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乙○○ 被 告 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73 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千零一十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B部 分(面積三百五十六點八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A 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二點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零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19.64 平方公尺,為被告與訴外人中地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地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中地公司35%,被告65%。中地公司並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因而取得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情,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19.64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B 部分(面積662.77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A 部分(面積356.8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照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對兩造方屬有利等語為辯,並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1019.64 平方公尺,為被告與中地公司所共有,而中地公司並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對之有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權。目前地目建地,使用分區為住二住宅區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5%,被告65%。換算分割後實際面積原告應為356.87平方公尺,被告應為662.77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三)依照甲、乙兩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且依現在建築法令建蔽率之規定,甲、乙兩案,兩造分別分得之部分可建築之面積均相等。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而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兩造分別提出分割方案,業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並分別定為甲案及乙案。依照甲、乙兩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且依現在建築法令建蔽率之規定,甲、乙兩案,兩造分別分得之部分可建築之面積均相等(見不爭執事項(三)),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專業建築師評估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當可認定。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供建築使用目的而言,甲、乙兩案實無優劣之分。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又已表明其願意接受被告所提出之乙案(見本院卷第106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對原告而言,當無不利情事。且乙案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被告所提之乙案公平可採,故以該分割方案即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六、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527 號裁定參照)。又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 億8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之規定,將本案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抵押權人富邦商銀後,富邦商銀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意見(未為訴訟之參加),並同意依照乙案而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06 頁言詞辯論筆錄)。職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後系爭抵押權自應轉載於被告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即附圖乙案A 部分土地)之上,併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4萬2164元,其餘支出,因兩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支出單據以為主張,無從審究,併此敘明),並照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