,即以醫師之說明義務為基礎。是說明之對象,原則上應為病患本身,在病人係無完全行為能力人或無意識之情形下,則說明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為之。經查:據證人即93年12月20日陪同被告丁○○查房之呼吸治療師丙○○到庭證稱:彭醫師早上來看病人,跟病人說會測試他的心跳、血壓,看他能不能自行呼吸,還會看他的X 光片斷層,抽血看他的動脈氣體分析,適不適合拔管,還有做氣管內管的內囊漏氣試驗。病人當時有點頭。醫師跟病人解釋完後,我們就測病人的脫離呼吸器指數,之後再用T 型管測試病人有無自行呼吸的能力,再測病人的氣管內管內囊的漏氣反應。…我們擔心他會跟在韓國時一樣,有氣管阻塞的情形,所以我們做氣管內管內囊的漏氣反應時,沒有把氣打飽,觀察病人有無氣管阻塞的情形。觀察了很久,好幾個小時,看病人的呼吸狀況。下午拔管時我有在旁邊,醫生又跟病人說一次早上說過的,說從早上他自己練習呼吸,情況不錯,心跳、血壓都在正常的範圍內,有告訴他所有的檢查、動脈氣體分析的狀況也不錯,在正常範圍內,告訴他氣管內囊的測試也都OK,告訴病人要放鬆心情,不要緊張,也有告訴病人有可能的風險,例如如果呼吸不順暢,我們會再把管子放回去,拔管後呼吸道可能會因為管子放了一段時間造成水腫或傷害,所以會給他一些類固醇消腫。病人意識清楚,有點頭,我有將拔管之時間及拔管後之狀況記載於病歷中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而觀諸慕永文於被告臺北榮總病歷第203 頁,確有證人丙○○所為之記載,原告就此紀錄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頁),足證證人丙○○當時確實在場聽聞,而證人林佳雖為被告臺北榮總之受雇人,然其到庭作證時仍願具結,應認其證言應為真實。按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慕永文及被告臺北榮總,被告丁○○、臺北榮總固負有告知說明義務,然因慕永文當時意識清醒,而被告丁○○已對慕永文解釋測試及檢查項目,並說明測試檢查結果及拔管注意事項及相關之風險,經慕永文同意後始為其拔管,而醫師法第12條之1 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為告知,醫療法第81條亦僅規定醫院為醫療處置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為告知,是在病患慕永文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已尊重其自主之決定權,自難僅因其未對家屬說明為由,即認被告違反說明義務。

⒉被告丁○○是否拔管不當?原告主張:原告及陪同慕永文返台治療之韓國醫師任明珍一再告知被告臺北榮總慕永文不適合拔管,慕永文當時身有肺癌、肺結核及糖尿病疾病,且慕永文當時左手臂骨折,到達新環境僅14小時而尚未適應,並於韓國有曾嘗試拔管但失敗之記錄,然被告丁○○就上開事項均未注意而執意拔管,又未注意若拔管失敗後因慕永文頸子、喉頭腫大,為免重行插管困難應同時準備口徑較小之6.5 號管,而於拔管失敗後仍先以原7 號管插管,延誤救治時間,致慕永文昏迷進而死亡,自應負過失之責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件拔管之目的係在為慕永文作進一步之治療,而拔管前確實已為詳細之評估,且若如原告所陳慕永文有不適於拔管之狀況,何以韓國醫院亦曾嘗試為其拔管,足認為進一步之治療確有拔管之必要。又慕永文雖罹癌症,然並無腫瘤壓迫管腔造成氣管狹窄之問題,與是否可以拔管間不具關聯性。又肺結核、糖尿病、骨折等病情及到院時間之長短均與是否適合拔管無關,遑論慕永文並未檢查出有肺結核或骨折。而韓國醫院之轉診單亦無不得拔管之記載,是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經查:

⑴本件病患慕永文臨床上診斷為後期(第三B 期)之肺癌,其癌症之治療選擇包括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對於化學治療之給予,一般需考慮病人整體身體狀況。若病人體弱,致大部分時間或終日臥床,或有其他嚴重疾患,則需考量病人可能無法承受化學治療與其副作用,因而無法達到緩解疾病與延長生命之治療目的,而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此二種治療方式之副作用即包括細菌感染,又氣管插管乃屬人體異物,於體內會增加細菌異物附著滋生增加感染之情形,而使病患因進行前開癌症治療原本即有產生感染之機率更加提高,則相對產生細菌感染副作用之機會自會伴隨增加。若病患已可自行呼吸,而仍讓其置放氣管插管,會因此造成病患細菌感染副作用機率之提高。基於上述考量,被告於病患慕永文進住加護病房後即予評估是否適於拔管,尚屬合理之醫療作為。

