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 原告
- 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倩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淑卿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雅婷律師
- 被告
- 日特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林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依據同法第12條規定,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須係當事人間合意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始堪認之,法定之債務履行地則不與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惟被告已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其餘則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業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情,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日特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轄內,即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該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核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至原告雖另具狀主張本件如應移轉管轄,亦應移由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云云,惟本件無證據顯示兩造曾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所稱債務履行地,則均為法定履行地,不能認應由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有據,亦無礙於上開判斷,應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