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前將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區2 小段471 、472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729 、73 1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出售給被告,並約定價金餘款,由被告書立2 張同意書,書立日期分別為民國81年8 月17日(下稱另案同意書)及81年8 月22日(下稱系爭同意書),該2 同意書均載明被告願代原告清償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欠款90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指定登記於其配偶即訴外人甲○○○名下。因原告對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所負債務已另行清償完畢,被告無庸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則多支出900 萬元,訴外人甲○○○則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與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保管契約、遲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承諾行為責任、不當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8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辯稱:系爭同意書與88年8 月17日之另案同意書是同一件事,並非被告同意代原告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清償欠款900 萬元2 次。訴外人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前,已由其提供做為原告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借款之擔保,設定債權額2,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當時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2,330 萬元,則已由被告(以訴外人呂良堦名義)、訴外人孫榆生及陳伯祥等3 人,於82年9 月23日代為清償完畢,原告何來多支出900 萬元?此外,被告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2,000 萬元業已給付或抵付完畢之事實,亦經本院91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裁定認定在案。詎料,原告竟就業經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捏造事實,向本院分別提起2 個訴訟,即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清償債務事件(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及本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種契約為「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上開契約約訂之特徵在於,要約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約定中,有使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之法效意思。因此,該第三人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惟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條款中,雖定明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但未有明示或默示使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之法效意思者,則僅屬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此時要約人(債權人)固得基於其與債務人間約定之補償關係,請求債務人對該第三人為給付,而該第三人雖基於其與債權人間的對價關係,有合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權利,不構成不當得利,惟則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因此,雖上開兩種約定均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但法律效果則顯然有別。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以書立系爭同意書,係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2,000 萬元之一部分,並以茲作為代原告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清償欠款之用,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書立,實係訴外人丙○○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清償方法之約定。雖原告屬兩造間所約定受有清償利益之第三人,但被告之所以願以系爭同意書表明代原告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給付900 萬元,其用意僅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自非有使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給付900 萬元之直接請求權之法效意思,或使其取得該直接請求權權並指示被告對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為給付之法效意思。因此,訴外人丙○○與被告間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約定,與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有間,僅屬前開說明中之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既未依據系爭同意書對被告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給付其9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丙○○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甲○○○,此一約定亦屬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訴外人甲○○○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之利益與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即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對價關係),即使訴外人丙○○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何無效之瑕疵或業經合法撤銷,訴外人丙○○僅得依據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即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補償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因訴外人丙○○對訴外人甲○○○為給付,致使被告對訴外人甲○○○之對價關係所生債務因而消滅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既未主張並舉出相關事證,用以證明訴外人丙○○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何無效之瑕疵或業經合法撤銷,則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完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 年 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6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暨裁定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04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上開訴訟審查確定無訛,應堪採認,訴外人丙○○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既已不得再請求,被告亦無再依同意書代償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亦無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㈣至原告另依據委任契約、保管契約、遲延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承諾行為責任、不當占有等法關係請求等主張,因原告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委任、保管契約等約定,或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原告損害或有何代位請求、承諾行為責任、不當占有等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基於上開多項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多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8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