⑵按一般病人可否脫離呼吸器並移除氣管內管,主要取決於病人能否沒有呼吸器支持而維持自發性呼吸,同時必須排除呼吸道阻塞,並評估病人有足夠之清除痰液能力。若臨床評估病人符合上述要求,則可嘗試脫離呼吸器拔管,以減少長期使用人工氣道與呼吸器之可能併發症(例如:氣道傷害、呼吸器相關性肺炎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37 號偵查卷宗可佐。若醫師已盡可能評估病患自發性呼吸能力與氣道通暢情形,則醫師依臨床判斷決定嘗試脫離呼吸器與拔管,即難謂為不當或不必要,至於其他如休息時間,或與呼吸功能無明顯相關之疾患等,並不能作為可否拔管之必要條件。依慕永文之病歷紀錄觀之,本件被告丁○○曾在呼吸加護病房對慕永文曾進行T 型管自發性呼吸試驗(即停止呼吸器支持)、氣管內管氣囊漏氣試驗,以盡可能排除上呼吸道阻塞、檢視胸部電腦斷層影像以評估是否有氣管阻塞或狹窄,以及評估咳嗽能力等,而斯時慕永文動脈血二氧化碳檢查值為38.2,尚屬正常,有慕永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丁○○於評估慕永文自發性呼吸能力與氣道通暢情形後,始決定拔管,且於拔管過程,已告知慕永文將移除其氣管內管,並注射類固醇以避免上呼吸道水腫,拔管後給予吸入性藥物與氧氣供應,同時在加護病房連續觀察與監測慕永文之狀況,應認被告丁○○就拔管時機之判斷與拔管過程之實施,已盡必要之注意。

⑶又病患慕永文於移除氣管內管後不久,即開始出現激躁、喘鳴(stridor) 與發紺(cyanosis)等現象,有慕永文在臺北榮民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由上述徵候推測,慕永文有可能出現喉頭或聲帶水腫,導致上呼吸道阻塞,因此需再進行插管。又慕永文之身體特徵如脖子較短、較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照片6 張在卷為憑,此亦可能係插管不易成功之原因。被告丁○○為免慕永文上呼吸道水腫,於拔管前已先給予注射類固醇藥物,顯已注意及此。又慕永文在插管時原係使用7 號管,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丁○○在慕永文可能因喉頭或聲帶水腫導致呼吸道阻塞或狹窄情形,於7 號之氣管內管插管失敗後,改以管徑較小之6.5 號管,應屬合理作為。被告丁○○於慕永文移除氣管內管後出現喘鳴(stridor) 與呼吸窘迫情形時,決定重新插回氣管內管,以協助慕永文呼吸功能,此插管判斷亦屬合理必要。而被告丁○○曾以支氣管鏡輔助插管過程,但仍無法成功,可推測應是遭遇插管困難,其應已盡力執行此醫療行為,雖最後以管徑較小之6.5 號管完成插管過程,尚難認其實施插管過程有違醫療常規之情事,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在案。

⑷遞查:關於慕永文韓國醫院之轉診單(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譯為「在住院中,二氧化碳堆積情形改善,而後給予拔除氣管插管,但因聲帶水腫而失敗,病患家屬決定再次插管後,盡快轉往臺灣接受治療會比這裡好,因此病患不再接受肺癌或左臂的評估。附註:病患左手臂可能骨折因此給予固定。」(本院卷一第56頁),而原告譯為「在韓國的醫院裡,當病人的Co2 堆積造成的昏醉現象有所改善之際,我們試著去拔除病人的氣管內管。可是因為病人聲帶有嚴重腫脹而告拔管失敗」(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惟不論依何者之譯文,均未提及慕永文不得拔管或不適拔管。況是否適於拔管應以拔管當時病患之情形判斷,而非以病人到達醫院時之情形判斷,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鑑瀛醫師欲證明到達臺北榮總時其有告知伊慕永文不得拔管云云,即無傳喚之必要。準此,尚難認被告丁○○拔管之處置有何過失。

㈢如前開爭點㈡為肯定,慕永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丁○○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慕永文於93年12月20日由被告丁○○移除氣管插管後至95年4 月20日因敗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時間長達16月,期間病程起伏,自認遽認被告丁○○移除氣管插管之措施與慕永文之死亡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且慕永文原罹患無法手術切除之末期肺癌,其生命期原有限制,雖曾接受局部緩解性放射治療與口服化學治療,但追蹤其胸部電腦斷層與解剖報告,皆顯示腫瘤有惡化及轉移現象,而惡性腫瘤惡化及轉移即可能造成身體狀況下降,再者,慕永文於住院過程反覆出現感染,最後死因為敗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依其年齡、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罹有惡性腫瘤等多種感染危險因子,無法將病況歸因於單一因子或事件等情,有慕永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開鑑定書可憑。而慕永文經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則認慕永文係因明顯侵襲及轉移肺臟麟狀上皮癌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前有腦血管軟化病變和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左下降枝80%),死亡方式為病死及自然死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86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則慕永文於95年4 月20日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於93年12月20日所進行之拔管與插管措施,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丁○○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則其行為與慕永文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予以詳究之必要。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並非規範行為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而係因果關係及過失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丁○○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是此爭點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㈤被告臺北榮總是否應依醫療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丁○○為被告臺北榮總之受雇人,倘其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臺北榮總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如前所述,被告丁○○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其所為拔管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自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被告丁○○所為拔管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前開前開爭點㈥㈦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與臺北榮總既無需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526 元(第一審裁判費119,888 元、證人旅費638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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