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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告
漁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壹拾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按不能返還之支票張數,每張支票返還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簽訂「車廂廣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之指南汽車客運公司車廂外兩側含車窗破格張貼之廣告權利事宜,並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且由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0紙交付被告,以資預付95年1 月至同年10月份之租金。嗣原告發現被告將部分車窗之破格張貼廣告割除,致失去整體廣告效益,且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部分車輛早已停駛,竟仍繼續向原告收取租用該停駛車輛之車廂廣告租金,並以上開停駛之車輛與原告續約,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且違背契約之誠信原則,原告遂於94年12月31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佯稱請原告於3 日內領回系爭支票,卻於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領取時,要求原告應同意其沒收系爭保證金後,方得領回系爭支票。幾經協調迄未返還。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0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按不能返還之支票張數,每張支票返還原告票面金額195 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何詐欺或違反誠信之情事,被告將破格廣告作適宜處理,係為配合監理機關驗車之需要,並已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相關約定採取權宜措施,善盡維護兩造權益,原告指稱之停駛車輛,為數甚少,縱有該情事,原告亦僅能依約請求損害賠償,竟據此提前終止契約,有失公允。依兩造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如違約及租期未屆滿提前終止合約時,原告所繳之一個月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沒收,尚未兌現支票(即系爭支票)則應全數退還原告。原告於租期未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自應先以意思表示同意被告沒收該保證金後,被告方須返還系爭支票,此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確於94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限為94年11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

㈡簽約同時原告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予被告,其上發票人均為原告。

㈢簽約當時原告業已交付系爭保證金195 萬元。

㈣原告於94年12月9 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5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同意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的意思表示,被告方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即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紙支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兩造間所爭執之事項,審酌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同意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的意思表示,被告方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即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支付明細表、臺北法院郵局第259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公司函各1 份、律師函3 份等影本(見本院95年度士調字第77 號 卷宗第12頁至第2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違約及租期未屆滿提前終止合約時,乙方所繳之壹個月履約保證金(即系爭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沒收,乙方不得異議,惟尚未兌現支票(即系爭支票)則應全數退還乙方」等內容,由此可見,原告有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只是如果原告有違約及租期未屆滿提前終止合約之情形時,被告得沒收其所繳之壹個月履約保證金,是原告於94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被告即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之義務。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同意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之對待給付義務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細繹上開法文意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乃以契約雙方互負有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用以支付承租被告所有車廂外兩側廣告之權利,而系爭保證金之功能在於擔保原告之履約義務及債務不履行時造成之損害,兩者並無對價關係。易言之,被告得否沒收系爭保證金,與應否返還系爭支票,係屬兩回事。被告得否沒收系爭保證金,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無涉,其間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綜觀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7 條上開內容,對於原告得否提前終止契約並無特別限制之條款,亦即原告有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被告之違約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尚屬無據。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依約被告即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按不能返還之支票張數,每張支票返還原告票面價額195 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支票到│付款人│
│    │      │          │新臺幣)  │期日  │      │
├──┼───┼─────┼─────┼───┼───┤
│ 一 │漁歌企│LS0000000 │壹佰玖拾伍│九十五│臺北富│
│    │業有限│          │萬元      │年一月│邦銀行│
│    │公司(│          │          │一日  │龍山分│
│    │即原告│          │          │      │行    │
│    │)    │          │          │      │      │
├──┼───┼─────┼─────┼───┼───┤
│ 二 │同上  │LS0000000 │同上      │九十五│同上  │
│    │      │          │          │年二月│      │
│    │      │          │          │一日  │      │
├──┼───┼─────┼─────┼───┼───┤
│ 三 │同上  │LS0000000 │同上      │九十五│同上  │
│    │      │          │          │年三月│      │
│    │      │          │          │一日  │      │
├──┼───┼─────┼─────┼───┼───┤
│ 四 │同上  │LS0000000 │同上      │九十五│同上  │
│    │      │          │          │年四月│      │
│    │      │          │          │一日  │      │
├──┼───┼─────┼─────┼───┼───┤
│ 五 │同上  │LS0000000 │同上      │九十五│同上  │
│    │      │          │          │年五月│      │
│    │      │          │          │一日  │      │
├──┼───┼─────┼─────┼───┼───┤
│ 六 │同上  │LS0000000 │同上      │九十五│同上  │
│    │      │          │          │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七 │同上  │LS0000000 │同上      │九十五│同上  │
│    │      │          │          │年七月│      │
│    │      │          │          │一日  │      │
├──┼───┼─────┼─────┼───┼───┤
│ 八 │同上  │LS0000000 │同上      │九十五│同上  │
│    │      │          │          │年八月│      │
│    │      │          │          │一日  │      │
├──┼───┼─────┼─────┼───┼───┤
│ 九 │同上  │LS0000000 │同上      │九十五│同上  │
│    │      │          │          │年九月│      │
│    │      │          │          │一日  │      │
├──┼───┼─────┼─────┼───┼───┤
│ 十 │同上  │LS0000000 │同上      │九十五│同上  │
│    │      │          │          │年十月│      │
│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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