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儷康絲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號4樓
號12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拾叁萬陸仟叁佰零柒元伍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儷康絲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儷康絲國際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儷康絲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 日陸續向原告借用共300 萬元,清償期、利率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儷康絲國際有限公司於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217,710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被告儷康絲國際有限公司另依據95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3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借款人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並約定如逾期清償,遲延利息自到期日原告銀行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被告儷康絲國際有限公司並於95年4 月12日起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共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2筆金額共美金149,155 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上開借款到期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美金136,370.5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7,71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6,370.5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本票(借據)影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遠期信用狀影本、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影本為證,被告4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儷康絲國際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